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勞執字,108年度,1號
CTDV,108,勞執,1,2019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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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執字第1號
聲 請 人 張尉詠
相 對 人 崴聖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聖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欄第一項所載:「⒈勞、資雙方合意由資方給付勞方薪資新台幣69,000元,勞方同意扣除向公司預借款新台幣10,000元,實發金額新台幣59,000元。⒉資方將新台幣59,000元分二期匯款至勞方薪資帳戶內,第一期108年1月10日下午17:00點前新台幣30,000元、第二期108年2月10日17:00點前新台幣29,000元。」之調解內容,就相對人未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伍萬玖仟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於民國107 年12月25日在高雄市 政府勞工局達成勞資爭議調解,相對人同意給付伊薪資新臺 幣(下同)59,000元,惟相對人迄未給付第一期款30,000元 ,依規定59,000元視為全部到期,爰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又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㈠調解內容或 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㈡ 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 制執行,㈢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 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及相對人間之勞資爭議,前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指派調解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作成調解方案,其方 案載明:資方願意給付勞方107年10月1日至107年11月3日薪 資計69,000元,勞方同意扣除向公司預借款10,000元,實發 金額59,000元。資方將59,000元分二期匯款至勞方薪資帳戶 內,第一期108年1月10日下午17:00點前30,000元、第二期 108年2月10日17:00點前29,000元。上述給付金額,資方如 有一期遲延或未給付者視同全部到期,勞方得向法院聲請裁 定強制執行等語。前揭方案並經勞資爭議雙方同意而於調解



紀錄簽名,有聲請人提出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附卷可稽。是 系爭調解方案之內容與聲請人之主張相符,則聲請人以相對 人遲延給付第一期款30,000元,視同全部59,000元到期,爰 聲請裁定准予全部59,000元強制執行,核與前揭規定相合, 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柯盛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進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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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崴聖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