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建字第283號
原 告 李佩芬
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被 告 品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文山
訴訟代理人 張浩銘律師
被 告 新世紀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鳳淑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工程款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於民國107 年11月6 日民事準備㈡暨擴張聲明狀所為變更追加之訴駁回。
變更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原告於民國107 年11月6 日民事準備㈡暨擴張聲明狀為訴之 變更追加,尚應補繳裁判費26萬6,420 元,業經本院於107 年11月27日當庭裁定命其於5 日內補正,此有該日言詞辯論 筆錄在卷可證。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是其107 年11月 6 日民事準備㈡暨擴張聲明狀所為訴之變更追加難認合法, 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民事工程法庭 法 官 羅立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奕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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