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7年度,344號
TCDA,107,交,344,2019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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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344號
原   告 陳培松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10月4日中
市裁字第68-GN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7年2月28日10時43分許,駕駛號牌 0000-HV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 區○○路00○0號前,因「駕駛汽車肇事逃逸致人受傷」之 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下稱舉發機關) 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及第4 項之規定,對原告掣開第G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並將原告所涉肇事逃逸罪嫌移送偵辦,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9237號為緩 起訴處分,並命原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提供120小時之義務 勞務在案。被告續於107年10月4日以中市裁字第68-GN00000 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 (到案期限:107年3月31日,罰鍰部分因另涉公共危險罪, 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予以全額扣抵,免於執行)。原告 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107年2月28日駕駛2586-HV自小客車 ,沿安眉路由北往南行駛至土城路右轉,因等待右側來車先 行,於等待同時遭江女之機車從左後側撞擊(如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原告有下車探問並確認江女無大礙,且沒要求 送醫,原告檢視車損不求江女賠償,且原告與江女說沒事的 話就走人,於是原告上車同時也看江女步行至機車處,原告 於是啟動車子離開,沒想到晚上警察找上門說原告肇事逃逸



(如中市警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江女於民事調解 提出賠償,但原告保險理賠償人員基於江女提出賠償金額包 含:機車車損、醫療費用、新資等賠償於此事不合理,但於 調解人員從中斡旋方才定案(如調解筆錄)。惟在檢察庭上 無法提供對話內容的錄音,又遭其反咬一口,經檢察官開示 法律條文如此規定只能當買個經驗;但到監理站又面對吊銷 駕照一事,這可會影響生計的事,目前原告從事農作,農場 2分地的高麗菜即將採收,後續又有6分地的地瓜、2甲地的 芋頭,這些都得靠原告轉運,家中妻子與兩兒子就學中無法 協助,還請念在原告初犯且無前科,能讓原告免於吊銷駕駛 執照,整個事件不求平反,但求不影響生計等語,並聲明: 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第4項、第6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 款、第3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至第4項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7年6月15日中市警甲分交字第10700144 45號函復說明及員警職務報告略以:「本分局后里交通小隊 員警於107年2月28日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 前處理交通事故,經調查係陳○松駕駛自小客車2586-HV號 ;江○佳駕駛重機車083-JFH號行駛安眉路北往南方向,與 自小客車2586-HV號發生碰撞,致使江○佳機車摔倒受傷, 陳○松當時雖有下車查看傷者,但並無通知警方處理也無救 護傷者,無留下任何聯繫電話資料等便自行離去,警方調查 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掣單舉發。…0 000-HV號車輛當日於事故發生後未向警察機關報案,未盡其 應盡義務即行離去,即與肇事逃逸要件該當,警方依法舉發 交通違規並無不當」及「員警於107年2月28日10時43分時, 前往台中市○○區○○里○○路0000號處理交通事故,經調 查陳培松駕駛自小客車2586-HV號,江○佳駕駛普重機車000 -JFH號行駛安眉路往北南方向,與自小客2586-HV號雙方發 生碰撞,致使江○佳機車摔倒人受傷,後陳培松雖有下車查 看傷者江○佳,但無報警方處理也無救護傷者,且未經被害 人江○佳同意,無留下任何聯繫電話資料等便自行逃逸離去 ,陳培松駕駛自小客車肇事致人受傷不無觸犯公共危險(肇 事逃逸致人受傷)之嫌…」。
㈢次查舉發機關檢附採證光碟,確認:(一)安眉路與土城路 口全景監視器畫面時間0000-00-00 00:43:37時原告所駕 銀色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沿臺中市后里區安眉路往 西南方向行駛至土城路口,顯示右側方向燈並減速停頓準備



右轉往土城路駛,之後對造騎士從系爭車輛左後方駛來跟著 停頓後人車向右倒地,此時畫面顯示對造騎士左後方有一車 輛(以下簡稱該車)也跟著停下,該車工作人員下車查看對 造騎士,協助將對造機車牽至安眉路86-1號雜貨店前,並與 騎士對談,10:44:22時至10:49:24時原告下車,走至系 爭車輛後方查看車損,與對造騎士及該車工作人員對談,接 著系爭車輛乘客亦下車查看車損,與對造騎士交談,不久系 爭車輛乘客與原告紛紛上車,接著系爭車輛持續往土城路方 向行駛,對造騎士則在安眉路86-1號雜貨店人員協助下,將 車輛牽離路口等情。(二)該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018/0 2/28 11:20:38時該行跟隨在系爭車輛後方,沿安眉路行 駛,11:21:53時系爭車輛行駛至土城路口,顯示右側方向 燈,並煞車減速等待右轉,11:21:57時對造騎士出現於該 車右側往前行駛,11:21:59時至11:23:14時對造騎士與 系爭車輛左後方車角碰撞,人車向右倒地,該車工作人員則 下車協助將對造機車牽至路旁,該車駕駛表示機車先不要牽 動,要照相,該車另一工作人員協助將對造騎士包包拾起, 對造騎士爬起來後,與之交談,此時原告從系爭車輛駕駛座 下車,查看系爭車輛車損後,與對造騎士交談,接著系爭車 輛乘客亦下車,該車駕駛則表示「沒有沒有,我沒有撞到他 ,我的車子都沒有碰到他哦」,接著該車駕駛即下車等情。 (三)採證照片顯示,安眉路往西南方向與土城路口路面有 刮地痕,對造機車前車輪上方車身出現刮痕,車身右側亦出 現刮痕,系爭車輛左後車角出現明顯凹損變形及刮損掉漆等 情。
㈣原告對於兩車碰撞產生車損及對造受傷之事實並不爭執,原 告雖辯稱有經對造同意離開,惟不論傷者是否同意或已達成 和解,均無從解免原告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 所負擔之義務。且原告為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之合格駕駛人 ,自難對該等規定推諉不知,惟原告竟於下車察查後逕行駛 離現場,自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汽 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構成要件,被告 據以裁處並無違誤。況且,原告所涉之肇事逃逸罪嫌,業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審酌全案卷證後,以107年 度偵字第9237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原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在案,原告主張難認可採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 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



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9千 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 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前項駕駛人 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 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 駛人,曾依...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 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 條第3項、第4項、第67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稱「 依規定處置」,參諸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發生 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 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 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 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 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 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 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 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 和解者,不在此限。」之規定,可知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 或死亡者,駕駛人不但應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 知警察機關處理,及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 ,此為公法上之強制義務,僅得經受傷當事人之同意,將肇 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無從經肇事當事人 間之合意予以免除。
㈡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有舉發機關第GN0000000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7年6月15日中市警甲 分交字第1070014445號函、職務報告書、被告107年6月27日 中市交裁申字第1070044241號函、原處分、送達證書、駕駛 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27 -32頁),洵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整個事件不求平反,但求不影響生計,能免於吊 銷駕駛執照云云,惟查:
⒈本件舉發經過依舉發機關107年6月15日中市警甲分交字第 1070014445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書記載略以:「職警員 董永得於107年2月28日10時43分時,前往台中市○○區○ ○里○○路0000號處理交通事故,經調查陳培松駕駛自小 客車2586-HV號;江珮佳駕駛普重機車083-JFH號行駛安眉 路北往南方向,與自小客車2586-HV號雙方發生碰撞,致 使江珮佳機車摔倒人受傷,後陳培松雖有下車查看傷者江 珮佳,但無報警方處理也無救護傷者,且未經被害人江珮



佳同意,無留下任何聯繫電話資料等便自行逃逸離去,陳 培松駕駛自小客車肇事致人受傷不無觸犯公共危險(肇事 逃逸致人受傷)之嫌...」等語(見本院卷第27-28頁)。 ⒉復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 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勘驗結果為: ⑴安眉路與土城路口全景監視器畫面時間0000-00-00 00 :43:37時原告所駕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中 市后里區安眉路往西南方向行駛至土城路口,顯示右側 方向燈並減速停頓準備右轉往土城路,10:43:39時對 造騎士從系爭車輛左後方駛來跟著停頓後人車向右倒地 ,此時畫面顯示對造騎士左後方有一車輛(下稱該車) 也跟著停下,該車工作人員下車查看對造騎士,協助將 對造機車牽至安眉路86-1號雜貨店前,並與騎士對談, 10:44:22時至10:46:50時原告下車,走至系爭車輛 後方查看車損,與對造騎士及該車工作人員對談,接著 系爭車輛乘客亦下車查看車損,與對造騎士交談,不久 系爭車輛乘客與原告紛紛上車,接著系爭車輛持續往土 城路方向行駛,10:48:01時至10:48:07時對造騎士 在安眉路86-1號雜貨店人員協助下,將機車牽離路口。 ⑵該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018/02/28 11:20:38時該 車行駛跟隨在系爭車輛(車牌號碼0000-00)後方,沿 安眉路行駛,11:21:53時系爭車輛行駛至土城路口, 顯示右側方向燈,並煞車減速等待右轉,11:21:57時 對造騎士出現於該車右側往前行駛,11:21:59時至11 :22:00時對造騎士與系爭車輛左後方車角碰撞,人車 向右倒地,11:22:05時該車工作人員下車協助將對造 機車牽至路旁,該車駕駛表示機車先不要牽動,要照相 ,該車另一工作人員協助將對造騎士包包拾起,對造騎 士爬起來後,與之交談,11:22:42時至11:23:14時 原告從系爭車輛駕駛座下車,查看系爭車輛車損後,與 對造騎士交談,接著系爭車輛乘客亦下車,該車駕駛則 表示「沒有沒有,我沒有撞到他,我的車子都沒有碰到 他哦」,接著該車駕駛即下車。
⒊依上開舉發經過及勘驗結果可知,原告於107年2月28日10 時43分,駕駛系爭車輛(車牌號碼0000-00),沿臺中市 ○○區○○路○○○○○○○○○○路○○○○路0000號 前減速停頓準備右轉土城路時,適有訴外人江珮佳騎乘機 車從系爭車輛左後方駛來,訴外人江珮佳機車與系爭車輛 左後方車角發生碰撞,訴外人江珮佳與所騎乘機車向右倒 地,因而致訴外人江珮佳受傷,原告下車查看系爭車輛後



方車損,與訴外人江珮佳對談後,即上車駕駛系爭車輛駛 離現場之事實,亦經原告於起訴狀陳稱其駕駛系爭車輛, 沿安眉路行駛至土城路右轉,因等待右側來車先行,於等 待同時遭江女之機車從左後側撞擊,原告有下車探問江女 並檢視車損,之後啟動車子離開等語,並有卷附原告提出 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見本院卷第5-6頁)為憑,而就事故發 生時間「107年2月28日10時43分」,已為原告所不爭執, 雖上開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與路口監視器顯示事故發生時 間不一致,惟此等誤差應係行車紀錄器未經校正所致,以 雙方行車狀態及當日道路現況等情綜合判斷,無礙於上開 事實之認定。是於上開時、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與訴外 人江珮佳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使訴外人江珮佳倒地受傷 ,原告未對訴外人江珮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通 知警察機關到場處理,即駕駛系爭車輛離去,核已構成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之處罰要件。 ⒋又原告檢附臺中市后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見本院卷 第7頁),主張原告有下車確認江女無大礙且沒要求送醫 ,又原告車損不求江女賠償,且原告與江女說沒事的話就 走人,原告上車同時也看江女步行至機車處,原告於是啟 動車子離開云云,惟由上開勘驗畫面顯示,10:44:22時 至10:46:50時原告下車查看系爭車輛後方車損,與訴外 人江珮佳對談,之後即上車駕駛系爭車輛離去,畫面可見 訴外人江珮佳雖步行至機車處惟仍停留現場,直至10:48 :01時至10:48:07時訴外人江珮佳在安眉路86-1號雜貨 店人員協助下,將機車牽離路口,是否如原告所述江女無 大礙且沒要求送醫,得其同意始離去云云,實有疑義,並 依上開員警所提職務報告書記載:員警前往安眉路86-1號 處理交通事故,「經調查...雙方發生碰撞,致使江珮佳 機車摔倒人受傷,後陳培松雖有下車查看傷者江珮佳,但 無報警方處理也無救護傷者,且未經被害人江珮佳同意, 無留下任何聯繫電話資料等便自行逃逸離去」等語,足徵 原告乃未得訴外人江珮佳之同意便逕自離去現場甚明,而 原告此等通知警察機關到場處理之處置義務,依前揭規定 及說明,亦不因雙方達成和解即可免除,故原告上開主張 均屬無據。
⒌原告另主張經檢察官開示法律條文如此規定只能當買個經 驗;但到監理站又面對吊銷駕照一事,這可會影響生計云 云,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 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 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其立法理由謂:「一行為 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 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 ,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 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 ,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 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 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1項但書規定 。」,是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 定,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此時由司法機關享有優先管轄 權,即所謂刑事優先及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惟若屬「其 他種類行政罰」,因其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 政目的,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乃明文規定行政機關 亦得併予裁處。查原告所涉肇事逃逸罪,固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9237號為緩起訴處 分,並命原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 在案,惟依上開規定,原處分就吊銷駕駛執照部分,因係 屬「其他種類行政罰」,自得與刑事罰合併處罰之。至於 原告陳稱吊銷駕照會影響生計乙節,雖非無可憫之處,然 原告既有上開違規行為,被告即應依前揭規定裁處,原告 尚難據此作為免責或改罰之事由,本院亦無任何裁量之餘 地,原告請求免罰,於法無據,礙難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升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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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