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41號原告兼劉進加之繼承人 劉蕙瓊 被告兼劉進加之繼承人 劉火磊 被告即劉進加之繼承人 羅月寅 劉張阿幼 劉俊顯 劉春櫻 劉秀蘭 劉美玲 劉曾秀春 劉高誠 劉阿文 劉文祥 劉建平 劉建昌 林劉綢 曾浚恆 曾鈺雯 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曾淑玲 丁心柔 徐木水 徐秉謙 徐木蘭 徐秀鳳 劉四快 劉文光 劉文玲 劉文惠 劉淑美 劉源哲 劉君怡 陳富全 陳泉欽 陳泉州 陳彩雲 劉秀琴 詹劉玉蘭 劉双蓮 劉恒盛 鄭湘玲 劉昱龍 劉百合 劉玟如 劉杏琴 劉賢德 劉宇峰 劉嘉雯 張洲偉 張淑媚 張淑雯 王劉秋菊 張桂娥 黃秋英 黃孟華 黃鎮寬 巴素真 張浩瀚 張浩哲 張郡毓 李青山 李青錢 李青田 李月蘭 李香蘭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火磊等62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坐落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4024.28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原為2分之1,加上繼承被繼承人劉進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之應繼分98分之1即為588分之1,故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共計為588分之295,而原告起訴時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17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43萬2273元(計算式:4024.28×1700×295/588=3432273,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0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則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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