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8年度,16號
TCDM,108,交簡,16,2019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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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信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
第1355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唐信義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 被告肇事後,於員警據報前往處理時在場,並在未經有偵查 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 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交通分隊警員楊宗杰當場 承認其為肇事者,此有被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 是以,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 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三、爰審酌被告行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過失傷害人之行為,雖非 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實 具有顯而易見之過失,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 側前胸壁挫傷、左側手肘、腕部及手部開放性傷口、左側肩 胛骨骨折、左側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之結果,其過失程度 、肇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之情狀,暨被告雖於偵查中與 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107年度中司調字第5503號調解程 序筆錄乙份在卷可考(見偵緝卷第81頁),惟被告迄今均尚 未依調解內容履行,以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為國中 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本院交易卷第15頁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況(見偵緝卷第 27頁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 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1355號
 
被 告 唐信義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信義於民國106年10月27日下午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雅區神林南路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於同日下午1時10分許,行經大雅區神林南路與神 林南路180巷交岔路口,欲左轉神林南路180巷,原應注意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之市區道路、乾燥無缺 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未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適有曾國忠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雅區神林南路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曾國忠人車 倒地,造成曾國忠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左 側手肘、腕部及手部開放性傷口、左側肩胛骨骨折、左側肋



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嗣唐信義於肇事後,警方據報前往現 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二、案經曾國忠聲請臺中市大雅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經調解不成 立,聲請臺中市大雅區公所函送本署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信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曾國忠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豐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各1紙、現場與車損照片20張在卷可參。另按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駕駛前開自 小客車自應注意上揭規定。又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及現場照片所示,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 面鋪裝柏油之市區道路、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 尚無不能注意之事,被告於左轉彎時竟疏未注意讓直行之車 輛優先通行,貿然左轉前行而肇事,被告應有過失甚明。又 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揭傷害,亦據告訴人提出清泉醫 院之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 之受傷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應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唐信義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乙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紙附卷足憑,堪認被告犯 本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未發覺犯人為何人前,即 自首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依同法第 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檢察官 吳孟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湯嘉綺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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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