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7年度,1733號
TPDV,107,司聲,1733,2019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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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733號
聲 請 人 馬振武 
相 對 人 劉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七年度存字第一六九零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107年度北簡聲字第199號民事裁定,為供 擔保聲請停止執行,曾提存新臺幣4,500元,並以本院107年 度存字第169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經 聲請人撤回起訴而終結,聲請人並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 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 物,並提出提存書、民事執行處通知(以上均為影本)、存 證信函及掛號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690號、107年度北簡 字第10065號及107年度司執字第34015號卷宗,本件兩造間 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撤回而終結,聲請人並定21日期間催 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 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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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