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坤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3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坤豫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坤豫於民國107年11月28日22時30分許,在高雄市鳥松區 大埤路與忠誠路口佳美釣蝦場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 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翌日(29日 )凌晨0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搭載林兆茛上路。嗣於同日凌晨0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鳥 松區忠誠路與山水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且未開啟頭燈而為 警察攔查,並不慎擦撞警備車右前車頭(無人成傷)。警方 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凌晨0時31分許,對郭坤豫施以酒 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 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郭坤豫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林兆茛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仁武分局大華派出所公共危險(酒駕)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酒後騎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 要,是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0.05 %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 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 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
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甫因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軍偵字 第35號為緩起訴處分寬待,緩起訴期間為107年11月8日至 108年11月7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佐。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詎其 不知悔改,猶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之情形 下,冒然騎乘機車於深夜視線不佳時段行駛於市區道路,顯 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 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 惕,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再犯酒後駕車犯行,且 已因肇事造成實害,違反交通秩序罰情節非輕,本不宜輕罰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