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7年度,1815號
TPDV,107,司聲,1815,2019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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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815號
聲 請 人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晴雯 
相 對 人 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柳逸義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O四年度存字第五一九七號、一O六年度存字第六五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伍拾壹萬捌仟捌佰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營業部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整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貳張(存單號碼:CD0000000、CD0000000),共計貳佰伍拾壹萬捌仟捌佰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 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 益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 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 返還擔保金。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328號民 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伍拾壹萬捌仟 捌佰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營業部之面額均為壹佰萬元整之 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2張為擔保,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 519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經鈞院裁定准許就前開提存物 中之二紙定期存單變更為同額定期存單,並以本院106年度存 字第65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業 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向法院聲請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 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 定、民事變換提存物裁定、民事執行處撤銷執行命令函、本 院民事庭通知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調閱本院104 度司裁全字第1328號、104年度存字第5197 號、106年度取字第222、106年度存字第657號號及104年度 司執全字第578號、107年度司聲字第字第1324號案卷審核, 聲請人已撤回前開假扣押強制執行,並經民事執行處撤銷執 行命令,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復聲請本院命相 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經合法通知後而其迄未行使,亦有本 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擔保金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黃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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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