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訴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亞倫
選任辯護人 林浩傑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73號
、106年度偵緝字第12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許亞倫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許亞倫與賴清美(業經本院以106年度原訴字第108號判決判 處罪刑在案,現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於民 國105年2月間交往成為男女朋友,除許亞倫因詐欺案件於10 5年3月5日至同年4月30日入監執行期間之外,2人均同居一 處直至許亞倫因另涉詐欺案件於105年9月8日遭羈押前止; 又許亞倫曾於103年間因多次在網路上刊登不實販賣商品訊 息詐取他人財物,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復於105年6月間以 同類手法詐取他人財物而為警查獲,而賴清美亦因於該案先 後提供自己及其向不知情之王胤先所借得之金融機構帳戶供 許亞倫詐欺取財之用並持提款卡提領詐騙款項而為警一併查 獲(許亞倫、賴清美所涉犯行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原訴字第30號、106年度原易字第58號判處罪刑在案,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年度原上訴字第5號、第6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詎其2人均不知警惕,復共同基於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賴清美 於105年8月間某日向不知情之李姿瑩(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8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借得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作為詐騙帳戶之用,許亞倫再重施故技 ,利用網際網路連線登入臉書,以暱稱「蘇芸婷」在附表所 示之臉書社團,對公眾刊登不實之販賣商品訊息,而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致
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李姿瑩之上開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並由許亞倫通知賴清美款項入帳情形 後,再由賴清美指示李姿瑩持提款卡提領匯入款項交予賴清 美,賴清美再將取得之詐騙贓款轉交許亞倫。嗣因附表所示 被害人於匯款後遲未收到商品,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姚承佑、郝旭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許亞倫所 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 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前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亞倫迭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 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37頁至第39頁;本院原訴 卷第42頁;本院原訴緝卷第113頁、第123頁),核與證人即 被害人姚承佑、郝旭恒分別於警詢時證述受騙匯款至上開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0頁至第12頁),復 經共同被告賴清美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人李姿瑩於本院 審理時均證述:共同被告賴清美於105年8月間某日向證人李 姿瑩借得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並提供該帳戶之帳號予被告許 亞倫使用,經被告許亞倫通知共同被告賴清美款項入帳情形 後,共同被告賴清美即指示證人李姿瑩持提款卡提領匯入款 項交予共同被告賴清美,共同被告賴清美再將取得款項轉交 被告許亞倫等語屬實(見警卷第6頁至第7頁背面;本院原訴 卷第129頁、第86頁至第97頁),另有證人李姿瑩之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對帳單、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被害人姚承佑所提供與「蘇芸婷」之臉書Messenger 對話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記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 郝旭恒之陽信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郵政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姚承佑所提供與「蘇芸婷」之臉書 Messenger對話紀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30 號、106年度原易字第58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 第16頁至第17頁、第21頁至第23頁、第27頁背面至第28頁、 第29頁背面、第30頁背面至第32頁、第34頁至第39頁、第42 頁至第55頁;本院原訴卷第69頁至第76頁背面),足徵被告 許亞倫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4業於103年6月18日公布增訂,於同年月 20日施行,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情 形者,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第3款定有 明文,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係將「以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列為詐欺罪之加重要件 。本件被告許亞倫係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之販售 商品訊息,致使上網瀏覽之不特定人因而受騙匯款,自該 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是核被告許亞 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許亞倫與共同被告賴清美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許亞倫與共同被告賴清美利 用不知情之證人李姿瑩持金融卡提領附表所示被害人受騙 匯入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款項,為間接正犯。(三)被告許亞倫所為附表編號1、2所示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許亞倫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以獲取個人所需 ,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假藉虛偽交易及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之方式詐取財物,犯罪之動機、目的均非良善,且 使遭詐騙之被害人蒙受財物損失,復破壞社會秩序及人我 間之互信基礎甚鉅,行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有多次同類 型犯罪前科之素行、各次詐得款項金額、犯罪所生損害, 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予以賠償, 另考量其自陳:高中肄業、入監前做室內設計,月收入新 臺幣3至5萬元、未婚、無子女(見本院原訴緝卷第125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 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所謂犯罪所得 ,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 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 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 ,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 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 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 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 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 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 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 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 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 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 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 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 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 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2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詐騙被害人姚承佑、郝旭恒之犯罪所 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且依被告許亞倫於偵訊時陳 稱:「(問:你使用賴清美給你的帳戶前後大概多久時間 ?)半個月。可是我卡沒有拿,只是錢匯進去,李姿瑩把 錢領出來,拿給賴清美,賴清美再拿給我,當時在一起, 賴清美也沒有拿給我,因為當時住在一起。」、「(問: 所以賴清美把錢拿去當你們同居的生活費用?)也不是這 樣子,一半一半。」、「(問:你的意思是說部分的錢是 拿去當同居生活費用,部分拿給你?)有一半是我拿去還 債,一半生活。」等語(見偵緝卷第39頁);於本院審理 時供陳:「(法官問:【提示被告106年8月9日偵訊筆錄 】賴清美請李姿瑩提領的款項是否都轉交給你?)是,但 因為我們是同居關係,所以沒有實際分配,而是一起花用 。」等語(見本院原訴緝卷第123頁及背面),而共同被 告賴清美於警詢時亦陳稱:「(問:許亞倫拿了款項後, 有無分紅給你?)沒有,但是我們當時是男女朋友關係,
所以他有時候拿了錢後,會給我錢去買東西吃,或買給我 吃,金額不一定,每次都大約500元。」等語(見警卷第8 頁),堪認前揭犯罪所得未實際分配,故被告許亞倫、共 同被告賴清美對於本案不法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難以 區別各人分得之數,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負共同沒收 之責,並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再按刑法修正後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 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第51條第 9款,另增訂第40條之2第1項「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 之」之規定,是本案就被告許亞倫所宣告之多數沒收,自 應適用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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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 匯款金額 │ 主 文 │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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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姚承佑│姚承佑於105年9月3日在 │105年9月3日 │ 5,000元│許亞倫共同以網際│
│ │ │臉書「球鞋買賣交流區讓│18時55分許 │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 │ │各位jordan了」之交流專│ │ │犯詐欺取財罪,處│
│ │ │頁上,看見被告許亞倫以│ │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暱稱「蘇芸婷」張貼之不│ │ │。 │
│ │ │實販售商品訊息,即主動│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以臉書Messenger與之聯 │ │ │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 │ │繫,因而陷於錯誤,依指│ │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項匯入李姿瑩之國泰世華│ │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銀行帳戶。 │ │ │額。 │
├──┼───┼───────────┼──────┼─────┼────────┤
│ 2 │郝旭恒│郝旭恒於105年9月4日在 │105年9月4日 │ 3,500元│許亞倫共同以網際│
│ │ │臉書「球鞋交易中part2 │20時30分許 │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 │ │」看見被告許亞倫以暱稱│ │ │犯詐欺取財罪,處│
│ │ │「蘇芸婷」張貼之不實販│ │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售商品訊息,即主動以臉│ │ │。 │
│ │ │書Messenger與之聯繫,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 │ │新臺幣參仟伍佰元│
│ │ │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 │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入李姿瑩之國泰世華銀行│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帳戶。 │ │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其價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