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貞鳴
隋筱瑋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2222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6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貞鳴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隋筱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貞鳴、隋筱瑋其餘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曾貞鳴曾於民國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5年1月2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緣王正 吉(由檢察官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因積欠曾貞鳴債務,曾 貞鳴與其女友隋筱瑋依其等智識程度、一般日常生活經驗, 能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基於縱有他人以其交付之行 動電話門號SIM卡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曾貞鳴於105年10月26日某 時,與王正吉約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台灣大哥大台 中忠孝直營服務中心見面,先由隋筱瑋帶同王正吉入內辦理 預付卡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併辦意旨書誤載為0000000000或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號SIM卡5張後,再交予曾貞鳴,以每張SIM 卡新臺幣(下同)1000元,共計5000元之價格抵償王正吉積欠 曾貞鳴之債務。曾貞鳴及隋筱瑋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 旋於105年10月26日起至106年2月16日間某時,在不詳地點 ,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悉數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 年人使用。該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 即交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在網路或報紙分類廣告上刊登
廣告,並留下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作為聯絡方式 ,藉以向如附表所示之凃詠涵、陳錕珦、陳俊甥、林美如等 人取得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凃詠涵、陳錕珦、陳俊甥等 人涉犯幫助詐欺部分,由檢察官另案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及以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騙林雅萍 之聯絡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利用前 開人頭帳戶作為詐騙贓款之匯款工具,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起訴部分】
㈠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4月22日下午1時18分許前之某時 許,在蝦皮購物網站刊登出售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周○ 欣(案發時,係未18歲之少年)於同日下午1時18分許上網瀏 覽後,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下單購買,並於同日下午2時3 3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永豐路彰化商業銀行ATM,匯款5000 元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凃詠涵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然因周 ○欣始終未收到商品,而悉遭詐欺。
㈡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4月22日上午11時許前之某時許, 在蝦皮網站刊登出售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徐文博於同日 上午11時許上網瀏覽後,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以通訊軟體 line與對方賣家聯繫洽談購買事宜後,依指示於同日上午11 時58分許,在中原大學兆豐銀行ATM,匯款5000元至如附表 編號1所示凃詠涵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然因徐文博始終未 收到商品,而悉遭詐欺。
㈢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4月22日中午12時許前之某時許, 在蝦皮網站刊登出售吸塵器之不實訊息,周玉璇於同日中午 12時許上網瀏灠後,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以通訊軟體line 與對方賣家聯繫洽談購買事宜後,依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25 分許,在新竹市四維路上之渣打銀行新興分行ATM,匯款1萬 元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凃詠涵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然因周 玉璇始終未收到商品,而悉遭詐欺。
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4月22日下午1時20分許前之某時 許,在露天購物網站刊登出售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蕭楚 瑜於同日下午1時20分許上網瀏灠後,信以為真,陷於錯誤 ,以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賣家聯繫購買後,依指示於同日下 午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萊爾富超商內 所設置之ATM,匯款5000元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凃詠涵之台北 富邦銀行帳戶。然因蕭楚瑜始終未收到商品,而悉遭詐欺。 ㈤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4月22日中午12時許前之某時許, 在蝦皮購物網站刊登出售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郭恩宇於 同日中午12時許上網瀏灠後,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以通訊
軟體line與對方賣家聯繫購買後,依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29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景有門市 內所設置之ATM,匯款1萬5000元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凃詠涵 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然因郭恩宇始終未收到商品,而悉遭 詐欺。
㈥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4月22日中午12時許前之某時許, 在奇摩購物網站刊登出售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游于萱於 同日中午12時許上網瀏灠後,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以通訊 軟體line與對方賣家聯繫購買後,依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2分 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安泰商業銀行信義分 行ATM,匯款3300元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凃詠涵之台北富邦銀 行帳戶。然因游于萱始終未收到商品,而悉遭詐欺。 ㈦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4月22日上午11時許前之某時許, 在蝦皮購物網站刊登出售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周家羽於 同日上午11時許上網瀏灠後,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以通訊 軟體line與對方賣家聯繫購買後,依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1 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鄭和南路與光華三路附近之統一超商 內所設置之ATM,匯款1萬2900元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凃詠涵 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然因周家羽始終未收到商品,而悉遭 詐欺。
㈧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4月22日上午10時許前之某時許, 在蝦皮購物網站刊登出售IPHONE手機之不實訊息,陳沁語於 同日上午10時許上網瀏灠後,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下單購 買後,依指示於同日上午11時6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 00○0號郵局ATM,匯款1萬2200元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凃詠涵 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然因陳沁語始終未收到商品,而悉遭 詐欺。
㈨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5月5日下午5時53分許,佯裝為PC HOME之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王翠瑩,向王翠瑩訛稱其先前在 PCHOME購買奶粉遭詐騙,已查明係何人詐欺王翠瑩,欲退款 與王翠瑩云云,致王翠瑩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下午6時 44分許,操作網路郵局APP轉帳匯款2萬6123元至如附表編號 2所示陳錕珦之板信商銀華江分行帳戶。
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4月26日晚上8時許前之某時許, 在FACEBOOK社群網站上,刊登出售SONY手機之不實訊息,林 君馨於同日晚上8時許上網瀏灠後,信以為真,陷於錯誤, 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後同意購買。依指示於同年月27日下午 6時38分許,在新竹市○○路00號郵局ATM匯款8000元,至如 附表編號3所示陳俊甥之臺灣銀行帳戶。
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4月27日下午6時許前之某時許,
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出售IPHONE手機之不實訊息,林書暐 於同日下午6時許上網瀏灠後,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以通 訊軟體line聯繫後同意購買。依指示於同日下午6時9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安泰商業銀行ATM,匯款1萬元 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陳俊甥之臺灣銀行帳戶。
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4月27日下午5時23分許,佯裝為 EZ訂之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林政德,向林政德訛稱其先前訂 購電影票時,操作程序錯誤,會以6倍價錢計算電影票,須 操作ATM進行處理云云,致林政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 下午6時14分許,操作設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郵局 ATM,因而匯款1萬123元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陳俊甥之臺灣銀 行帳戶。
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4月27日下午3時許前之某時許, 在蝦皮拍賣網站,刊登出售IPHONE手機之不實訊息,鄒沅 圳於同日下午3時許上網瀏灠後,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以 通訊軟體line聯繫後同意購買。依指示於同日下午5時1分許 ,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郵局ATM,匯款1萬3000元 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陳俊甥之臺灣銀行帳戶。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4月27日上午8時54分許前之某時 許,在蝦皮拍賣網站,刊登出售奶粉之不實訊息,郭俐穎於 同日上午8時54分許上網瀏灠後,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以 通訊軟體line聯繫後同意購買。依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9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操作手機透過網路轉帳匯 款1萬4700元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陳俊甥之臺灣銀行帳戶。 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4月27日上午8時許前之某時許, 在旋轉拍賣網站,刊登出售行李箱之不實訊息,謝瓊惠於 同日上午8時許上網瀏灠後,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以通訊 軟體line聯繫後同意購買。依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許,操作 手機透過網路轉帳匯款9000元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陳俊甥之 臺灣銀行帳戶。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12月28日上午10時許,以行動電 話號碼0000000000(此門號申請人涉案部分,由檢察官另行 偵辦)、0000000000號聯繫林雅萍,佯稱係林雅萍之友人蔡 鳳珍,因投資需周轉,欲向其借款云云,致林雅萍陷於錯誤 。分別於105年12月28日中午12時許、105年12月29日中午12 時許,至金門縣金湖鎮山外郵局無摺存款5萬元、無摺存款2 萬元至羅冠儒所有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開設之中壢興國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羅冠儒所為幫助詐欺取財 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000 00號提起公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罪刑)。
【移送併案審理部分】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5月5日上午11時6分許,在Mobile 01網路論壇上刊登出售MacBook Pro筆記型電腦1台之不實訊 息,經黃偉倫上網瀏覽後,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以通訊軟 體LINE聯繫後下單購買,並委請其女友劉蕙碧於同日中午12 時1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ATM, 轉帳匯款1萬元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陳錕珦之板信商銀後埔分 行帳戶。
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5月4日,在蝦皮拍賣網站,刊登出 售戴森吸塵器之不息訊息,吳昇融上網瀏灠後,信以為真, 陷於錯誤,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後同意購買。依指示於106 年5月5日中午12時17分許,在彰化縣溪湖郵局臨櫃匯款1萬1 000元(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萬1030元)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陳 錕珦之板信商銀後埔分行帳戶。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5月4日晚上8時7分前之某時許, 在蝦皮拍賣網站,刊登出售家樂福禮券之不實訊息,蔡育玲 於同日晚上8時7分許上網瀏覽後,信以為真,陷於錯誤,經 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後下單購買。並依指示於同年月5日上 午11時36分許,在彰化縣○○鄉○○巷000號,以手機透過 網路轉帳匯款3萬元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陳錕珦之板信商銀後 埔分行帳戶。
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5月5日下午5時36分前之某時許, 在EPRICE比價王網站,刊登出售IPadPro平版電腦之不實訊 息,何昀諠於同日下午5時36分許上網瀏覽後,信以為真, 陷於錯誤,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後下單購買後,即依指示 以網路轉帳匯款1萬2500元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陳錕珦之板信 商銀後埔分行帳戶。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5月5日中午12時前之某時許,在 露天拍賣網站刊登出售平版電腦之不實訊息,經桑顥哲於同 日中午12時許上網瀏覽後,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下單購買 ,並於106年5月5日中午12時16分許,操作設在臺中市烏日 區之台中銀行ATM,匯款8000元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陳錕珦之 板信商銀後埔分行帳戶。
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5月5日晚上8時29分前之某時許, 在旋轉拍賣網站,刊登出售三星J7手機之不實訊息,經陳冠 宏於同日晚上8時29分許上網瀏覽後,信以為真,陷於錯誤 ,下單購買。並依指示以手機連結網路轉帳匯款3500元至如 附表編號2所示陳錕珦之板信商銀華江分行帳戶。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
案審理。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及被告曾貞鳴、隋筱瑋 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下列本院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已同 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191-19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 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曾貞鳴、隋筱瑋於本院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已認罪 ,其自白應具有任意性,復與下列證據相符,足徵合於事實 ,應堪採信。
1.證人王正吉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2.證人陳俊甥、林美如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3.證人周○欣、周玉璇、游于萱、周家羽、郭恩宇、陳沁語、 王翠瑩、林君馨、林政德、鄒沅圳、郭俐穎、謝瓊惠、林雅 萍、吳昇融、蔡育玲、何昀諠、徐博文、蕭楚瑜、林書暐、 劉蕙碧、桑顥哲、陳冠宏、凃詠涵、陳錕珦、羅冠儒於警詢 時之證述。
4.員警職務報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12月13日法 大字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以被告國民身分證字號申辦之門 號申請資料、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21日法大 字000000000號函暨檢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資 料、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 司2017年07月12日法大字第106075526號書函檢附行動電話0 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查詢及預付卡申請書、樂購蝦皮有限 公司106年7月6日樂購蝦皮字第0170706043號函所檢送之賣 家用戶註冊帳號資料(彰化地檢106偵9340號卷第5頁、臺中 地檢106偵28800號卷第23-62頁、臺中地檢107偵382號卷第1 4-17頁、桃園地檢106偵22371號卷第17頁、新北地檢106偵3 6775號卷一第69-79頁)。
5.證人凃詠涵提出之宅急便收執聯、凃詠涵之台北富邦銀行帳 戶交易明細、開戶資料(彰化地檢106偵9340號卷第10-16頁) 。
6.證人陳俊甥提供之宅急便顧客收執聯、臺灣銀行博愛分行10 6年5月19日博愛營字第10650005761號函所檢送如附表編號3 所示陳俊甥之臺灣銀行帳戶開戶相關資料暨105年11月1日至 106年4月30日之交易明細(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0671836100號 卷第54頁反面-58頁反面)。
7.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月19日儲字第1060007833號函 暨所附之羅冠儒所有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桃園 地檢106偵22371號卷第78-84頁)。 8.證人陳錕珦與暱稱「智盛」之貸款業者以通訊軟體聯絡之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證人陳錕珦提出之宅急便顧客收執聯、證 人陳錕珦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明細、板信 商業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06年5月31日板信集中字第10674053 65號函檢送陳錕珦之板信商銀後埔分行帳戶開戶資料及自10 6年5月1日至106年5月23日止之交易明細(新北地檢106偵367 75號卷二第第29頁、第35-37頁、第39-43頁、新北地檢106 偵36775號卷一第93-103頁)。
9.證人周○欣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彰化 銀行ATM交易明細表(彰化地檢106偵9340號卷第36-41頁)。 10.證人徐文博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彰化 地檢106偵9340號卷第46-49頁)。 11.證人周玉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竹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證人 周玉璇與暱稱「@winni384」之賣家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之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彰化 地檢106偵9340號卷第56-66頁)。 12.證人蕭楚瑜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聯邦銀行存戶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證人蕭楚瑜與暱稱「我的名字不叫呆 」之賣家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彰化地 檢106偵9340號卷第73-81頁)。
13.證人郭恩宇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證人郭恩宇與暱稱「by806」之賣家 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之對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彰化地檢106偵9340號卷第85-88、90-92頁)。 14.證人游于萱之網路銀行查詢交易明細資料、與暱稱為「肥嘟 嘟」之賣家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之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彰化地檢106偵9340號卷第97 -101、103-104頁)。
15.證人周家羽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證人周家羽與暱稱 「@mffdshs03」之賣家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之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彰化地檢106偵9340號卷第109-116頁)。 16.證人陳沁語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地檢106偵9340號卷第130- 135頁)。
17.證人王翠瑩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證人 王翠瑩帳戶之查詢交易/彙整登摺明細表(彰化地檢106偵934 0號卷第25、29、32-35頁)。
18.證人林君馨之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林君馨所 申辦之郵局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影本、郵政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證人林君馨與自稱「陳傑徽」之賣家以通訊軟 體line聯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高市警鼓分偵字第0000000 0000號第10-14頁反面)。
19.證人林書暐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局鹽埕分局建國四路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件紀錄表、安泰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露天拍賣網頁列印資 料、證人林書暐與自稱「李雅茹」之賣家以通訊軟體line聯 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0671836100號第 16頁反面-19頁)。
20.證人林政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證人林政德之玉山銀行帳 戶存摺封面影本(見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0671836100號第21頁 反面-24頁) 。
21.證人鄒沅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萬華分局漢中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0671836100號第26頁反面-29頁反面)。 22.證人郭俐穎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網路銀行轉帳交易資料、證 人郭俐穎與暱稱「@asxcvb4」之賣家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 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0671836100號第32 頁反面-36頁反面)。
23.證人謝瓊惠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證人謝瓊惠 與賣場帳號「@jennifer_lan」之賣家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 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網路銀行轉帳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高市警鼓 分偵字第10671836100號第40頁反面-45頁反面)。 24.證人林雅萍之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金沙分駐所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無摺存款 收執聯(桃園地檢106偵22371號卷第70頁-72、74、76)。 25.證人林美如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白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 限公司106年6月16日全管字第0543號函覆資料(南市警白偵 字第1060270736號卷第13-15頁、第17-19頁)。 26.證人劉蕙碧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新北地檢106偵36775號卷一 第159、163-168頁)。
27.證人吳昇融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新北地檢106偵36 775號卷一第271、273-275頁)。 28.證人蔡育玲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含匯款交 易明細)(新北地檢106偵36775號卷一第219-235頁)。 29.證人何昀諠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匯款交 易明細(新北地檢106偵36775號卷一第271、273-275頁)。 30.證人桑顥哲提供之台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露天拍 賣網站下標購買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新北地檢106
偵36775號卷一第289-291、293頁)。 31.證人陳冠宏提供之玉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內頁影 本、旋轉拍賣網站下標購買及對話紀錄(新北地檢106偵3677 5號卷一第327、331-341頁)。
32.被告2人另雖陳稱:本案行動電話門號SIM卡5張均是交給證人 陳德睿云云,及證人陳德睿於本院107年12月10日審理時雖 證稱:伊於被告2人搬家整理物品時,曾向被告隋筱瑋拿SIM 卡4、5張去玩手機遊戲,認證完遊戲之後,就把卡片拿給伊 朋友綽號「阿宏」之人云云(本院卷第189頁)。惟證人陳德 睿於本院同日審理亦證稱:伊向被告隋筱瑋拿的4、5張SIM卡 是遠傳的等語(本院卷第190頁),此證述與本案證人王正吉 所申辦之預付卡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5張,均屬台灣大哥大 股份有限公司之門號,顯有不符,則被告2人此部分所陳及 證人陳德睿此部分證述,均難採憑。是被告2人既非將本案 行動電話門號SIM卡5張交予證人陳德睿使用,本院乃認定上 開行動電話門號係被告2人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 年人使用,以符實情。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 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 正犯。經查,被告曾貞鳴、隋筱瑋取得證人王正吉所申辦之 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即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悉數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其中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門號僅用以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並未直接用於與 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聯繫使用,另一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門號只作為詐騙被害人林雅萍聯絡使用,而未用於其餘告訴 人或被害人之聯繫,顯見被告2人並未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 構成要件行為,且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已加入該詐欺 集團負責「蒐集」門號、帳戶之成員,或對於該詐欺集團之 人數及伊等係以何種犯罪手法犯詐欺取財等事由顯然知悉, 自無從令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正犯或幫助 犯之罪責。應認被告2人顯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 意而為本案犯行。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容有未
洽,惟基本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㈢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侵害前開告訴人及被害人 等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又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 字第36775號)雖未據起訴,然本院認該部分與起訴部分係具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被告曾貞鳴曾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5年1月2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2人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均為幫助犯,因其等所為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 ,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 曾貞鳴部分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㈦爰審酌被告2人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與不詳姓名之成 年人使用,致淪為詐欺集團成員用來取得本案人頭帳戶使用 ,並得遂行本案詐欺取財行為,且令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身 幕後,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成員之真實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 風氣,影響社會互信程度,所為實屬不該。併斟酌被告2人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均坦承犯行 之態度及其等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乙、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貞鳴、隋筱瑋除上開有罪部分外,被 告2人尚有加入由不詳人士所組成3人以上之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以實施詐術行為之有結構性組織,負責對外取得人頭 電話之工作而參與犯罪組織,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 判例意旨參照)。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訊據被告2人均堅決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被告2人 均辯稱:其2人只是提供前開行動電話門號,沒有參與組織等 語。經查,被告曾貞鳴、隋筱瑋取得證人王正吉所申辦之上 開行動電話門號後,即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悉數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其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門號僅用以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並未直接用於與本 案告訴人或被害人聯繫使用,另一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 號只作為詐騙被害人林雅萍聯絡使用,而未用於其餘告訴人 或被害人之聯繫,顯見被告2人並未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構 成要件行為,且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已加入該詐欺集 團負責「蒐集」門號、帳戶之成員,或對於該詐欺集團之人 數及伊等係以何種犯罪手法犯詐欺取財等事由顯然知悉,自 無從令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正犯或幫助犯 之罪責。應認被告2人顯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 而為本案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本案既無積極證據可資 證明被告2人確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並參與犯罪 組織之運作,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逕論以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即屬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就此部分均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丙、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伯均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翌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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