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道祖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彭道祖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就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均緩刑肆年。
犯罪事實
一、彭道祖自民國106 年12月13日起受僱於台灣保全股份有限公 司並擔任現金運送作業人員,負責駕駛保全車輛、押送運鈔 車、存取鈔及現金收送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地點,利用清點、收送現金之過程,以徒手遮掩方式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現金,以變易持有為 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得手後供己花用殆盡。嗣於10 7 年5 月21日9 時許,臺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接獲通知款項 有異後報警處理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台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彭道祖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認為適宜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 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核與告訴人代理人 張維益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監視影像列印畫面、台灣保全股份有限公
司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就本判決附表編號1 、6 內所示多次犯行,各係基於單 一犯罪目的,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 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審酌被告利用其職務之便,侵占業務上持有他人之財物,不 僅侵害他人財產權,且破壞從事業務之人應本之忠實誠信關 係,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然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良好,並返還其所侵占款項;自承學歷大學肄業之 智識水準,現從事保全工作,經濟拮据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部分 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分別就附表編號1 至 4 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就附表編號5 、6 部分定應執行之刑。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侵占款項 均已返還告訴人,此節業據告訴人代理人陳述在卷,爰不予 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 返還其所侵占之款項,足認深具悔意,其經此教訓,當知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以啟自新。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昇峰到庭執行職務。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雷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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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民國) │收受款項之地點 │侵占金額(新臺幣│罪名及宣告刑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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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7 年4 月13日14│臺中市太平區東平路 │300元 │彭道祖犯業務侵占│
│ │時30分許 │499 號「全聯東平店」│ │罪,處有期徒刑陸│
│ ├────────┼──────────┼────────┤月,如易科罰金,│
│ │同日15時20分許 │臺中市太平區樹孝路 │500元 │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39 號「全聯樹孝店」│ │。 │
├──┼────────┼──────────┼────────┼────────┤
│2 │107 年4 月26日19│臺中市南屯區大墩十一│2000元 │彭道祖犯業務侵占│
│ │時50分 │街330 號「統一墩正店│ │罪,處有期徒刑陸│
│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3 │107 年5 月9 日19│臺中市北屯區遼寧路1 │3000元 │彭道祖犯業務侵占│
│ │時40分 │段158 號「全聯遼寧店│ │罪,處有期徒刑陸│
│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4 │107年5月14日13時│臺中市大雅區中清路3 │550元 │彭道祖犯業務侵占│
│ │ │段1171號「寶雅中清店│ │罪,處有期徒刑陸│
│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5 │107 年5 月19日10│臺中市○區○○路00號│6萬4000元 │彭道祖犯業務侵占│
│ │時30分 │「勤美誠品」 │ │罪,處有期徒刑柒│
│ │ │ │ │月。 │
├──┼────────┼──────────┼────────┼────────┤
│6 │107 年5 月20日15│臺中市豐原區豐勢路1 │3萬元 │彭道祖犯業務侵占│
│ │時10分 │段588 號「中油直營加│ │罪,處有期徒刑柒│
│ │ │油站」 │ │月。 │
│ ├────────┼──────────┼────────┤ │
│ │同日17時40分 │臺中市外埔區甲后路3 │2萬元 │ │
│ │ │段758 號「外埔中油直│ │ │
│ │ │營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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