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7年度,141號
TPDV,107,司執消債更,141,20190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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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王柔蓁


代 理 人 法扶律師黃郁叡
第 三 人 臺灣土地銀行營業部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本院依職權為保全處
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自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債務人王柔蓁於第三人臺灣土地銀行營業部如附表所示之存款,不得處分。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 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 ,復為同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復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 算程序後,至更生或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如有為一定保 全處分或變更保全處分之必要,仍得為之。辦理消費者債務 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一點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經本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96號裁定自民國 107年9月11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於107年11 月21日提出更生方案,清償總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5萬5024 元。然債務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存款,於同年9月25日尚有 43萬9335元,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時,依清算程序所得 受償之財產總額。為保全債務人之財產,以保障債權人公平 受償,爰斟酌實際需要,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附表:
戶名:王怡軫、帳號: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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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