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46號
原 告 協鋐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劉才銘
人
被 告 許正坤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624,986元(即原
告請求確認不存在之本票債權總金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5
3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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