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宸翰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
字第327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宸翰擔任忠誠中古電器行(設臺中市 ○○區○○街000 巷00號1 樓)之貨車司機,為從事業務之 人。其於民國107 年5 月25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甲車),沿臺中市南屯區楓樹南街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並於同日下午4 時10分許,行經楓樹南街 與黎明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改沿黎明路往北方向行駛時,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經 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 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為晴 、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 ,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暫停讓穿越 之行人先行穿越,即貿然在前揭路口左轉,致所駕駛之甲車 撞及正從黎明路西側路旁沿前揭路口之行人穿越道往東步行 穿越通過黎明路之告訴人楊劉杏,使告訴人因此受有左側肱 骨粉碎性骨折、左側股骨頸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係涉犯刑 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楊劉杏告訴被告蔡宸翰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 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 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存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偉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