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36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狄清
選任辯護人 陳秀美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信豪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2
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三、查本件被告等2人涉犯之傷害案件,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等2人(即為被告等2人)已具狀撤回 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佐,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被 告等所涉傷害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朱家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2562號
被 告 鄭狄清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進德律師
被 告 黃信豪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狄清前因公共危險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 2 月確定,於民國 104 年 6 月 30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其仍不知悔改,其與黃信豪原不相識,二人均為新北市 新店區中正路四維巷 2 弄之 B1 停車場用戶。黃信豪於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在上開停車場外認鄭狄清違規騎乘機 車,而於同日上午 8 時 40 分許在上開停車場內與鄭狄清 發生口角爭執,2 人因而心生不滿,竟分別基於傷害人身體 犯意,徒手毆打對方身體,致鄭狄清受有顏面、頸部多處挫 傷、擦傷及右手挫傷之身體傷害,黃信豪受有臉部挫傷合併 撕裂傷 2 處(約 1.5 公分及 1 公分)、牙齒斷裂、左側踝 部挫傷合併左側脛骨內踝骨折、左胸壁挫傷等身體傷害。嗣 黃信豪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黃信豪、鄭狄清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 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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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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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鄭狄清於警詢、偵查│1. 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 │
│ │之供述、證言 │ 人黃信豪發生爭執並毆打│
│ │ │ 黃信豪臉部之事實,惟辯│
│ │ │ 稱:伊不清楚黃信豪左腳│
│ │ │ 及左胸壁受傷原因,是黃│
│ │ │ 信豪先動手推伊,伊就推│
│ │ │ 回去,黃信豪動手推伊肩│
│ │ │ 膀,伊就用手推回去,伊│
│ │ │ 推黃信豪胸部,黃信豪就│
│ │ │ 對伊的臉部揮拳,2 人就│
│ │ │ 扭打起來等語。2. 證明 │
│ │ │ 被告黃信豪毆打告訴人鄭│
│ │ │ 狄清臉部之事實。 │
│ │ │ │
│ │ │ │
│ │ │ │
├──┼───────────┼────────────┤
│2 │被告黃信豪於警詢、偵查│1. 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 │
│ │之供述 │ 人鄭狄清發生爭執之事實│
│ │ │ ,惟辯稱:伊不清楚鄭狄│
│ │ │ 清受傷原因,是鄭狄清先│
│ │ │ 攻擊伊等語。2. 證明被 │
│ │ │ 告鄭狄清毆打告訴人黃信│
│ │ │ 豪之事實。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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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告訴人黃信豪提供之現場│佐證現場狀況。 │
│ │照片 6 張、新北市政府 │ │
│ │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 │
│ │所之現場照片 4 張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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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告訴人 2 人提供之診斷 │證明告訴人各受有上開傷害│
│ │證明書 4 張 │之事實。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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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鄭狄清、黃信豪所為,係犯刑法第 277 條第 1 項之 傷害罪嫌。又被告鄭狄清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如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施雅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