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7年度,2003號
TCDM,107,交易,2003,2019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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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20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慧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
號:107年度偵字第2030號),因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
但書所定情形,本院裁定改行通常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林慧智於民國106年10月24日15時許, 在苗栗縣南庄鄉田美村之「蘇維拉」餐廳第2停車場內,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因在車上撿拾物品, 不慎誤觸方向盤,而撞及同樣停在該停車場停車格內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當時正在該車內之趙啟翔受 有頭部創傷、腰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林慧智過失傷害告訴人趙啟翔,經檢察官認被告林 慧智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趙啟翔 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法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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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