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614號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債 務 人 林等發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伍仟陸佰玖拾玖元,及自
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
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相對人林等發於民國95年8月10日向聲請人申辦中華民國
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帳號:130
00199551807),詎相對人逾期未為繳款,迄今尚欠如利息附
表序號1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案經聲請人數次通知其前來履
行,均未獲置理,故相對人顯有故意違約之實,確有督促其
履行之必要。本件為請求一定數量金錢為標的,為求簡速,
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
對相對人發給支付命令,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俾保債權,
至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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