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三四號
原 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恆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原告與被告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經本院於 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 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 泱 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書 記 官 江 婉 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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