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27號
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蕭崇仁
訴訟代理人 幸志偉
劉惠利律師
被 告 甯立強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劉郁招
被 告 林木生
訴訟代理人 洪塗生律師
複 代理人 黃煦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林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木生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12.09平方公尺之工寮拆除、編 號B部分面積10,978.96平方公尺之果園剷除,並將該部分土 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甯立強、劉郁招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0,700.10平方公尺、 編號F部分面積3,317.75平方公尺之茶園剷除,並將該部分 土地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林木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407元,及自民國107年3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林木生應自民國107年3月2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予原告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699元。
五、被告甯立強、劉郁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866元,及被告劉 郁招自民國107年1月26日起、被告甯立強自民國107年2月11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六、被告劉郁招應自民國107年1月26日起、被告甯立強應自民國 107年2月11日起,均至返還第2項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新臺幣876元。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林木生負擔31%,被告甯立強、劉郁招負擔3 9%。
八、本判決第1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354,000元為被告林木生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木生如以新臺幣1,063,0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2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444,000元為被告甯立強、
劉郁招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甯立強、劉郁招如以新 臺幣1,33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十、本判決第3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4,000元為被告林木生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木生如以新臺幣41,407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本判決第4項於判決確定前清償期已屆至部分於原告按月 以新臺幣233元為被告林木生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林木生如按月以新臺幣69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十二、本判決第5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7,000元為被告甯立強 、劉郁招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甯立強、劉郁招如 以新臺幣51,86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十三、本判決第6項於判決確定前清償期已屆至部分於原告按月 以新臺幣292元為被告甯立強、劉郁招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甯立強、劉郁招如按月以新臺幣876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所 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 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 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 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 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 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 度臺上字第15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 明請求:㈠被告甯立強、劉郁招、林木生應將坐落於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 附圖所示黃線部分面積47,000平方公尺(面積以實測為準) 果樹刈除、紅線部分面積100平方公尺(面積以實測為準) 工寮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甯立強、劉郁招 、林木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4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 甯立強、劉郁招、林木生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 上開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2,938元。嗣於民國107年10月27 日以民事追加被告暨補正訴之聲明狀,追加莊天生為被告(
被告莊天生部分,另行審結),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林木 生應將系爭土地如107年9月27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 (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12.09平方公尺工寮拆除 、編號B部分面積10,978.96平方公尺果園拆除,並將前開土 地返還原告。㈡被告甯立強、劉郁招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 示編號C部分面積10,700.10平方公尺茶園拆除、編號F部分 面積3,317.75平方公尺茶園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 ㈢被告莊天生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81.69 平方公尺工寮拆除、編號E部分面積10,724.42平方公尺果園 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㈣被告林木生應給付原告41 ,4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林木生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 還上開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699元。㈥被告甯立強、劉郁 招應給付原告51,8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㈦被告甯立強、劉郁招應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876 元。㈧被告莊天生應給付原告39,9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㈨被告莊天生 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止,按月給付原 告675元。原告雖追加莊天生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然 其追加、變更前後,同係以被告有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被 告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其主要爭點,其主要爭點既具 有共同性,其證據資料亦可相互援用,基於訴訟經濟,及使 原告之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應認為其 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就被告林木生、甯立強、劉郁招部分, 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照前揭規定,均應准許。 至於原告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結果,據此更正請求拆 除工寮、果園及返還土地範圍之聲明,僅係補充原聲明使之 明確,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依 照前揭規定,不屬訴之變更或追加,附此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林木生、甯立強、劉郁招與原告並無土地租賃或造林契 約,被告林木生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12.0 9平方公尺興建工寮、編號B部分面積10,978.96平方公尺種 植果樹,被告甯立強、劉郁招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面積10,700.10平方公尺、編號F部分面積3,317.75平方 公尺種植茶樹,自屬無權占用。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林木生 、甯立強、劉郁招剷除農作物、拆除工寮,並將系爭土地返
還原告。
㈡被告林木生、甯立強、劉郁招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受有 相當租金之利益,同時使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租金之利益。又系爭 土地自96年1月至101年1月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4元、102 年1月至106年1月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5元,被告林木生 、甯立強、劉郁招無權占用系爭林地所受利益應以申報地價 5%計算為適當。被告林木生自101年12月25日起至106年12月 24日提起本件訴訟止,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為41,4 07元,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為止, 按月給付原告699元;被告甯立強、劉郁招自101年12月25日 起至106年12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止,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 得利合計為51,866元,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 系爭土地為止,按月給付原告876元。
㈢聲明:
⒈如主文第1項至第6項所示。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林木生部分:
⒈系爭土地地勢險要,出入均須冒高度危險之風險,農民非不 得已,始不得不賴該林地維生。審酌系爭土地公告地價極低 ,其經濟價值甚微,被告林木生種植果樹,每遇天災連年虧 損,僅勉糊口,難謂受有利益。又被告林木生現患有帕金森 氏症,配偶亦罹有慢性疾病,原告請求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 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非妥適,應以申報地價年息3% 以下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⒉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甯立強、劉郁招部分:
⒈系爭土地原來的承租人是邵葛乃安,被告劉郁招從邵葛乃安 的後手劉傳仁承接而來,被告劉郁招有使用系爭土地的權利 。被告劉郁招於91年間,依改正造林混合造林條例,每公頃 混合600株之辦法,親至原告之梨山工作站申請,梨山工作 站要求需以原承租人邵葛乃安名義申請,但邵葛乃安以未從 事系爭土地之管理耕作,拒絕為申請人,梨山工作站不准被 告劉郁招為混合造林計畫申請人。
⒉被告劉郁招依國有林保安計畫─解決土石流災害具體執行計 畫終止租約者恢復租約實施計畫,於97年5月6日以存證信函 向梨山工作站申請,經原告於97年5月20日以勢梨字第09735
00995號函通知,符合計畫規定,同意依相關規定辦理。被 告劉郁招備妥相關資料到梨山工作站依法辦理,結果原告不 知何原由,不願意依照函文辦理,諸多刁難,一再拒絕被告 劉郁招的申請。
⒊被告劉郁招另於93年間,提出承租人換名續約申請,當時主 任洪進財面洽,同意辦理,並協議好繳清邵葛乃安歷年未繳 之果實代收金,相關文件由當時承辦人幸志偉列印提供。因 原告失職,致被告劉郁招等人無法順利取得具名承租權,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罔顧被告劉郁招等人之權益。 ⒋茶樹是被告劉郁招種植的,被告甯立強只是幫忙種植。 ⒌答辯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大甲溪事業區第66林班假42號,於98 年2月3日辦理第1次登記,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 者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等情,此有土地登記謄本(本院 卷第29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返還土地部分:
⒈被告林木生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林木生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 積212.09平方公尺興建工寮、編號B部分面積10,978.96平方 公尺種植果樹,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情,此經本院會同內政 部國土測繪中心人員現場勘測明確(本院卷第64、65頁), 並有現場照片(本院卷第6至9、66至69、86至91頁)可佐, 且為被告林木生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⒉被告甯立強、劉郁招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甯立強、劉郁招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C部分面積10,700.10平方公尺、編號F部分面積3,317.75平 方公尺種植茶樹,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為被告甯立強、 劉郁招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原告於59年10月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訴外人邵葛乃安,租賃期 間自59年10月1日起至68年9月30日止,固有被告劉郁招所提 出之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本院卷第95、96頁)為 證。然被告劉郁招既非系爭土地之承租人,自無向原告請求 續訂租約之權利。被告甯立強、劉郁招辯稱:原告拒絕被告 劉郁招申請續約等語,自屬無據。至於系爭土地符合「國有 林保安計畫-解決土石流災害具體執行計畫終止租約者恢復 租約實施計畫」規定乙節,固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 勢林區管理處97年5月20日勢梨字第0973500995號函(本院
卷第99頁)可佐。然系爭土地符合前開計畫規定,與被告劉 郁招是否具備依前開計畫申請恢復租約之資格,係屬二事, 被告劉郁招既未舉證證明其確實具備前開計畫規定之申請資 格,且曾依前開計畫向原告提出申請而遭原告刁難、拒絕之 事實,則其此部分抗辯,亦不可採。
⑵按民法第451條所定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須即表示反對之意 思,始生阻止續租之效力,意在防止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 明知承租人就租賃物繼續使用收益而無反對之表示,過後忽 又主張租賃關係消滅,使承租人陷於窘境而設,並非含有必 須於租期屆滿時,始得表示反對之意義存在。故於訂約之際 ,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者,仍難謂不發 生阻止續約之效力(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276號判例意旨 參照)。邵葛乃安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簽立之國有森林用 地出租造林契約書(本院卷第95、96頁)第10條約定:「契 約期滿林木採伐後承租人如需繼續租用應依臺灣省森林用地 出租造林辦法第13條規定於租約屆滿前3個月內聲請林務局 續租,逾期視為放棄,期滿由林務局收回林地,承租人不得 異議。」雙方於租約中既約定續租應於租約屆滿前3個月內 申請,邵葛乃安如於租約屆滿前3個月內,未依約向原告申 請續租,則原告與邵葛乃安間之出租造林契約即於68年9月3 0日因屆滿而消滅。邵葛乃安自68年10月1日起,已無占有使 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自無再將系爭土地之租賃權或使用 權轉讓予劉傳仁,再由劉傳仁轉讓給被告劉郁招之權利。因 此,被告劉郁招縱使確實自邵葛乃安、劉傳仁受讓而取得系 爭土地之占有,對原告而言,仍屬無權占有。
⑶被告甯立強為被告劉郁招之夫,且被告甯立強確有參與系爭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F部分茶樹之種植,此為被告甯立 強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3頁背面),且該茶園為被告甯立強 、劉郁招一起耕作,亦為被告劉郁招自承明確(本院卷第10 9頁背面),堪認該茶園確為被告甯立強、劉郁招共同耕作 ,而為被告甯立強、劉郁招所共有。被告甯立強辯稱:茶樹 是被告劉郁招種植的,被告甯立強只是幫忙種植等語,並不 可採。
⒊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林木 生所有之工寮、果園無權占有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 示編號A、B部分,被告甯立強、劉郁招所共有之茶園無權占 有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F部分,則原告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無權占有及妨害排除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林木生將工寮拆除、果園剷除,被告甯立強、 劉郁招將茶園剷除,並將占有土地返還原告,即屬有據。 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 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 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 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 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 例意旨參照)。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被告無權占有 系爭土地,致原告受有無從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則原告依 民法第179條前段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⒉按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8,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 價百分之8者,應比照地價百分之8減定之,不及地價百分之 8者,依其約定或習慣。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未經依法規 定地價之地方,指最近3年之平均地價。土地法第110條定有 明文。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 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而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 域,係指土地所有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 價時之公告期間內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以公 告地價之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固有明文 。惟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 申報,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 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 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倘利益超過損害,應以損害為返 還範圍,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所 有物或地上物,可能獲得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客觀上 占有人所受之利益為衡量標準,非以請求人主觀上所受之損 害為斷(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715號判決意旨參照)。 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 常之觀念。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 ,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 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 決定(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894號判決意旨參照)。系 爭土地坐落臺中市和平區之偏遠地段,未直接面臨馬路,四 周除工寮外,部分土地種植果樹、茶樹,另有部分土地則雜
木叢生,此經本院會同兩造現場勘驗明確(本院卷第64、65 頁),並有現場照片(本院卷第6至9、66至69、86至91頁) 可佐。又系爭土地於101年1月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4元 、102年1月至106年1月之公告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5元,此 有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結果(本院卷第10、11頁) 可佐,且系爭土地為公有土地,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 21條前段規定,應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參酌系爭土地之 位置、工商繁榮程度、占用人利用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 節,認原告主張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5%作為計算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妥適。
⒊自101年12月25日起至106年12月24日止部分: ⑴被告林木生部分:
被告林木生所有工寮、果園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212.09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10,978.96平方公 尺,依上開標準計算,自101年12月25日起至106年12月24日 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為41,955元(計算式:101年1 2月25日至同月31日部分:14元/平方公尺×11,191.05平方 公尺×5%×7/365年=1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10 2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24日部分:15元/平方公尺×11,191. 05平方公尺×5%×4又358/365年=41,805元)。原告請求被 告林木生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1,407元,未逾上開金 額,應屬有據。
⑵被告甯立強、劉郁招部分:
被告甯立強、劉郁招所有茶園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C部分面積10,700.10平方公尺、編號F部分面積3,317.75平 方公尺,依上開標準計算,自101年12月25日起至106年12月 24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為52,553元(計算式:10 1年12月25日至同月31日部分:14元/平方公尺×14,017.85 平方公尺×5%×7/ 365年=188元;102年1月1日至106年12 月24日部分:15元/平方公尺×14,017.85平方公尺×5%×4 又358/365年=52,365元)。原告請求被告甯立強、劉郁招 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1,866元,未逾上開金額,應屬 有據。
⒋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返還土地予原告之日止部分 :
⑴被告林木生部分:
被告林木生所有工寮、果園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212.09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10,978.96平方公 尺,依上開標準計算,其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3月 2日起(本院卷第20頁)至返還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699元(計算式:15元/平方公尺 ×11,191.05平方公尺×5%÷12月=699元)。因此,原告請 求被告林木生自107年3月2日起至返還土地予原告之日止, 按月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99元,即屬有據。 ⑵被告甯立強、劉郁招部分:
被告甯立強、劉郁招所有茶園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C部分面積10,700.10平方公尺、編號F部分面積3,317.75平 方公尺,依上開標準計算,其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 告甯立強自107年2月11日起(本院卷第25頁)、被告劉郁招 自107年1月26日起(本院卷第19頁),均至返還土地予原告 之日止,按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876元(計算式 :15元/平方公尺×14,017.85平方公尺×5%÷12月=876元 )。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甯立強自107年2月11日起、被告劉 郁招自107年1月26日起,均至返還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 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76元,即屬有據。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不當得利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已 先後於107年1月25日、同年3月1日,分別送達被告劉郁招、 林木生,另於107年1月31日寄存送達被告甯立強,應自107 年2月10日發生效力,此有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8至20頁) 為證。被告迄今仍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 告林木生自107年3月2日起,被告劉郁招自同年1月26日起、 被告甯立強自同年2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㈠依無權占有及妨害排除之法律關係,請求 :⒈被告林木生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 12.09平方公尺之工寮拆除、編號B部分面積10,978.96平方 公尺之果園剷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⒉被告甯立 強、劉郁招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0,70 0.10平方公尺、編號F部分面積3,317.75平方公尺之茶園剷 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㈡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⒈被告林木生應給付原告41,407元,及自107年3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林木 生應自107年3月2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699元。⒊被告甯立強、劉郁招應給付原告51,866 元,及被告劉郁招自107年1月26日起、被告甯立強自107年2 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被 告劉郁招應自107年1月26日起、被告甯立強應自107年2月11 日起,均至返還第2項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76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 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均准許之。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除由被告林木生負擔31%、被告甯立強 、劉郁招負擔39%外,其餘30%,待本院就被告莊天生部分, 另行審結後,於被告莊天生部分判決時,一併諭知,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國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