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7年度,2808號
TPDM,107,審簡,2808,20190117,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28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河芬


選任辯護人 江信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3644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河芬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河芬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年2月,緩刑3年確定,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 撤緩字第85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復因偽造文書及詐欺案件 ,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9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 、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99年度上訴字第3568號判決撤銷原判,改判有期徒刑1年2 月,再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2305號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兩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1年9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102年8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 ,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 手段、犯後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中低收入戶 之生活狀況、前科素行、重度憂鬱症及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 明之身體狀況,以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庭給付新臺幣 40元之和解金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9341號
 
被 告 潘河芬 女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江信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河芬前因偽造文書及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99年度訴字第2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及3月,並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3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5 6號判決撤銷原判後,改判有期徒刑1年2月,再經最高法院 駁回上訴後確定,嗣於民國101年9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 保護管束出監,且於102年8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 完畢,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



年7月13日下午2時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之統 一超商內,徒手竊取貨架上火腿蛋沙拉通心麵1個得手。嗣 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統一超商店長沈培民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潘河芬於警詢及偵訊│被告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
│ │時之供述 │稱有精神疾病之事實。 │
├───┼───────────┼────────────┤
│2 │告訴人沈培民於警詢之指│全部犯罪事實。 │
│ │述 │ │
├───┼───────────┼────────────┤
│3 │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暨翻 │全部犯罪事實。 │
│ │拍相片4紙 │ │
└───┴───────────┴────────────┘
二、核被告潘河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紀錄,且已執行完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 囿 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