使用牌照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稅簡字,107年度,9號
TCDA,107,稅簡,9,2019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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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稅簡字第9號
 
原   告 顏淑靜
     

輔 佐 人 林孝聰
被   告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代 表 人 沈政安
訴訟代理人 吳振裕
上列當事人間使用牌照稅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
107年4月27日府授法訴字第107003671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代表人原為陳進雄,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沈政安,原告 以新任代表人沈政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之使用牌照(下稱系爭牌照),移用懸掛於原車 牌號碼為N8-2828之其他車輛(下稱其他車輛),於105年 11月16日行經本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為本府警察 局霧峰分局警員查獲(違規單號:GL0000000)。案經被告 審認已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第20條規定,爰依同法第31條規定 ,以106年4月20日中市稅法字第1060455847號裁處書,按系 爭車輛105全年應納稅額,裁處原告105年全年應納稅額新臺 幣(下同)1萬5,210元之2倍罰鍰,共計3萬420元。原告不 服,向被告機關申請復查,經被告機關以逾期申請程序不合 ,而於107年1月25日以中市稅法字第10600142451號復查決 定書予以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民國105年11月16日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自小 客車,行駛於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時,因懸掛系 爭牌照為警攔查,致遭裁罰新臺幣3萬420元。 ㈡原告所有系爭牌照,因違規車牌而被吊銷,監理所規定所 有相關罰鍰必須全部結清,才能請領車牌,原告已於105 年11月25日在臺中市監理所已繳納此筆罰鍰3萬420元,且



於當日完成驗車及新領車牌,一切程序都依照規定辦理。 ㈢105年11月25日繳納罰鍰後,竟於隔年收到同筆罰鍰書, 事後親臨監理所調閱資料,經查證後該車在違反稅費部分 已繳納及銷案,欄位部分也顯示為“無”欠費紀錄,且該 資料以明顯證明,為何還要重複繳納。
㈣該車必須在“無任何的違規欠費”的狀況下才能請領新車 牌,顯然是監理站內部的嚴重疏失,才造成需重覆繳納此 筆罰鍰,故請撤銷原處分。
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一章第9-1條汽車所有人或駕 駛人應於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車輛過戶、停駛、復駛、繳 交牌照、註銷牌照、換發牌照或駕駛執照前,繳清其所有 違反本條例第二章(汽車)、第三章(慢車)尚未結案之 罰鍰。綜上所述,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四、被告則以:
㈠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 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下列規定,申請復查 :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 ,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30日內, 申請復查。」、「……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 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 1項第1款及第49條所明定。次按「使用牌照不得轉賣、移 用或逾期使用。」、「交通工具使用牌照有轉賣、移用者 ,處以應納稅額2倍之罰鍰……」分別為使用牌照稅法第 20條及第31條所明定。再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 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 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 、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分別為行政程 序法第72條第1項及第73條第1項所明定。又「汽車所有人 或駕駛人應於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車輛過戶、停駛、復駛 、繳交牌照、註銷牌照、換發牌照或駕駛執照前,繳清其 所有違反本條例第2章、第3章尚未結案之罰鍰。」、「汽 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元以上1 萬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五、牌照借供他車 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分別為道交條例第9條之1及第12 條第1項第5款所明定。第以「下列情形,為一行為同時違 反二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裁罰競合,惟仍應就個案具體 情節認定……(二)交通工具移用牌照經查獲,應依使用牌 照稅法第31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 規定裁處之案件。」、「前點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裁處管 轄權認定標準如下……(二)應依使用牌照稅法裁罰,法定



罰鍰額超過新臺幣1萬800元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管轄。」 分別為使用牌照稅法與道交條例涉及裁罰競合作業原則( 以下簡稱裁罰競合作業原則)第3點第1項第2款及第4點第1 項第2款所規定。末按「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規定……係 就轉賣移用使用牌照之行為加以處罰,故上開規定所稱『 應納稅額』應指全年應納稅額而言……」為財政部80年11 月1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釋示。 ㈡系爭牌照移用懸掛其他車輛使用公共道路,為警察機關查 獲,本局乃依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規定處罰。原告不服, 申經復查決定未獲變更,提起訴願,案經臺中市政府107 年4月27日府授法訴字第1070036719號訴願決定略以,系 爭使用牌照稅罰鍰繳款書送達後,原告未於法定期間申請 復查,以程序不合法駁回,於法洵屬有據;且據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函復,系爭車輛重新領牌時,除汽車 燃料使用費退費外,尚無其他繳納稅費紀錄等語予以駁回 ,原告猶未甘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㈢按使用牌照不得轉賣、移用,為使用牌照稅法第20條所明 定,牌照移用懸掛他車輛,復使用公共道路被查獲,即應 依同法第31條及首揭財政部函釋規定,處以全年應納稅額 2倍之罰鍰。次按交通工具移用牌照,同時違反使用牌照 稅法第31條及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致生裁罰競合之 案件,其裁罰金額超過1萬800元者,應由稅捐稽徵機關管 轄處罰,免由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裁罰,有裁罰競合作 業原則第4點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查系爭車輛牌照移用 事實明確,本局爰依前開作業原則、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 及首揭財政部函釋規定,處以全年應納稅額2倍罰鍰,並 無違誤。至原告主張已完納相關稅費及罰鍰乙節,經詢據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6年12月25日中監稅字第 1060331517號函及查詢交通違規歷史檔所載,系爭車輛於 105年11月25日辦理吊銷重領牌照業務時,除依前開作業 原則免處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罰鍰,並退還汽車燃 料使用費720元外,尚無其他繳納稅費紀錄,是其主張顯 有誤解。再者,道交條例第9條之1僅強制規定汽車所有人 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車輛換發牌照前,應繳清所有違反同 條例第2章及第3章尚未結案之罰鍰,其繳清範圍明文限制 違反前開規定所致,非泛指所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罰鍰 。準此,原告主張核不足採。
㈣原告因使用牌照稅罰鍰事件不服臺中市政府107年4月27日 府授法訴字第107003671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一案 ,謹就系爭車輛於重新領牌時,依三代公路監理系統概算



判讀競合之情形,陳報如后:
⒈按「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 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 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 法上義務而應處罰鍰,數機關均有管轄權者,由法定罰 鍰額最高之主管機關管轄……」分別為行政罰法第24條 第1項及第31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汽車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 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五、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 他車牌照……第5款至第7款之牌照吊銷之……」為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所明定。再按「本法第31條規 定轉賣或移用使用牌照之處罰,以轉賣或移用雙方當事 人為處罰對象,其應處罰金額之計算,以查獲時各該交 通工具全年應納稅額計罰。」為臺中市使用牌照稅徵收 細則第17條所規定。又「下列情形,為一行為同時違反 二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裁罰競合,惟仍應就個案具體 情節認定……(二)交通工具移用牌照經查獲,應依使用 牌照稅法第31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 第5款裁處之案件……」、「前點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裁 處管轄權認定標準如下:(一) 應依使用牌照稅法裁罰 ,法定罰鍰額未達新臺幣10,800元者:由公路監理機關 管轄。(二)應依使用牌照稅法裁罰,法定罰鍰額超過新 臺幣10,800元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管轄……」、「一行 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 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且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 之罰鍰最低額……」分別為使用牌照稅法與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涉及裁罰競合作業原則(以下簡稱裁罰競合 作業原則)第3點第1項第2款、第4點第1項及第6點所規 定。
⒉卷查系爭車輛於104年12月30日申准依使用牌照稅法第7 條第1項第8款供身心障礙者使用免徵使用牌照稅,105 年11月16日移用號牌懸掛於同屬原告所有N8-2281車輛 ,本局於106年4月20日依同法第31條規定,處以系爭車 輛全年應納稅額2倍之罰鍰計3萬420元,合先陳明。次 查本件使用牌照稅裁罰案件於裁處前,依本局106年4月 18日牌照稅違章紀錄清單(原處分卷第38頁)所載,其罰 鍰金額7,960元,因未達10,800元,按前開裁罰競合作 業原則規定,由公路監理機關(自102年1月1日起,臺中 市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移由臺中市交通事件裁 決處管轄管轄,其競合註記始載明競合屬違規(即涉及



裁罰競合,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罰案件)。斯 時,三代公路監理系統(即電腦程式)誤判本件移用號牌 行為,應由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取得管轄,並依行政 罰法第24條第1項及裁罰競合作業原則第6點規定,裁處 7,960元罰鍰。換言之,本案於系爭車輛重新領牌時, 因有上述原因之情形,即無從填發「違反使用牌照稅法 罰鍰保證金繳款書」,難認原告於當下已繳納系爭使用 牌照稅罰鍰。復詢據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7年11月6 日中市交裁罰字第1070082600號函略以,系爭車輛(違 規單號:GL0000000)因初部判定罰鍰競合屬違規,105 年11月25日收取罰鍰7,960元並吊銷牌照結案,後因本 局判定競合屬違牌(即涉及裁罰競合依使用牌照稅法裁 罰案件),免由該處處罰,於106年10月30日退還上開罰 鍰以競合結案等語,益證原告於重新領牌時,並未繳納 系爭牌照稅罰鍰保證金,嗣因本局判定競合屬違牌案件 ,進而退還已納交通罰鍰,其所爭執已完納系爭使用牌 照稅罰鍰一事,顯有誤解,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 訴。
五、兩造之爭點,經查:本件爭議之關鍵即為:原告因移用系爭 牌照,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第20條規定,而經被告依同法第31 條規定裁罰兩倍之罰鍰3萬420元,是否業經繳納完竣?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而提起撤銷訴訟,以經訴願為前提 ,未經合法的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非法之所許, 此見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自明。
㈡又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核 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 明文件,依下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 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 期間屆滿之翌日起30日內,申請復查。」第49條前段規定: 「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 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第38條第1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對稅捐稽徵機關之復查決定如有不服 ,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足見,復查為稅捐罰鍰行 政救濟提起訴願的先行程序,申請復查因逾期而不合法,就 無從經合法訴願程序,未經合法的訴願程序,即不備提起撤 銷訴訟要件。
㈢按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



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之 翌日起30日內,申請復查。查系爭繳款書於106年4月26日送 達,繳款期限為106年6月30日,系爭使用牌照稅款申請復查 期間之末日原為106年7月30日(星期日),因當日適逢星期日 ,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4項規定,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 末日,故末日順延至106年7月31日(星期一)。原告遲至106 年12月8日始向被告提出申請,顯已逾上開規定復查期限30 日之不變期間,經以程序不合法駁回,揆諸前揭法令,於法 洵屬有據。
㈣綜上,本件行政訴訟起訴不備要件,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至原告主張之實體爭議,因起訴不合法,本無審究之必要, 然因原告主張其已繳納罰鍰,然而始終未能檢具任何繳費之 收據為憑,所述尚難採信。然其堅稱倘若未經繳納罰鍰,嗣 後如何辦理換發牌照等車輛監理手續,衡情確非虛妄無稽, 本院為究明實際,經多次函詢台中區監理站及附設於台中區 監理站內之聯邦銀行,查明本件原告是否業已繳納移用牌照 稅之罰鍰,然而台中區監理站及聯邦銀行均無任何原告業已 繳納本件罰鍰3萬420元之紀錄,益證原告所述核與事實不符 。再經本院命被告查明本件相關行政作業流程,經被告陳明 :系爭車輛享有身心障礙稅捐優惠,依法必須繳納本稅 15,210元與最高免稅金額11,230元之差額3,980元。但因原 告移用系爭牌照,依法罰鍰應為本稅金額的兩倍,而非差額 的兩倍,然因車輛監理之電腦系統「誤判」本件罰鍰為差額 3,980元之兩倍7,960元,因金額低於10,800元,而由台中市 交通裁決處管轄。然而嗣經發現上開錯誤,應由被告依據本 稅裁罰兩倍3萬420元,且台中市交通裁決處嗣後已於106年 10月30日退還原告先前誤繳之7,960元等情,再經本院質之 原告有無領取該筆退款?原告始稱在其查證過程獲得退款, 在訴訟過程並未陳述說明係因忘了云云。顯見本件原告確未 繳納本件罰鍰3萬420元,然於本件爭訟過程對其獲得退款一 節並未如實揭露,導致本件耗費司法資源而為無益之調查, 難免予人投機僥倖之疑慮,併此敘明。
六、從而,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 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升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金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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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