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秀卿
黃明郎(已歿)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蕭琪男律師
李彥華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
偵字第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秀卿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黃明郎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張秀卿自民國91年9月6日起擔任00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00公司)董事,負責00公司財務,為商業會計法 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張秀卿明知00公司因在大陸投資設廠 生產連接線、連接器等產品,為收取外國客戶支付之貨款, 始陸續設立Pacific Research Inc.(下稱Pacific公司)、 Perfect Leader Inc.(下稱Perfect leader公司)、Perfe ct Research Inc.(下稱Perfect research公司)等境外公 司,而00公司與Perfect research公司間並無銷售或提供 勞務之交易,亦無因交易而生應付之帳款存在,竟基於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接續在不知情之0 0公司會計人員呈其審核,以不實之「應付帳款」會計科目 所登載00公司對Perfect research公司支付附表所示帳款 之轉帳傳票(下合稱本案傳票)上核章,並由00公司匯出 該等款項至Perfect research公司設在澳盛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OBU帳戶(下稱Perfect Research公司帳戶)內。二、案經00公司總經理即股東黃明昭、股東龔逖芬告發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證人陳愫玫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係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其偵訊時業經 具結,而被告張秀卿及辯護人未曾主張有何顯不可信之情, 復以該證人審判中已到庭具結作證,並接受交互詰問,調查
證據之程序亦已完備,是被告詰問權已獲保障,故其偵訊中 所證,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固為傳聞證據,然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 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乙、實體部分
壹、訊據被告固坦承00公司(英文名:Greatlink Electronic s TaiwanLtd.)的會計傳票依內部呈核流程由其核准,而0 0公司與Perfect research公司間並無任何貨物運送或買賣 價款支付之關係,但否認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辯稱: 雖然我有看帳,但不了解內容,我只是按照以往的方式簽核 本案傳票,不知道有何不實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00 公司居間引薦海外客戶由長期合作之大陸兆曜電子出貨,並 提供產業研發及技術諮詢,兆曜電子由其境外公司即Pacifi c公司代收貨款,並以總額入帳之方式匯入00公司,由0 0公司扣除10%做為傭金,並代付餘款給Perfect research 公司,00公司因此對Perfect research公司有應付帳款, 本案傳票自無不實等語。
貳、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自91年9月6日起就任00公司董事,依公司法第8條第1 項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乃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 人。而Perfect research公司於103年8月19日在賽舌爾(Se ychelles)登記設立,負責人原為被告之子黃一中,嗣於10 4年10月28日變更為告發人龔逖芬之妹龔美滿,有00公司 變更登記表、Perfect research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可據(他 字卷一第140至149頁、本院卷三第146至149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先後於附表所示日期,在00公司會計人員以「應付帳 款」之會計科目所登載,表示該公司自104年6至12月間按月
支付對Perfect research公司各編號帳款之本案傳票「核准 」欄核章,00公司並因此將該等款項如數匯至Perfect re search公司帳戶等情,有本案傳票、澳盛銀行匯出匯款交易 憑證及澳盛銀行105年6月28日函檢送之Perfect research公 司帳戶交易明細(他字卷一第10至23、28至34頁反面頁)可 憑,此情均為被告所承認,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三、00公司在大陸設有兆曜電子、世曜電子等工廠,依該公司 指示生產連接線、連接器等產品,並為收取貨款而陸續設立 Pacific公司、Perfect leader公司、Perfect research公 司等境外公司等情,迭據證人即告發人黃明昭、00公司前 財會課長陳愫玫及00公司前董事長兼共同被告黃明郎證述 在卷(他字卷一第84頁反面至85頁反面、160頁反面、本院 卷三第178至179、200頁反面至201頁),並有00公司將客 戶訂單匯整後逕交兆曜電子業務人員之電子郵件及訂購單( 本院卷三第82至101頁)供參,復為被告所是認(他字卷一 第98頁反面、本院卷三第50頁反面),以上事實可以認定。參、本件應審究者為:本案傳票有無不實?若有,被告是否知情 ?
一、00公司與Perfect research公司間並無交易,本案傳票內 容不實:
㈠00公司與Perfect research公司間並無交易存在: ⒈被告固提出Pacific公司匯款予00公司之水單(本院卷一 第70、164、168、171、175、179、183頁)、104年6月1日 至12月31日間00公司開立予Pacific公司之Invoice(下稱 發票)及Perfect research公司開立予00公司之發票(本 院卷一第73至162頁、卷二第6至696頁)作為交易憑證。而 關於此等發票及匯款水單開立之緣由,證人陳愫玫證稱:0 0公司是每個月彙總兆曜電子的出貨明細,依開立予Pacifi c公司之發票,向Pacific公司收款,這筆錢進入00公司後 會留下10%,餘款也就是剩下的90%再轉到Perfect resear ch公司,所以Perfect research公司會開立發票予00公司 。本案傳票所指應付帳款皆是依上開流程,由00公司收款 後扣除10%後所付給Perfect research公司的款項等語(本 院卷三第202至203頁反面)。然00公司與Pacific公司、P erfect research公司間雖存有上開發票作為匯款之憑據, 惟00公司跟Pacific公司、Perfect research公司間沒有 實際交易,也沒有物流,上開發票內容均不實在等情,業據 證人陳愫玫證述明確在卷(他字卷一第85頁反面、本院卷三 第201頁反面、204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明郎證 稱:這些匯款沒有實際交易,只有發票等語(他字卷一第16
0頁反面)無違,可認證人陳愫玫上開證言可信。參以被告 復於偵訊時自承:00公司與Perfect research公司間實際 上沒有訂單、進貨單、提款單、請款單等交易憑證(他字卷 一第117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復就00公司與Perfect r esearch公司間沒有任何貨物運送跟買賣價款支付關係一節 ,並不爭執(本院卷三第143頁),堪認00公司與Perfect research公司之間,實際上沒有上開發票所表彰之交易關係 存在。
⒉而觀諸上開匯款水單、發票及被告依上開發票統整之明細表 (本院卷三第32至46頁),Pacific公司每月彙整開立予0 0公司發票金額一次匯付00公司。Perfect research公司 亦對應Pacific公司開立發票之訂單(Order No.)及產品( Part No.),逐一開立發票予00公司,僅發票金額均較0 0公司開立予Pacific公司者少10%。其中,Perfect resea rch公司於104年6至12月各月開立之發票金額,即為本案傳 票所載應付帳款數額等情,與證人陳愫玫上開證述相符,可 見00公司收到Perfect research公司開立之發票及支付附 表所示款項予該公司,乃源於00公司就同一訂單之相同產 品收到Pacific公司支付之款項及開立之發票。而證人即前 負責製作Perfect research公司所開立發票之00公司人員 黃雪芬復證稱:製作發票時並沒有看到Perfect research公 司與00公司間有何貨物往來的書面資料或證明,就是根據 00公司開給Pacific公司的發票金額乘以0.9來製作等語( 本院卷三第207頁反面、209頁),足認Perfect research公 司開立發票予00公司之發票時,原始憑證僅00公司開立 予Pacific公司的發票,別無其他可供確認Perfect researc h公司與00公司間有何交易關係之資料。又Perfect resea rch公司於104年6月間開立之發票(本院卷一第74至162頁之 發票中抬頭標示「Perfect research Inc.」者),雖發票 金額皆顯示為Pacific公司就同一產品支付00公司款項之9 0%,然產品數量乘以產品單價之總和,卻與該等發票所載 發票金額皆不相符,且此等錯誤延續長達一個月,迄今復無 人核對更正,實與常情有違,自難信Perfect research公司 所開立之發票確實出於真實之交易關係。
⒊至被告雖辯稱00公司是為了方便跟Pacific公司核對要向 兆曜電子收取之居間傭金,所以開發票記載實際貨物價格及 數量等語。然查,兆曜電子係依00公司指示生產,而Paci fic公司則為00公司為收取出售在大陸生產產品之貨款所 設境外公司,均如前述,難謂00公司有另因為其等提供居 間勞務而獲利。且上開發票,無論係由00公司或Perfect
research公司所開立,發票金額均是以產品數量(Quantity )乘以產品單價(Unit Price)而得,可見是以貨物銷售之 形式記載,核與證人陳愫玫所證:00公司開立予Pacific 公司之發票代表之意義,以本院卷一第73頁發票為例,係表 示00公司賣給Pacific公司50個「Cable Assy」,金額合 計56美元;而00公司跟Perfect research公司買電子產品 ,所以00公司財會每個月會看到Perfect research公司開 立予00公司的發票等語(他字卷一第85頁反面、本院卷三 第205頁)一致。是以,被告所辯之居間交易,與發票形式 上記載亦不相合。況實際上00公司與Perfect research公 司之間,並無上開發票記載形式所表彰之交易關係存在,已 如前述,被告辯解自不足採。
⒋基上,00公司並無本於交易關係而對Perfect research公 司負有應付帳款可言,本案傳票記載00公司對Perfect re search公司有應付帳款,自屬不實。
㈡00公司係為供費用支出所需,而與Pacific公司在無實際 交易關係下有金流往來:
⒈關於00公司之境外公司與00公司間互開發票之原因,證 人陳愫玫證稱:大陸工廠透過Pacific公司出貨,海外客戶 付款也是對Pacific公司。00公司開發票給Pacific公司, 才有辦法把Pacific公司的錢轉到00公司,因為一家公司 不可能沒有任何憑證,就把錢匯到另外一家公司等語(他字 卷一第85頁、本院卷三第206頁)。且經本院向其確認「Per fect Research公司開發票給00公司,實際上也是為了0 0公司要把錢轉進去Perfect research公司帳戶內才這樣做 ?」,證人陳愫玫亦答稱:「是」(本院卷三第206頁)。 ⒉關於00公司之境外公司與00公司間金流往來之目的,證 人黃明昭證稱:以Pacific公司名義收的客戶貨款應該會轉 到00公司,不然00公司不會有錢發薪水(本院卷三第17 9頁反面),此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明郎證稱:00公司 實際上沒有生產能力,工廠都搬到大陸,要付台灣員工薪水 、開銷、水電,保險費,款項就從境外公司的OBU帳戶轉到 00公司的DBU帳戶來支付等語(他字卷一第160頁反面)一 致。復參諸證人陳愫玫證稱:此一傭金比例要看00公司的 政策,如果不夠支付00公司費用,就會再增加在卷(本院 卷三第204頁),可見因00公司是採取大陸工廠生產及境 外公司收貨款之架構營運,客戶向Pacific公司下單及付款 ,00公司無法直接收到貨款,為支付台灣員工薪資及費用 ,才自Pacific公司匯付00公司之款項以「傭金收入」之 會計科目留下部分金額供00公司自用,且此等留在00公
司的款項還要視00公司支出規模調整金額。
⒊從而,00公司實際上是為支應費用所需,而與Pacific公 司在無實際交易關係下,開立發票作為交易憑證,自Pacifi c公司收取款項。被告所辯00公司是居間介紹客戶向兆曜 電子下單,所以向兆曜電子之境外公司Pacific公司收取傭 金等語,與上開事證不符,自非可信。
㈢00公司實際上無為Pacific公司代付款項予Perfect resea rch公司之需要:
⒈00公司就支付予Perfect research公司之款項,向以「應 付帳款」之會計科目列帳而製作本案傳票。此一認列方式於 會計師審核00公司106年財務報表時認有調整之必要,而 重新分類為代付款,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三第153頁) ,並有查核報告可稽(本院卷三第102至125頁),足見本案 傳票記載00公司對Perfect research公司有應付帳款,此 等會計科目認列方式,已經專業會計人員糾正提醒。 ⒉被告雖辯稱Pacific公司將為兆曜電子代收之貨款全額匯入 00公司後,00公司扣除10%做為傭金,並代付餘款給Pe rfect research公司,因而00公司對Perfect research公 司有應付帳款等語。然查,Perfect research公司收受00 公司依本案傳票匯出附表所示帳款同日,即自Perfect rese arch公司帳戶將該等款項全數匯回Pacific公司設在澳盛銀 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OBU帳戶內,有該二帳戶交易明細 可據(他字卷一第32至33頁反面、他字卷二第122、123、12 8頁反面、129頁反面、135頁反面、136頁反面),可見Paci fic公司與Perfect research公司間自行匯付款項並無困難 。且證人陳愫玫復證稱:Perfect research公司開設在國泰 世華銀行的帳戶內有Pacific公司匯入的款項,這二家公司 可以直接匯付款項等語(他字卷一第86頁、本院卷三第206 頁),自難認此二公司間有何由00公司居間代付款項之必 要,被告上開辯解,要難採信。
⒊至Perfect research公司在收受00公司匯付上開款項後, 於同日即匯回Pacific公司之理由,證人陳愫玫於偵查、本 院均一致證稱係因Pacific公司須支付大陸貨款(他字卷一 第85頁反面至86頁、本案卷三第205頁反面)。是以,00 公司將附表各筆款項匯至Perfect research公司,Perfect research公司並無留作己用,而是同日即匯回Pacific公司 ,堪認Pacific公司就該等款項僅是形式上匯出,並無實質 支出該等款項。
⒋證人陳愫玫另證稱:因為00公司與境外公司間的資金要互 相往來,而當時00公司在薩摩亞有登記設立Perfect lead
er公司,但澳盛銀行規定登記在該國的公司無法在該行開戶 ,所以103年間被告說要另外設立Perfect research公司, 登記在賽舌爾,Perfect research公司就是做應付帳款,沒 有業務項目等語(他字卷一第84頁反面至85頁、本院卷三第 200頁反面至201頁),被告亦自承:成立Perfect research 公司,是因為00公司需要一個公司跟境外公司在銀行裡做 金流。我們從101年開始與澳盛銀行往來,原本要以Pacific 公司來做,但是澳盛銀行要求紙上公司要設立在賽舌爾,所 以才成立Perfect research公司等語(他字卷一第98頁反面 至99頁),堪認00公司支付如附表所示款項予Perfect re search公司,實乃00公司與境外公司間之金流往來,並非 因交易關係所生給付關係,則00公司對Perfect research 公司自無本於交易關係有何應付帳款可言,益徵本案傳票以 「應付帳款」登載附表所示款項,與事實不符。 ⒌準此,00公司將附表所示款項匯付Perfect research公司 之同日,該公司即匯回Pacific公司,00公司實際上並無 如被告所辯有為Pacific公司代付款項予Perfect research 公司之需要,自無從因代付款項而對Perfect research公司 負有應付帳款。被告前開所辯,與事證不符,無從採信。 ㈣綜上,本案傳票所載應付帳款,依00公司製作之發票記載 ,乃00公司對Perfect research公司應付之買賣價款,但 實際上二公司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至於被告所辯此等應付 帳款,實乃00公司為兆曜電子介紹客戶後續衍生之為其境 外公司Pacific公司代付帳款云云,然兆曜電子乃依00公 司指示生產之工廠,Pacific公司、Perfect research公司 均是00公司之境外公司,二公司間款項往來無礙,無需0 0公司代付。從而00公司對Perfect research公司並無存 有產生應付帳款之交易關係,足見本案傳票不實。二、被告就本案傳票不實顯然知情:
㈠被告雖辯稱其按照以往收取傭金並代付帳款之方式而簽核本 案傳票,不知有何不實等語,惟查:依本案傳票之記載(他 字卷一第10、12、14、16、18、20、22頁),本案傳票由證 人陳愫玫覆核後,均由被告蓋章核准等語。而證人陳愫玫證 稱:從100年我當財會課長起,就是被告管帳,00公司付 貨款,採購會給發票、進貨單,財會簽傳票,開好支票跟填 好匯款單給被告看。本案傳票的應付帳款,財會這邊會看到 Perfect research公司的發票,一個月通常會有好幾張,到 月底要付款,財會人員製作傳票,傳票上是總金額,再製作 取款條,給被告核章。Pacific公司、Perfect research公 司等境外公司的帳,都是00公司財會人員做的等語(他字
卷一84頁反面至85頁反面),可見00公司及境外公司之帳 務長期由被告負責簽核及決定款項之提領與匯付。而被告復 自承:00公司、Pacific公司、Perfect research公司的 帳都是00公司在做,會計做好帳會送給我蓋章,帳的內容 如果符合憑證,憑證通常是發票,不會有訂貨單、通關證明 之類的。我看00公司的帳是看會計憑證(本院卷三第50頁 反面至第51頁)。是以,本案傳票既係以上開Perfect rese arch公司開立之發票為原始憑證,如前所述,則依被告所述 其審核之內容,被告於簽核本案傳票時,自當知悉00公司 係憑Perfect research公司開立之發票金額,而匯付如附表 所示款項予該公司。而被告自承00公司與Perfect resear ch公司間並無買賣之交易與實際物流,已如前述,則被告就 本案傳票所載內容不實,實難謂為不知。
㈡00公司在大陸設有專門生產的工廠,Pacific公司、Perfe ct research公司均為00公司境外公司,設立Perfect res earch公司是因為00公司需要一個公司跟境外公司做金流 等情,均為被告所是認,則被告就00公司以大陸工廠生產 及境外公司收貨款之方式營運,00公司無需向依其指示生 產之兆曜電子介紹客戶,據以賺取傭金,並為同屬其境外公 司之Pacific公司及Perfect research公司代為款項之收、 付等節,自無從諉為不知。從而,被告就00公司與Perfec t research公司間僅空有金流往來,但無存有實際交易一事 ,主觀上亦非無認識。被告辯稱其僅是因循以往00公司帳 務慣例,就本案傳票內容不實毫無所悉等語,顯然可疑。 ㈢綜上,被告明知本案傳票記載內容不實,仍在不知情之00 公司會計人員依簽核流程呈送本案傳票予其審核時簽章核准 ,並進而同意00公司支付該等帳款,主觀上自有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之犯意,客觀上並有利用上開不知情之會計人員遂 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
三、至公訴意旨雖認共同被告黃明郎與被告係共同正犯,惟查, 共同被告黃明郎固坦承:錢轉來轉去,我承認沒有交易(他 字卷一第161頁反面),但另陳稱:開Perfect research公 司的目的,是為了操作TRF,當時人民幣在升值,我遂指示 被告設立這家公司等語(他字卷一第160頁反面至161頁), 此與被告前開所述是00公司為與境外公司做金流,並配合 澳盛銀行開戶規定始設立Perfect research公司一節相歧, 且如附表所示各筆款項最終又匯回Pacific公司,供Pacific 公司支付貨款所用,已如前述,則共同被告黃明郎前揭設立 Perfect research公司操作人民幣TRF之供述,即難遽信, 參以卷附證據又不足以證明共同被告黃明郎就本案傳票之記
載、簽核及附表款項之支付有何指示,自難認共同被告黃明 郎確有參與本案犯行而與被告構成共同正犯,附此敘明。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至辯護人 雖聲請傳喚為00公司提出簽核報告之呂仁琦會計師或由會 計師公會指派會計師,說明沒有實體交易下之發票如何開立 (本院卷三第210頁)。惟上開發票雖非依稅捐稽徵法開立 之統一發票,然二者之區別只是統一發票是在國內使用;上 開發票是對國外使用,但無論是統一發票或上開發票之開立 ,都應記載實體之交易內容,業據證人陳愫玫證述明確在卷 (本院卷三第206頁反面),自不得在無實體交易下無端創 設發票內容。況上開發票記載之銷貨實際上並不存在,已如 前述。本件依前述證據,事證已臻明確,辯護人上開證據調 查請求,並無調查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 第2項第3款規定應予駁回,併此說明。
肆、論罪部分
一、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 計憑證罪,以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 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 製會計憑證之行為,為其成立要件,其所指商業會計憑證, 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 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而記帳憑證則係指 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即實 務上所稱之傳票)而言,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之規定自 明。
二、按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 一種,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 填製會計憑證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 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 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餘地(最高法院94年 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負責人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00公司會計人員為本件 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於附表所示期間,先後多次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之犯行,時間密接,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伍、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曾受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可。00公司資本額
達新臺幣12億元,可見透過大陸工廠之生產及營收均達一定 規模。被告身為00公司之董事,亦為商業負責人,長期管 理00公司財務,並透過開設境外公司處理資金,本應如實 在會計憑證填載交易情形以正確表示00公司營業活動內容 ,竟利用不知情之00公司會計人員填製不實之本案憑證, 將00公司自Pacific公司收取之款項,以不實之「應付帳 款」會計科目匯出至Perfect research公司,然衡酌該等款 項最終仍有匯回Pacific公司,且未有證據顯示遭被告私自 挪用,而告發人等已表明不願追究被告責任,並撤回本件告 發(本院卷三第170至171、175、213頁反面)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陸、沒收部分
一、刑法沒收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105年7月1日 生效施行,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 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增定刑法施行法第10 條之3第2項「施行日(105年7月1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 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故本案沒收部分 依上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二、被告雖以不實之本案傳票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至Perfect re search公司帳戶,但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將該等款項挪為己用 ,已如前述,客觀上既無從證明被告因此得利,自無需沒收 之犯罪所得,併此說明。
乙、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共同被告黃明郎前為00公司董事長,為商 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於103年9月間私自成立Perfec t research公司,明知Perfect research公司與00公司間 無任何真實交易,由被告指示不知情的00公司會計人員使 用不實之「應付帳款」會計科目製作本案傳票,而將附表款 項匯入Perfect research公司帳戶,因認共同被告黃明郎涉 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等 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 第5款定有明文。查同案被告黃明郎已於106年10月10日死亡 ,有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可稽(本院卷三第18、20頁), 揆諸前揭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5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瑜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郭 嘉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慧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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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 間 │ 金額(美元) │00公司轉帳傳票記載│
│ │ │ │之會計科目及摘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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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104年8月31日 │ 529,062.64 │應付帳款-USD │
│ │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廠商:PERFECT 104/06│
│ │ │ 529,602.6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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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104年9月30日 │ 802,662.58 │應付帳款-USD │
│ │ │ │廠商:PERFECT 104/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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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104年10月30日 │ 657,139.41 │應付帳款-USD │
│ │ │ │廠商:PERFECT 104/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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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104年11月30日 │ 743,709.75 │應付帳款-USD │
│ │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廠商:PERFECT 104/09│
│ │ │ 743,709.7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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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104年12月31日 │ 849,370.79 │應付帳款-USD │
│ │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廠商:PERFECT 104/10│
│ │ │ 849,370.7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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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 105年1月29日 │ 820,459.22 │應付帳款-USD │
│ │ │ │廠商:PERFECT 10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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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 105年2月26日 │ 1,135,319.46 │應付帳款-USD │
│ │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廠商:PERFECT 104/12│
│ │ │ 1,138,319.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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