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5561號
TCDM,107,聲,5561,2019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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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5561號
聲請人即
選任辯護人 王昌鑫律師
被   告 LAM RICHARD KA KEUNG(中文名林嘉強)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216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LAM RICHARD KA KEUNG(中文名林嘉強) 於民國107年5月經羈押迄今7月有餘,雖被告所涉犯為重罪 ,然請法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學歷為臺北大學 法律碩士,足見被告過去兢兢業業於學業,加以被告過去亦 有正當工作,顯見被告在品行、心性上並非惡性重大,復參 以同案被告黃浚嘉劉銘辰經詰問完畢,案情已逐漸清晰明 朗,足見被告並無與他人串證、湮滅證據之可能,被告雖為 美國籍人士,並領有香港永久居留證,然被告已遭境管處分 ,美國在臺協會亦得知被告涉嫌重罪,依美國法律亦不會同 意再發給被告護照或簽證等任何得讓被告出境之文件,讓被 告有逃亡之可能,再被告前於臺北有固定居住處,僅因該固 定住所未即時在被告搬家後於居留證上更載,方致居留證上 所留居留地址與實際上不符,絕非被告有住居所不明或逃避 查緝之情事,被告對於所涉重罪均願意坦然面對,無逃逸或 致案件無法繼續進行之想法,本件實無限制被告人身自由之 需要,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被告願接受法院指定居住區 域、受監聽,抑或受電子設備監控、每日至警局報到等種種 處分,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以維護被告人身自由權益 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 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已無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情形,或已無羈押 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倘被告猶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情形 ,而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 情形,且仍有羈押之必要者,法院自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次按,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強 制羈押事由及羈押必要等法律要件,並非終局判斷被告之罪 責成立與否。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 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 行目的,而對被告實施人身強制處分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 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 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 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 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及 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四部分涉犯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運輸手槍罪、懲治走私 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有相關證人及書證 、扣案槍枝可資佐證,犯罪嫌疑重大,所犯最輕本刑為7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因涉犯重罪遭起訴,衡其逃匿以規避審 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甚高,且被告為美國籍,並領有香港永 久居留證,又未實際居住在我國居留證所載之居留地址,且 就本案相關犯行多有保留,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程序,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於107年8月30日諭知執 行羈押,復於107年11月30日延長羈押在案。(二)本院審酌被告此部分犯行,業經證人陳美君、陳泰晏、盧旭 威、洪睿呈、同案被告劉銘辰等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相 關書證在卷可稽及扣案被告所運輸如起訴書所載之制式手槍 3枝可佐,足見被告涉犯上開犯罪之犯嫌重大,而被告所犯 運輸手槍罪,屬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情 面臨重罪之訴追或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 ,此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本件有 相當理由足認被告將來面臨重罪之審判或重刑之處罰,恐有 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虞,自有相當理由足 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再者,被告另涉犯於106年12月至107年 2月間,自菲律賓運輸、走私「BERETTA」制式手槍1枝至臺 灣並販賣與案外人柯彥銘,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1項運輸、販賣手槍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業經檢察官追加起訴而繫屬本院(107年 度重訴字第3128),現亦由本院審理中,足見被告所涉運輸



、走私制式手槍之犯罪情節,顯非偶然、單一案件,本院審 酌被告所參與運輸、走私制式手槍之犯罪情節,對社會秩序 及民眾安全具有潛在威脅及危險,以被告所涉犯行對社會侵 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 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 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本案若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 居或定期至住所地轄區派出所報到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 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之 必要性,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前揭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復 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羈押被告之情形,尚不能以具 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定期向警局報告等方式替代或使羈押 原因消滅。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吳金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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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