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06年度,15號
TPDV,106,家繼訴,15,201901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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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繼訴字第15號
原   告 王胡秀芳

      王奕昇(原名王昌仁)

訴訟代理人 廖晏崧律師
複代理人  黃品喆律師
被   告 胡月琴(原名王月琴)


訴訟代理人 王建明 
被   告 王月華 

      王昌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華雄律師
被   告 王侲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被繼承人王竟成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原告王胡秀芳、被告王侲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 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之被繼承人王竟成於民國101年1月 12日死亡,繼承人為配偶即原告王胡秀芳、子女即原告王奕 昇、被告胡月琴王月華王昌智、王振佲,每人應繼分比 例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尚未分 割,且無遺囑限制不得分割,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 兩造至今仍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 割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三、被告胡月琴王月華王昌智就附表一所示遺產均同意變價 分割,被告王振銘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



示意見。
四、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王竟成於101年1月12日死亡,遺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應繼分比例如附表 二所示,惟兩造無法以協議方式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臺北國 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並有被繼承人除戶資料、原告戶籍資料在卷可佐,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 6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就上述遺產之全部為公同 共有,兩造目前既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而上述遺產 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為 有理由。本院斟酌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不 動產,性質非不可分,其分割方法應以變價分割為適當, 就變價所得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爰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分割遺產之訴,係絕對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 ,本件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被告應訴實因訴訟 性質所不得不然,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 例分擔,亦即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判決 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附表一:
┌──┬──────────────┬────────┐
│編號│ 遺產項目 │ 分割方法 │
├──┼──────────────┼────────┤
│ │台北市信義區三興段2小段428之│變價分割,所得價│
│ 1 │1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 │款由兩造按附表二│




│ │分之65)。 │比例分配。 │
├──┼──────────────┤ │
│ │同上小段2898建號建物(門牌號│ │
│ 2 │碼:吳興街220巷73弄3號4樓, │ │
│ │權利範圍:1分之1)。 │ │
└──┴──────────────┴────────┘
附表二:
┌──┬────┬─────┐
│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 1 │王胡秀芬│6分之1 │
├──┼────┼─────┤
│ 2 │王奕昇 │6分之1 │
├──┼────┼─────┤
│ 3 │胡月琴 │6分之1 │
├──┼────┼─────┤
│ 4 │王月華 │6分之1 │
├──┼────┼─────┤
│ 5 │王昌智 │6分之1 │
├──┼────┼─────┤
│ 6 │王侲佲 │6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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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