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晨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2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晨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晨卉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下稱高雄地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361號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7 月15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 36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5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5年度簡 字第47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3 月19 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麥當勞速食餐廳 」之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產生 煙霧,再予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7 年3 月21日14時許,吳晨卉搭乘友人鄭勝文騎乘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並停駛於高雄市鼓山 區建榮路47巷2 弄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復經徵得吳晨 卉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晨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 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F-107104)、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7 年4 月10日報告編號KH/ 2018/00000000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 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 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 月9
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意旨,應 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 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 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 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被告 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施以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已曾再 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於 上揭時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法應予以追訴。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 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 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施以觀察、勒戒處遇及執行徒刑後(不構 成累犯),猶不思積極戒絕毒品,竟再次違犯本案施用毒品 犯行,足見其吸毒惡習已深、戒毒意志不堅,未能徹底體悟 毒品危害之嚴重性,而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 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實應非難;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 戕其一己身體健康之行為,並具有病患性之人格特質,對社 會治安雖具危險性,然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暨衡及 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被告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載)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 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琇晴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