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058號
原 告 廖字麒
被 告 詹卉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告先後於民國104 年9 月1 日、105 年3 月1 日,在臺中市東勢客家文化園區附近,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各50萬元,且未經訴外人即其父詹前安同意,擅 自以詹前安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2 張本票,交付給原告作為 擔保。又被告交付附表編號1 所示本票之前,尚欠原告借款 10幾萬元未還,故被告於104 年9 月1 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 時,原告先預扣14萬元,只交付36萬元現金給被告。嗣詹前 安發覺被告偽造上開2 張本票,原告因而對被告提出偽造文 書之告訴,案經本院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被 告迄未償還上開2 筆借款共100 萬元,爰依民法第478 條規 定之借款返還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105 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被告於104 年8 、9 月間,向原告表示欲借款50 萬元,經被告應允,兩造遂相約於台中市東勢區客家文化園 區見面,惟原告表示需預扣利息,故原告當場僅交付現金36 萬元給被告,被告則以詹前安名義簽發、蓋印如附表編號1 所示本票後,交付給原告。不久之後,原告表示附表編號1 所示本票有錯字,要求被告重新簽發本票,兩造遂又約在東 勢電信局旁,由被告以詹前安名義,簽發如附表編號2 所示 本票,因該日被告未攜帶詹前安之印章,故兩造幾日後又相 約在賓館,由被告於附表編號2 所示本票上補蓋詹前安之印 文,然原告並未將附表編號1 所示本票返還被告。本件被告 僅向原告借款一次,且原告只交付36萬元,故兩造間僅就該 36萬元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被告目前尚未償還該36萬元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104年9月1日借款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9 月1 日向原告借款,並以詹前安 名義簽發、蓋印如附表編號1 所示本票,原告乃當場交付 36萬元,被告迄未償還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 真實。
(二)觀諸民法第474 條第1 項規定,所謂消費借貸,係指當事 人間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經查,被告簽發並交付如附表編號 1 所示面額50萬元本票後,原告僅交付36萬元之原因,無 論是被告所辯之預扣利息,或是原告所稱扣抵被告先前欠 款,由於消費借貸關係屬要物契約,原告既僅交付被告現 金36萬元,依上開規定,兩造自僅就該36萬元成立消費借 貸關係。從而,原告主張其於104 年9 月1 日係貸與被告 50萬元,尚無可採,兩造該次借貸金額應為36萬元,堪以 認定。因被告迄未償還,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該36萬元借款 ,自屬有據。又附表編號1 所示本票到期日為105 年2 月 28日(見本院卷第34-1頁),衡情兩造應係約定以該本票 到期日為借款之清償期。故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該36萬元 自105 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亦屬有憑。
二、關於105年3月1日借款部分: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準 此,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3 月1 日又執如附表編號2 所 示本票,向原告借款50萬元,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先由 原告就兩造於105 年3 月1 日另有5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 之意思表示合致及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二)經查,原告固以被告簽發如附表編號2 所示本票,為被告 此部分借款之佐證。然而,簽發本票之原因多端,且兩造 對於簽發附表編號2 所示本票之原因各執一詞,故本件尚 無從僅憑被告簽發該本票,即遽認兩造於105 年3 月1 日 另成立5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有於 105 年3 月1 日交付50萬元借款給被告。基上,難認原告 主張被告又於105 年3 月1 日向其借款50萬元乙節屬實。 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之50萬元借款,當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04 年 9 月1 日之借款36萬元,及自105 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 給付金額及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 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凡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于容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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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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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4年9月1日 │500,000元 │105年2月28日 │CH28256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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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5年3月1日 │500,000元 │105年5月31日 │CH28256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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