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再易字,107年度,17號
TPDV,107,再易,17,20190108,2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再易字第17號
 
再審原告 許進福
     許淑玲
再審被告 鄧引發
     鄧明峰
     鄧容專
     鄧容達


     鄧麗品

     鄧銀賢
     鄧銀味

     鄧銀音
     鄧彩華
     陳進成
     陳信誌
     陳惠琳
     陳進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界址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一0三
年七月二日本院一0三年度簡上字第一一0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 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 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 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本文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應於 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 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九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民國五十七年二月三日、九十二 年九月一日修正施行後之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本文)定 有明文,是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 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徵以同法第四百九



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尤無疑義,最高法院三十年抗字 第四四三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一)本件再審原告於一0一年間起訴請求確認坐落臺北市○○ 區○○段○○段○○○○地號土地(下稱第五四九地號土 地)與同段第五四六、五四七、五四八地號土地(以下分 別稱第五四六地號土地、第五四七地號土地、第五四八地 號土地)之經界位置,經本院新店簡易庭以一0一年度店 簡字第一四三號確認土地界址事件受理,於一0三年一月 九日判決確認第五四九地號土地與第五四六地號土地之經 界線如該判決附件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 中心)一0一年八月十三日鑑定圖㈠(下稱系爭鑑定圖) 所示P-T連線,與第五四七地號土地之經界線如系爭鑑 定圖所示P-R連線,與第五四八地號土地之經界線如系 爭鑑定圖所示R-Q連線,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由 本院民事庭以一0三年度簡上字第一一0號事件受理,於 一0三年七月二日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二)本院一0三年度簡上字第一一0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 判決)既於一0三年間七月間即告確定,再審原告並於同 年七月十日收受判決正本,此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審認屬 實,再審原告遲至一0七年五月一日始以該確定判決有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七「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 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 酌者」為由,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三十日之再審不變期 間,蓋確定判決如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再審原告於收受 判決正本送達後,由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之記載 、尤其事實及理由欄第貳點「實體部分」第四點「得心證 之理由」之記載即可發覺,無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 之可言,則再審原告此部分再審之訴於法自有未合,不應 准許。
二、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亦有明定。本院認再 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 十三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 審事由為由,所提之再審之訴部分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 詞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
1原確定判決廢棄。
2確認第五四九地號土地與第五四六地號土地之經界如附件



一(再審原告起訴狀漏未檢附聲明所載「附件一」,經審 視全卷,似指卷第九九頁圖面)所示X1-Y1-H-U 連線,與第五四七地號土地之經界如附件一所示K-X- X1連線,與第五四八地號土地之經界如附件一所示D- K連線。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 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 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收受國土測繪中心一0 七年四月十七日拒絕賠償理由書,參考臺北市政府地政局 土地開發總隊(下稱北市土地開發總隊)一0四年六月二 十三日北市地發繪字第一0四三0三九0六00號函、一 0五年十二月一日北市地發繪字第一0五三0六五六二0 0號函,而知悉國土測繪中心之測量未依法院之囑託、違 反「辦理法院囑託土地界址鑑定作業程序及鑑定書圖格式 」、「辦理圖解法土地界址鑑定作業注意事項」之規定, 一0一年五月二十三日第一審法院會同兩造實地會勘後, 同年六月十一日國土測繪中心函文已說明重測後地籍圖與 地籍調查表記載界址似有不符,第一審法院乃於同年七月 六日囑託國土測繪中心依六十八年地籍圖及兩造指界測量 修正鑑定圖,國土測繪中心卻錯誤依重測後成果圖製作鑑 定圖,認定牆面亦有錯誤,且檢送鑑定書圖時恐將現況測 量圖、地籍調查表抽掉,影響法院判決依據,坐落臺北市 ○○區○○段○○段○○○○地號土地與同段第五四六、 五四七、五四八地號土地界址確有違誤,有重新擴大施測 之必要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 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 主張者,不在此限: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 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甚明。而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現第四百九十六條第 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 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 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 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 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二十九年渝上字第一00五號、 三十二年上字第一二四七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再審原告自 承其所發現、未經原確定判決斟酌之證物為國土測繪中心於 一0七年四月十七日所為之拒絕賠償理由書(見卷第四九至



五三頁),及北市土地開發總隊一0四年六月二十三日北市 地發繪字第一0四三0三九0六00號函、一0五年十二月 一日北市地發繪字第一0五三0六五六二00號函(見卷第 九一至九四頁),然該拒絕賠償理由書係國土測繪中心因應 再審原告國家賠償之請求,於一0七年四月十七日所製作, 此觀該拒絕賠償理由書名稱及第一點之記載即明,北市土地 開發總隊一0四年六月二十三日北市地發繪字第一0四三0 三九0六00號函、一0五年十二月一日北市地發繪字第一 0五三0六五六二00號函亦均係原確定判決後,始由北市 土地開發總隊所作成,揆諸上揭判例、說明,前開拒絕賠償 理由書、北市土地開發總隊函文於本院一0三年度簡上字第 一一0號確認土地界址事件訴訟程序一0三年六月十一日事 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尚未存在,無所謂發見,顯不得以之 為再審理由。
三、況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鄧阿香陳銘祥業於原確定判決確定 後、本件再審之訴提起前之一0四年十二月二日、十月二十 六日死亡,此經本院職權查證明確,有司法院戶役政連結作 業系統查詢單可按(見卷第一五五、一五七頁),再審原告 就該二人所提再審之訴,已因欠缺當事人能力且無從補正, 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而原確定判決為確認土地界址之訴, 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訴訟標的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則再審 原告所提本件再審之訴,亦應以原確定判決之全體當事人為 共同被告(死亡者應以其全體繼承人為共同被告),以合乎 再審程序為前訴訟程序再開及續行之實質(最高法院六十一 年度第一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㈢參照),本件再審原告未能 以原確定判決之全體當事人為共同被告,亦有當事人不適格 情事,顯無理由甚明。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所舉國土測繪中心一0七年四月十七日 所為之拒絕賠償理由書非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 項第十三款所定之證物,本件再審之訴亦未以全體固有必要 共同訴訟之當事人為被告,當事人不適格,從而,再審原告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對原確定判決聲明不服部分,顯無理由,不應准許, 爰依同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 判決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一部不合法、一部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顏子薇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