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7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柴廖菊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11月16日
107 年度中交簡字第2717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07 年度偵字第17448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 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 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第 3 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逾10日之上訴期間而 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再者,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 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按依刑 事訴訟法第62條之規定,送達文書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 第1 項: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 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之規 定。
二、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柴廖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 民國107 年11月16日以107 年度中交簡字第2717號判決判處 拘役50日後,於107 年11月23日向被告之住所「臺中市○區 ○○○街00巷00號」送達判決正本,由被告之同居人即其子 柴壽華收受,有送達證書及全戶戶籍資料( 完整姓名) 查詢 結果各1 份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之上訴期間應自判決送達 翌日即107 年11月24日起算10日(無在途期間之問題),上 訴期間應於同年12月3 日屆滿。然被告遲至107 年12月4 日 始向本院遞狀上訴,有被告刑事聲明上訴狀上本院收文章附 卷可稽,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且屬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2 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