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297號
原 告 林瑞足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8月14日中
市裁字第68-GAH510263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號牌7269-P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於民國107年7月3日21時1分,行經臺中市北屯路近 北屯路439-17巷口,因「聞救護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之 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07年7月3日檢具事證檢舉,經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2項規定,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AH 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未於到案 期限前,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 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 定原告有過失,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 段「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續於107 年8月14日以中市裁字第68-GAH51026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 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2項、第67條第3項 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依期 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3,6 00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原告不服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107年7月3日21時01分,駕駛車號000 0-00自用小客車,行駛於臺中市北屯區近北屯路439-17巷時 ,因聞救護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被警查獲,致遭裁決應處 3,600元之罰鍰及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當日狀況,左方捷運施工,右方慢車道車多,天空又是下小 雨,路況不佳,又有重聽,未能察覺後方有救護車,所以未 能立即做出反應,原告深感抱歉的同時,認為被告所為之處 分顯有錯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2 項、第67條第3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項、第101 條第3項、第64條第1項第1款第3目、第76條第1項第5款、第 2項、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7年7月26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0700344 38號函復說明略以:「本分局受理民眾檢舉於107年7月3日2 1時1分在本市北屯區北屯路近北屯路439-17巷,舉發自小客 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案。…經審視民眾檢舉影片,旨車 於上述時間沿北屯路內側車道行駛,救護車於其後執行救護 任務中,開啟警示燈並數次鳴笛促該車讓道,惟該車聞救護 車警號後,持續占用內側車道行駛,且於外側車道無其他車 輛通行時,仍不立即避讓,違規明確屬實,爰依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2項規定舉發,並無違誤」。 ㈢次查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光碟,確認救護車行車紀錄器畫面 時間2018/07/03 21:01:53時救護車行駛於臺中市○○區 ○○路○○○路000000號之內側車道,當時救護車裡的救護 人員正在為病患救護,救護車已開啟警示燈並鳴按喇叭示意 車輛閃避,救護車前後方外側車道車輛亦減速騰出空間讓內 側車道車輛避讓,救護車前方第一台車聞警號亦迅速變換至 外側車道閃避,惟救護車前方第二台車(車號:0000-00號 ,以下簡稱系爭車輛)仍不為所動,繼續行駛於內側車道, 救護車不停對系爭車輛鳴按喇叭,21:01:57時系爭車輛右 側之外側車道已有足夠空間讓系爭車輛變換至外側車道,惟 系爭車輛仍不避讓,持續占用內側車道,21:01:58時至21 :02:02時系爭車輛踩煞車減速,救護車則持續不停鳴按喇 叭,外側車道之車輛亦均避讓騰出空間供系爭車輛變換車道 ,系爭車輛前方之內側車道亦有足夠空間加速,惟系爭車輛 依舊不加速或變換車道避讓,21:02:13時救護車不得已減 速變換至外側車道等情。
㈣從上揭影片顯示,救護車持續不停發出警號及鳴按喇叭,其 他內外車道之車輛均能迅速騰出空間供系爭車輛避讓,惟系 爭車輛在前方及右側有足夠空間避讓情事下,反而煞車減速 ,持續占用內側車道行駛,阻擋救護車行進,自應受罰。原 告雖自承為駕駛人且患有重聽,惟查原告並未檢具事證及應
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實際駕駛人,且查原告為領有 普通小型車之合格駕駛人,並無因不能辨別音響而主動繳回 或遭註銷駕駛情事,復查原告並未舉證以其說,加上當時其 他車輛均能聞警號予以避讓,亦未有捷運工程正在施作,認 當時原告應無不能注意救護車警號之情事,原告所辯應係卸 責狡辯之詞,自不足採。
㈤本件為民眾檢舉案件,原告為汽車所有人,其未於到案期限 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 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原告有 過失,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仍依 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續於107年8月14日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2項、第67條第3項及「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依期限內到 案之基準,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3,600元,吊銷駕 駛執照,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自無違誤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及毒性化學物質 災害事故應變車執行任務時,得不受前項行車速度之限制, 且於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時,得不受標誌、標 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汽車聞有消防車、救護車、警 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等執行緊 急任務車輛之警號時,應依下列規定避讓行駛:一、聞有執 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時,不論來自何方,均應立即避讓, 並不得在後跟隨急駛、併駛或超越,亦不得駛過在救火時放 置於路上之消防水帶。二、在同向或雙向僅有一車道之路段 ,應即減速慢行向右緊靠道路右側避讓,並暫時停車於適當 地點,供執行緊急任務車輛超越。三、在同向二車道以上路 段,與執行緊急任務車輛同車道之前車,應即向相鄰車道或 路側避讓,相鄰車道之車輛應減速配合避讓,並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四、執行緊急任務車輛得利用相鄰二車道間之車道 線行駛,而在車道線左右兩側車道之車輛,應即減速慢行分 向左右兩側車道避讓,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五、執行緊急 任務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時,已進入路口之車輛應駛離至不妨 害執行緊急任務車輛行進動線之地點;同向以外未進入路口 車輛應減速暫停,不得搶快進入路口,以避讓執行緊急任務 車輛先行。」、「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 、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者,處 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6百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1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 項、第101條第3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2項及 第6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107年7月3日21時1分,行經臺 中市北屯路近北屯路439-17巷口,因「聞救護車之警號,不 立即避讓」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07年7月3日檢具事證檢 舉,經舉發機關員警認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 第2項規定,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AH510263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7年8月14日以原處分裁處 原告罰鍰3,600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等情,有舉發機關第GAH51026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107年7月26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070034438號函 、採證照片、影像擷取畫面、郵件查詢、被告107年8月1日 中市交裁申字第1070053777號函、原處分、送達證書、汽車 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等資料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3、25-34頁),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當日狀況,左方捷運施工,右方慢車道車多,天 空又是下小雨,路況不佳,又有重聽,未能察覺後方有救護 車,所以未能立即做出反應云云,惟查:
⒈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 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勘驗結果為:救護車行車 紀錄器畫面時間2018/07/03 21:01:53時救護車行駛於 臺中市○○區○○路○○○路000000號之內側車道,當時 救護車裡的救護人員正在為病患救護,救護車已開啟警示 燈並鳴按喇叭示意車輛閃避,救護車前後方外側車道車輛 亦減速騰出空間讓內側車道車輛避讓,救護車前方第一台 車聞警號亦迅速變換至外側車道閃避,惟救護車前方第二 台車(車牌號碼0000-00號,下稱系爭車輛)仍不為所動 ,繼續行駛於內側車道,救護車不停對系爭車輛鳴按喇叭 ,21:01:57時系爭車輛右側之外側車道已有足夠空間讓 系爭車輛變換至外側車道,惟系爭車輛仍不避讓,持續占 用內側車道,21:01:58時至21:02:02時系爭車輛踩煞 車減速,救護車則持續不停鳴按喇叭,外側車道之車輛亦 均避讓騰出空間供系爭車輛變換車道,系爭車輛前方之內 側車道亦有足夠空間加速,惟系爭車輛依舊不加速或變換 車道避讓,21:02:13時救護車不得已減速變換至外側車 道。
⒉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救護車開啟警號顯示警示燈,行駛 於臺中市○○區○○路○○○路000000號之內側車道,並 鳴按喇叭示意車輛閃避,惟系爭車輛仍行駛於救護車同車
道之前方並踩煞車減速,經救護車持續不停對系爭車輛鳴 按喇叭,系爭車輛依舊不加速或變換車道避讓之事實,足 認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確有「聞救護車之警號 ,不立即避讓」之違規行為。原告雖主張有重聽云云,惟 未據其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其就此部分之主張,自難 採憑。又由上開勘驗畫面顯示,救護車開啟警號顯示警示 燈,並鳴按喇叭示意車輛閃避,救護車前後方外側車道車 輛亦減速騰出空間讓內側車道車輛避讓,救護車前方第一 台車聞警號亦迅速變換至外側車道閃避,21:01:57時系 爭車輛右側之外側車道已有足夠空間讓系爭車輛變換至外 側車道,惟系爭車輛仍不避讓,持續占用內側車道,21: 01:58時至21:02:02時系爭車輛踩煞車減速,救護車則 持續不停鳴按喇叭,外側車道之車輛亦均避讓騰出空間供 系爭車輛變換車道,系爭車輛前方之內側車道亦有足夠空 間加速,惟系爭車輛依舊不加速或變換車道避讓等情,系 爭車輛之駕駛人當時除得耳聞救護車警號與喇叭聲外,亦 能眼見後方救護車閃爍之警示燈以及車道上其他車輛紛紛 閃避之景況,客觀上已足使系爭車輛之駕駛人能輕易察覺 後方有救護車,然系爭車輛之駕駛人竟仍踩煞車減速並依 舊不加速前進或變換車道,而未有任何避讓之行為,難認 原告上開所述未能察覺後方有救護車,所以未能立即做出 反應云云為可信。從而,舉發機關舉發原告上開違規,而 原告未於到案期限前,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 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 條第2項及第67條第3項之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洵屬 於法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洪菘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