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4007號
TCDM,106,易,4007,201901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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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0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培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培興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培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06年7月8日晚上7時42分 許,先至臺中市○○區○○路00巷0 號「金鑛咖啡店」,假 裝消費,實則勘察地形後,於翌日(9日)凌晨1時59分許, 徒步至該「金鑛咖啡店」附近,自新興路17巷旁,該店電器 設備上方牆壁,攀牆進入後,再以自備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撬 (未扣案)撬開該店鐵欄杆之門(所涉毀損罪嫌,未據告訴 ),進入該店員工辦公室後,於同日凌晨2時2分許,竊取被 害人潘育萱放置在辦公室置物箱內之零用金新臺幣(下同) 3000元,得手後,再步行離開現場。㈡於106 年8月7日凌晨 某時許,至臺中市○○區○○○道0段0巷00弄00號「蘑菇二 店餐廳」附近,自該店旁之防火巷內翻牆進入,並以不詳方 式破壞該店廚房後門及抽風扇後,於同日凌晨5 時52分許進 入店內,破壞收銀機(所涉毀損罪嫌,未據告訴),竊取收 銀機內之零用金1 萬元。嗣經被害人潘育萱林佩瑤發覺遭 竊後,始報警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 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 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 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 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 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 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 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 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



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 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 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本案既為被告無罪之判 決,自無庸就判決內所引各項證據是否均具證據能力逐一論 述。
三、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 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 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 年臺上字第128號刑事判例足資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潘育萱林佩瑤指訴渠等店內於上揭時、地,分別遭竊賊以上開方式 侵入後,竊取上揭財物,而被告於106年7月8日晚上7時42分 許,確曾至臺中市○○區○○路00巷0 號「金鑛咖啡店」消 費,該店於翌日(9 日)凌晨,即遭竊賊侵入行竊,且依「 金鑛咖啡店」及「蘑菇二店餐廳」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 顯示竊賊之身形及行竊模式與被告之長相及被告於該段期間 另犯下多起竊盜案件之行竊手法雷同,有被害人潘育萱、林 佩瑤於警詢之指訴、「金鑛咖啡店」之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 12張、「金鑛咖啡店」附近路口及超商之監視器影像截圖照 片8 張、「蘑菇二店餐廳」之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14張等為



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曾至「金鑛咖啡店 」喝飲料,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這兩件真的不 是伊作的,伊於106年7月8日晚上7時42分許,有到「金鑛咖 啡店」喝咖啡,並用伊的平板上網,坐一下子就離開去吃飯 ,然後就去東海商圈看小說及漫畫,接著就去靜宜附近的網 咖上網,直到天亮才離開,伊不記得7月9日是星期幾,如果 是星期日就沒有去上班,伊在合正橡膠有限公司上班,工作 地點在中龍鋼鐵,伊於7月份很少請假。106年8月6日晚上至 7 日凌晨,伊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到處閒逛 ,伊不確定是否有經過「蘑菇二店餐廳」,伊記得106年8月 7 日晚上8、9點,有去「蘑菇二店餐廳」附近買父親節禮物 ,隔天就回家過節等語(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反面)。五、經查:
㈠被告於106年7月8日晚上7時42分許,曾穿著夾腳拖到「金鑛 咖啡店」消費,短暫停留後隨即離開,有烏日分局犁份派出 所刑案照片2 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頁)。嗣「金鑛咖啡 店」於翌日凌晨遭全身包裹緊密之竊賊徒步走至該店旁17巷 弄內,撬開鐵欄杆的門後,進入店內搜刮員工財物,有「金 鑛咖啡店」及附近路口、統一便利超商之監視器翻拍畫面附 卷可參(見偵卷第30至38頁)。依「金鑛咖啡店」之監視器 翻拍畫面,竊賊行竊當時戴頭套、深色防風眼鏡及手套,穿 著夾腳拖,無從分辨係何人所為,僅於該名竊賊離開「金鑛 咖啡店」,徒步至附近之統一便利超商購買飲料時,經由超 商之監視器拍到竊賊之正面影像(見偵卷第37頁),然因翻 拍畫面影像模糊,除了竊賊腳上穿著之夾腳拖,與被告於前 一天晚上至「金鑛咖啡店」時所穿著夾腳拖之樣式雷同外, 並無法確認該名竊賊即係被告本人。再依「蘑菇二店餐廳」 之監視器翻拍畫面,顯示竊賊自「蘑菇二店餐廳」廚房上方 之窗口侵入後,隨即將上衣拉起蒙面,接著進入店內搜刮財 物,並使用不明工具撬開收銀機,竊取收銀機內之財物,有 「蘑菇二店餐廳」監視器翻拍畫面及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佐 (見偵卷第39至45頁)。是依據「蘑菇二店餐廳」之監視器 翻拍畫面,亦無從辨別竊賊之長相,而認定係被告所為。故 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調取上開監視器之 錄影畫面,欲進行勘驗,惟該局於106 年12月26日以中市警 烏分偵字第1060047695號函覆職務報告略以:因當時係翻拍 監視錄影畫面影像,無留存錄影畫面等情,有該函文1 紙及 職務報告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是本案自 無從僅憑上開監視器之影像翻拍畫面,即認定「金鑛咖啡店 」、「蘑菇二店餐廳」之竊案均係被告所為。




㈡又本院依職權向被告當時所任職之「合正橡膠有限公司」調 取被告於106年7、8月間之出缺勤紀錄,確認被告於106 年7 月9日(星期日)沒有上班;而106年8月7日(星期一),被 告自當日上午7時30分至下午4時30分,有出勤打卡紀錄,核 與被告辯稱其當時除非星期日沒有上班外,平日均有正常上 、下班之情形相符,有合正橡膠公司106 年11月23日以合字 第106112301 號函及檢附被告之電腦刷卡出缺勤紀錄在卷可 考(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另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 日分局調取被告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 106 年7月1日起至同年8月10日之車行紀錄,顯示被告於106 年7月9日凌晨3時49分至同日上午6時17分許,曾駕駛前開自 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西屯路、公益路、梅川西路附近,最後回 到中港路與工業區一路,而「金鑛咖啡店」係於106 年7月9 日凌晨1 時59分許,遭竊賊侵入店內行竊,該店附近路口監 視器,並未發現被告所駕駛前開自小客車行經該路段之影像 。再者,被告自106年8月6日晚上11時18分至翌日凌晨1時55 分許,曾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太原路、崇德路、忠 明南路、公益路,最後返回新興路東園巷往遊園南路之方向 ;於106年8月7日上午6時9分至6時40分,則曾駕駛上開自小 客車出現在英才路與東英路口,最後返回臨港路與台西南路 口,而依「蘑菇二店餐廳」之監視器翻拍畫面顯示,該店係 於106年8月7日凌晨5時52分許,遭竊賊侵入店內行竊,然該 店附近路口監視器,亦未發現被告所駕駛前開自小客車行經 該路段之影像,有車行紀錄查詢附卷可稽。此外,本院依職 權調取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自106年7月1日起至同 年8 月30日之雙向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因被告於106年7 月9 日、同年8月7日之案發時間前後,均無通聯紀錄,亦無 顯示基地台位置,故無從確認被告於前揭時、地,曾出現在 竊案現場附近。
㈢末查,「金鑛咖啡店」、「蘑菇二店餐廳」於竊案發生後, 被害人潘育萱林佩瑤曾報警到場採證,惟並未採得任何足 資比對之跡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07年11月9日 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070039965號函及檢附之刑案現場勘查報 告2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2至117頁反面)。是本案尚 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案發時間,曾前往「金鑛咖啡店 」、「蘑菇二店餐廳」行竊,依罪疑唯有利於行為人原則, 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於案發前後之車行紀錄、電 話通聯暨基地台位置,以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之現 場勘查採證報告,均無從證明被告於案發時間,曾前往「金



鑛咖啡店」、「蘑菇二店餐廳」行竊財物,自不能單憑上開 監視器模糊之影像翻拍畫面,即認定上揭兩件竊案係被告所 為。是被告辯稱本案均非其所為,尚堪採信。本院認檢察官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本件竊盜犯行之毫 無合理懷疑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確有起 訴書所載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之意旨,自應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如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念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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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正橡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