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2480號
TCDM,107,訴,2480,2019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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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宜儒



選任辯護人 黃鈵淳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9817
號、107 年度偵字第11573 號),及移送併辦(107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宜儒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宜儒雖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 可能遭利用而成為詐騙財物之工具,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 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 年11月初某日,依某詐欺 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大雅郵局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依指示變更密碼 後,再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利用便利商店之宅急 便,寄交予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此方式幫助上開詐欺集團 。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 ,即與其所屬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 滿18歲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彭詩惠張嘉純林妍均楊淳惠顏玉女等人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受騙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內。該詐騙集團成員於上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旋即將各 筆款項提領一空。嗣經彭詩惠張嘉純林妍均楊淳惠顏玉女等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彭詩惠張嘉純林妍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 局、楊淳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暨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宜儒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 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28頁、第50頁、第59頁背面),核與告訴人彭 詩惠、張嘉純林妍均楊淳惠及被害人顏玉女於警詢之證 述相符(見107 年度偵字第9817號偵查卷【下稱偵1 卷】第 13頁至第15頁、第36頁、第48頁、107 年度偵字第11573 號 卷【下稱偵2 卷】第9 頁、警卷第10頁),並有告訴人彭詩 惠永豐銀行交易明細影本2 張(見偵1 卷第21頁)、告訴人 張嘉純之存款明細查詢1 紙(見偵1 卷第42頁)、告訴人林 妍均台新銀行交易明細影本2 張(見偵1 卷第57頁)、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2 紙(見偵1 卷第59頁 至第60頁)、告訴人楊淳惠彰化銀行交易明細影本1 張(見 偵2 卷26頁)、被害人顏玉女之友人江顯堂台中銀行國內匯 款申請書回條影本1 份(見警卷第14頁)、本案帳戶變更帳 戶事項申請書、帳戶基本資料、帳戶個資檢視表及歷史交易 清單各1 份(見偵1 卷第65頁至第66頁、警卷第11頁、本院 卷第4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 定有明文;復以幫助犯成立之要件,除須有幫助行為外,須 行為人有幫助之故意,而其故意內涵,除須行為人對其所實 施幫助行為有違法性之認識或有認識之可能外,尚須對於正 犯所實施犯罪行為有具體之認識或有認識之可能性,亦即從 犯對於正犯所實施之全部犯罪構成要件該當性之事實應有所 認識或有認識之可能性。而現今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機構帳 戶存摺使用,是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提款卡 使用之理,而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均事關個人財產權 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 ,難認有何理由可任意使用。且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 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或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 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 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 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 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 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為供某款項之存入與嗣後提 領所用,且該款項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避 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



瞭解。況邇來因詐欺取財集團猖獗,報章媒體屢屢報導其均 以蒐購人頭帳戶作為其詐欺取財供匯款之工具,政府並因而 於電子或平面媒體廣為宣導防止民眾受騙,以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自陳其為高中畢業,現從事鋁業且已婚之智識程度及生 活經驗(見本院卷第60頁),被告對此實難委為不知。是被 告對於將本案帳戶交予他人,將可能為他人從事不法所用等 節,應有預見,其對於未能確信本案帳戶不致遭利用為犯罪 之情形下,未有何防範措施,即冒然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毫 無信任關係之陌生人而脫離己身掌控,置本案帳戶處於他人 得任意使用之情狀,足認被告於斯時即存有本案帳戶若供對 方作為詐欺犯罪匯款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 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 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經查,本案被告雖有將其所申辦之 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不詳 成員,供該詐欺集團持為對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實行詐欺取 財犯罪,然此非等同於被告向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施以詐術 。且遍查卷內資料,亦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告訴人及被害 人之行為,或於事後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證據,被告上揭所 為,應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 係以正犯犯意參與犯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又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 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 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惟現今社會上,詐欺集團成員之行騙手法眾多,被告雖可 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足以幫助取得詐欺之犯 罪所得,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 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參與詐騙之人數有3 人以上,或將以傳 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本案被告雖已預見其所交付之本 案帳戶資料將被作為詐欺取財使用,但被告除寄送本案帳戶



外,無證據顯示有與詐欺集團之任何成員聯繫,被告對詐騙 手法亦無所知,此部分尚難遽認被告係成立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及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幫助以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是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成立 幫助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3 款之以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 且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一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詐騙告訴人彭 詩惠、張嘉純林妍均楊淳惠及被害人顏玉女等人之財物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論以一罪。又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為幫 助犯,本院衡酌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 項之規定,按詐欺取財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取財犯罪之決心,任 意提供其個人所有之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供 他人犯罪使用,非但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且使實 施詐欺犯行之人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助益行為人躲避查緝, 嚴重影響社會互信之基礎,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告訴 人及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且本案被害人數有5 人,遭詐騙 總金額達新臺幣(下同)345,919 元,所造成之損害難認輕 微。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積極與告訴人彭詩惠、張 嘉純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2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35頁、第65頁),堪認尚具悔意;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鋁業,月收入約24,000元,已婚 無子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0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㈤另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已積極與被害人調解,犯後亦 坦承犯行,且被告未獲得不法利益,年紀尚輕,當無再犯之 虞,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惟審酌被 告提供本案帳戶作為詐欺集團犯罪工具,致告訴人及被害人 等人分別受有財產損害,破壞國人信賴基礎,且被告尚未與 告訴人楊淳惠林妍均、被害人顏玉女等人成立調解,併斟 酌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遭詐騙之總金額甚高等情,難認 本案有何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存在,故本院認為不宜宣告 緩刑,附此敘明。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遭詐 騙如附表所示之款項,雖均匯入本案帳戶內,惟上述款項係 由詐欺取財正犯所領取,被告並未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有報



酬,此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6頁 背面);且本院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 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刑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顏偉哲移送併辦,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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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害人│詐騙時間│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受 騙 金 額 │匯入帳戶│
│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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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彭詩惠│106 年11│該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網│106 年11│59,960元 │被告所有│
│ │ │月20日晚│路購物客服人員,撥打│月20日晚│ │之本案帳│
│ │ │上9時許 │電話向彭詩惠佯稱:之│上10時34│ │戶(帳號│




│ │ │ │前購物因操作問題會額│分許 │ │:002122│
│ │ │ │外扣款,需依指示至最│ │ │00000000│
│ │ │ │近之自動櫃員機操作云│ │ │號) │
│ │ │ │云,致彭詩惠陷於錯誤│ │ │ │
│ │ │ │,而於右列時間,將右│ │ │ │
│ │ │ │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 │ │
├─┼───┼────┼──────────┼────┼──────┼────┤
│2 │張嘉純│106 年11│該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107 年11│49,989元 │同上 │
│ │ │月20日晚│話向張嘉純佯稱:之前│月20日晚│ │ │
│ │ │上7 時50│購物因作業疏失設定成│上9 時36│ │ │
│ │ │分許 │40筆分期付款,需依指│分許 │ │ │
│ │ │ │示操作以取消云云,致│ │ │ │
│ │ │ │張嘉純陷於錯誤,而於│ │ │ │
│ │ │ │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 │ │ │
│ │ │ │以網路銀行匯入本案帳│ │ │ │
│ │ │ │戶(起訴書誤載為以自│ │ │ │
│ │ │ │動櫃員機轉帳)。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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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林妍均│106 年11│該詐騙集團成員假冒An│106 年11│5,985 元(起│同上 │
│ │ │月20日晚│den Hud 賣家,撥打電│月20日晚│訴書附表誤載│ │
│ │ │上8 時19│話向林妍均佯稱:之前│上10時58│為6,000元) │ │
│ │ │分許 │取貨時因條碼輸入錯誤│分許 │ │ │
│ │ │ │,使訂單變為經銷商的│ │ │ │
│ │ │ │10筆扣款,需依指示至│ │ │ │
│ │ │ │最近之自動櫃員機操作│ │ │ │
│ │ │ │云云,致林妍均陷於錯│ │ │ │
│ │ │ │誤,而於右列時間,將│ │ │ │
│ │ │ │右列款項存入本案帳戶│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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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楊淳惠│106 年11│該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網│106 年11│29,985元 │同上 │
│ │ │月20日下│路拍賣「OB嚴選」員工│月20日晚│ │ │
│ │ │午6時許 │,撥打電話向楊淳惠佯│上9 時24│ │ │
│ │ │ │稱:之前購物因系統故│分許 │ │ │
│ │ │ │障,會導致帳號重複扣│ │ │ │
│ │ │ │款,需依指示至最近之│ │ │ │
│ │ │ │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 │ │ │
│ │ │ │致楊淳惠陷於錯誤,而│ │ │ │
│ │ │ │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 │ │ │
│ │ │ │項匯入本案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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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顏玉女│106 年11│該詐騙集團成員假冒顏│106 年11│200,000元 │同上 │
│ │ │月13日晚│玉女朋友,撥打電話向│月16日下│ │ │
│ │ │上7 時許│顏玉女佯稱:急需用錢│午3 時9 │ │ │
│ │ │ │云云,致顏玉女陷於錯│分許 │ │ │
│ │ │ │誤,而於右列時間,委│ │ │ │
│ │ │ │由不知情之友人江顯堂│ │ │ │
│ │ │ │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 │ │ │
│ │ │ │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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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