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致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
度偵字第8542號、第9150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1996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致杰犯附表三所示之捌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均如附表三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事 實
一、黃致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於民國91年3 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詎其 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及販賣,竟 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竟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其所持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於 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販賣海洛因與 蕭瑞發2 次、姜文琪4 次(販賣金額、數量詳如附表一各該 編號所示)。
㈡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 年8 月9 日8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00號,以新臺 幣(下同)1 萬5,000 元之價格,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忠仔」之人,購入重約2 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之, 欲伺機販賣予不特定人以牟利,惟未及售出,即為警查獲( 詳後述)而未遂。
㈢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 年8 月9 日11時 許,在其上開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注射之 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㈣嗣經警對黃致杰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 監察,並於107 年8 月9 日18時許,持搜索票至黃致杰上開 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復經警依法採 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開引 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經公訴人、被告黃致杰及辯護 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卷第70、135 頁),且於調查 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 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並無證明力明 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 行調查、辯論,揆諸上開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販賣第一級毒品既、未遂部分
㈠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 至6 )、㈡部分之犯行, 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 11至13頁;訴卷第68、143 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蕭瑞發 、姜文琪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一第15至17 、21至28頁;警一卷二第20至21頁;警一卷三第15至16頁) ,並有證人蕭瑞發、姜文琪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蕭 瑞發指認被告上開住處照片、本院107 年度聲搜字第387 號 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07 年8 月9 日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107 年8 月5 日 警方蒐證照片、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蕭 瑞發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姜文琪所持用門號00000000 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等件在卷可稽(見警一卷一第18至19、 36至46、50頁;警一卷二第7 頁反面至第8 頁、第10、12頁 ;訴卷第109 、111 頁)。再證人蕭瑞發及姜文琪確有施用 海洛因乙情,亦有其等之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件在卷 可佐(見訴卷第113 至119 頁)。另有附表二編號1 所示被 告販入之海洛因、附表二編號2 所示供被告聯絡附表一編號 1 至6 所示各次交易所用之行動電話及門號卡、附表二編號
3 所示供被告本案販入海洛因時秤量所用之電子磅秤、附表 二編號4 所示預備供被告販賣海洛因時分裝所用之夾鏈袋扣 案可佐,洵堪認定。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 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 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 讓罪論處。而衡諸我國查緝販賣毒品之執法甚嚴,且販賣毒 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 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 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查 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 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 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倘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 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經查,本件被告 與購毒者蘇秋惠、羅泰隆並非親故至交,苟無利得,豈有甘 冒重刑之風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並收取價金,且被告已 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販賣海洛因他命與蕭瑞發、姜文琪, 每販賣500 元可從中賺取200 元,每販賣1,000 元可從中賺 取400 元等語(見訴卷第143 頁),足認被告販賣海洛因確 有從中賺取利潤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 罪及持有毒品罪,皆以持有毒品為其基本事實。刑罰法律所 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㈠意圖營利而販入、㈡意圖營利而販 入並賣出、㈢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 而賣出等類型。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 為前述㈠、㈡販賣罪之著手(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10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販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即有復行賣出賺取差價之意, 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明確(見偵一卷第11至13頁),嗣雖 因為警查獲而未及賣出,依上開決議之意旨,足認被告於販 入第一級毒品斯時,已著手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僅因 遭警查獲而未遂。
二、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判程序 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11至12頁;訴卷第143 頁),且被告 於107 年8 月10日7 時52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 確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乙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 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KH/2018/00000000)(見警一卷一第48頁、偵一卷第61頁) 附卷可證。復有附表二編號5 、6 所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塑膠鏟管、注射針筒扣案可佐,洵堪 認定。
㈡另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 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 ,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 月9 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意旨,應 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 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 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 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 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後,並經論以罪刑 之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查,是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後5 年內,已曾因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 並經法院科以罪刑在案,則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於上揭時間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檢察官依法追訴處罰,應 為適法。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未遂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犯 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 1 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施用、持有。是核被告所 為,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 至6 部分),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6 項、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一、 ㈢部分,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該毒品 既、未遂及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6 次販 賣毒品犯行與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其行為互殊,犯意 各別,均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 訴字第2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2 年10月11 日執行完畢,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 不得加重外,應就其餘法定刑,皆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雖已著手犯罪事實一、㈡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實 行,惟因於未及售出前即為警查獲而未遂已如前述,屬未遂 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就該部分減輕其刑。 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罪,業據 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
㈣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並未因被告之供述 而查獲上游或毒品來源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107 年11月30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773267100 號函在卷足 徵(見訴卷第101 頁),從而,本件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情形,堪以認定。 ㈤再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 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 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 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 其刑時,應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等犯罪一切 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如有 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 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又按有無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應就被告犯罪行為時之情狀為觀察 ,尚難因其在犯罪後,另有類如自白等法定減輕其刑之事由
,即反推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否則將有違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 項鼓勵被告自白認罪,開啟其自新之路之立法 意旨。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增訂,既出於採 行寬厚之刑事政策,當無排除刑法第59條規定同時適用之理 。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 示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犯罪事實一、㈡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未 遂犯行,其期間均於107 年8 月間,既遂次數之價量則均僅 為500 元或1,000 元,且販賣對象僅2 人,相對於長期且大 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造成之危害 尚屬較輕,且其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雖得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然縱予減輕 其刑後,仍為最輕本刑1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所犯之販 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雖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遞減之,然減刑後仍為最輕本刑7 年6 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均顯過重,而有情輕罰重之情形,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就其所犯犯罪事實一、㈠所 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即附表一編號1 至6 部分)與犯罪事 實一、㈡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並遞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使用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 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 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為國 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仍不顧販賣對象可能面臨之困境,屢 次為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其所為已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 害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殊值非難;另考量被告前經觀察 勒戒、強制戒治及科刑後,猶未能戒除毒癮,然施用毒品乃 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 行之犯後態度;暨審酌其各次販賣毒品之價量,及意圖營利 而販入所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毒品,另考量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自陳之經濟狀況、家庭狀況及智識程度(見訴卷第 144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主文。四、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相較於 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 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 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 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 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 之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
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 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 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 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61號裁定要旨參 照)。查被告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未遂之時間集 中於107 年8 月間,販賣既遂所得金額均為500 元或1,000 元,販賣對象僅2 人;本院審酌上情及前所揭示之限制加重 原則與被告施用毒品犯行與販賣毒品犯行間之罪質差異等情 ,乃定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示共8 罪應合併執行之刑如主文。肆、沒收部分
一、本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品,經送請鑑定結果,均 含有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107 年9 月20日調科壹字 第00000000000 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一 卷第57頁),堪以認定。且被告自承該物品均係於107 年8 月9 日向「忠仔」取得供作販賣之用(見偵一卷第11至13頁 ),被告取得之時間晚於本案犯罪事實一、㈠之時間,顯與 該等犯行無關,而應係供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㈡所用之物,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犯罪事實 一、㈡犯罪主文內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毒品送鑑定耗損部 分,既因鑑定而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三星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 000000號SIM 卡1 張)為供被告犯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販 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電子磅秤, 為供被告犯犯罪事實一、㈡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所用之 物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犯附表一編號1 至5 、犯罪事實一 、㈡所示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6 所示之物,則據被告自承係供施用 海洛因之用(見訴卷第70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㈢犯罪主文內宣告 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夾鏈袋係被告所有,預備供 被告販賣海洛因時分裝所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訴卷第 69頁),且該等夾鏈袋均係未使用過乙情,亦有扣押照片可 佐(見警一卷第45頁),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應宣告沒收,並不及於「供犯罪 預備之物」,然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既規定供犯罪預備之 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宣告沒收,仍應回歸刑法之規定宣告 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附表一編號 1 至6 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主文欄中,均宣告沒收。
四、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修正後之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販賣毒品所得金錢無論已否 扣案、成本若干或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最高法院 65年度第5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就附 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各次販賣毒品所得(分見附表一編號1 至6 金額欄所示),雖均未扣案,惟均據被告自承已收取款 項(見訴卷第68頁),亦無證據足認其已將該等犯罪所得轉 給第三人,自應認仍屬其所有,且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 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犯各 罪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五、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不明粉末2 包,經送請鑑定結果 ,均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有前揭法務部調查局107 年9 月20日調科壹字第10723023210 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 卷可佐,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 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現金,被告否認與本案 犯行有關,並供稱:該現金是我上班賺取之薪資等語(見訴 卷第70頁),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 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 、10所示之物,亦 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亦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6 項、第10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謝肇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揚奇
法 官 呂維翰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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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販賣時間│販賣地點│購毒者│毒品種類│行為方式、交易數量及價格 │販毒所得 │
│號│ │ │ │ │ ├──────┤
│ │ │ │ │ │ │監聽譯文出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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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7 年8 │高雄市橋│蕭瑞發│第一級毒│黃致杰於107 年8 月5 日持用│1,000元 │
│ │月5 日10│頭區東林│ │品海洛因│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 │時44分許│路13號黃│ │ │蕭瑞發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訴卷第111 頁│
│ │稍後某時│致杰住處│ │ │號行動電話相約見面進行毒品│ │
│ │ │內 │ │ │交易,嗣黃致杰遂於左列時間│ │
│ │ │ │ │ │,在左列地點,將重量不詳之│ │
│ │ │ │ │ │海洛因1 包交與蕭瑞發,並收│ │
│ │ │ │ │ │受蕭瑞發所支付之價金1,000 │ │
│ │ │ │ │ │元,以此方式販賣海洛因與蕭│ │
│ │ │ │ │ │瑞發1 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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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7 年8 │同上 │ │ │黃致杰於107 年8 月5 日持用│1,000元 │
│ │月5 日21│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 │時6 分許│ │ │ │蕭瑞發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訴卷第111 頁│
│ │稍後某時│ │ │ │號行動電話相約見面進行毒品│ │
│ │ │ │ │ │交易,嗣黃致杰遂於左列時間│ │
│ │ │ │ │ │,在左列地點,將重量不詳之│ │
│ │ │ │ │ │海洛因1 包交與蕭瑞發,並收│ │
│ │ │ │ │ │受蕭瑞發所支付之價金1,000 │ │
│ │ │ │ │ │元,以此方式販賣海洛因與蕭│ │
│ │ │ │ │ │瑞發1 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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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7 年8 │同上 │姜文琪│同上 │黃致杰於107 年8 月3 日持用│500 元 │
│ │月3 日11│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 │時許稍後│ │ │ │姜文琪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訴卷第109 頁│
│ │某時 │ │ │ │號行動電話相約見面進行毒品│ │
│ │ │ │ │ │交易,嗣黃致杰遂於左列時間│ │
│ │ │ │ │ │,在左列地點,將重量不詳之│ │
│ │ │ │ │ │海洛因1 包交與姜文琪,並收│ │
│ │ │ │ │ │受姜文琪所支付之價金500 元│ │
│ │ │ │ │ │,以此方式販賣海洛因與姜文│ │
│ │ │ │ │ │琪1 次。 │ │
├─┼────┼────┤ ├────┼─────────────┼──────┤
│4 │107 年8 │同上 │ │同上 │黃致杰於107 年8 月4 日持用│500 元 │
│ │月4 日9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 │時28分許│ │ │ │姜文琪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訴卷第109 頁│
│ │稍後某時│ │ │ │號行動電話相約見面進行毒品│ │
│ │ │ │ │ │交易,嗣黃致杰遂於左列時間│ │
│ │ │ │ │ │,在左列地點,將重量不詳之│ │
│ │ │ │ │ │海洛因1 包交與姜文琪,並收│ │
│ │ │ │ │ │受姜文琪所支付之價金500 元│ │
│ │ │ │ │ │,以此方式販賣海洛因與姜文│ │
│ │ │ │ │ │琪1 次。 │ │
├─┼────┼────┤ ├────┼─────────────┼──────┤
│5 │107 年8 │同上 │ │同上 │黃致杰於107 年8 月4 日持用│500 元 │
│ │月4 日18│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 │時11分許│ │ │ │姜文琪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訴卷第109 頁│
│ │稍後某時│ │ │ │號行動電話相約見面進行毒品│ │
│ │ │ │ │ │交易,嗣黃致杰遂於左列時間│ │
│ │ │ │ │ │,在左列地點,將重量不詳之│ │
│ │ │ │ │ │海洛因1 包交與姜文琪,並收│ │
│ │ │ │ │ │受姜文琪所支付之價金500 元│ │
│ │ │ │ │ │,以此方式販賣海洛因與姜文│ │
│ │ │ │ │ │琪1 次。 │ │
├─┼────┼────┤ ├────┼─────────────┼──────┤
│6 │107 年8 │同上 │ │同上 │姜文琪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500 元 │
│ │月5 日13│ │ │ │動電話撥打黃致杰持用之門號├──────┤
│ │時42分許│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因黃│訴卷第109 頁│
│ │稍後某時│ │ │ │致杰未接聽,姜文琪即於左列│ │
│ │ │ │ │ │時間,直接前往左列地點,交│ │
│ │ │ │ │ │付500 元與黃致杰,黃致杰乃│ │
│ │ │ │ │ │將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 包交與│ │
│ │ │ │ │ │姜文琪,以此方式販賣海洛因│ │
│ │ │ │ │ │與姜文琪1 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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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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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扣押物 │數量 │
│號│ │ │
├─┼──────────────────┼───┤
│1 │海洛因 │15包 │
│ │(驗前淨重3.93公克,驗餘淨重3.91公克│ │
│ │,含包裝袋15個,見偵一卷第57頁法務部│ │
│ │調查局10 7年9 月20日調科壹字第107230│ │
│ │23210 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 │
├─┼──────────────────┼───┤
│2 │三星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1 支 │
│ │3/01,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 │
├─┼──────────────────┼───┤
│3 │電子磅秤 │1 台 │
├─┼──────────────────┼───┤
│4 │夾鏈袋 │3 包 │
├─┼──────────────────┼───┤
│5 │塑膠鏟管 │2 支 │
├─┼──────────────────┼───┤
│6 │注射針筒 │1 支 │
├─┼──────────────────┼───┤
│7 │不明粉末 │2 包 │
│ │(均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見前開法務│ │
│ │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 │
├─┼──────────────────┼───┤
│8 │現金14,000元 │ │
├─┼──────────────────┼───┤
│9 │剪刀 │1 把 │
├─┼──────────────────┼───┤
│10│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 │1 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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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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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即犯罪事實一、㈠中如附│黃致杰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
│ │表一編號1 所示部分 │徒刑柒年捌月。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4 所示之物沒收;未│
│ │ │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 2 │即犯罪事實一、㈠中如附│黃致杰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
│ │表一編號2 所示部分 │徒刑柒年捌月。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4 所示之物沒收;未│
│ │ │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 3 │即犯罪事實一、㈠中如附│黃致杰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
│ │表一編號3 所示部分 │徒刑柒年柒月。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4 所示之物沒收;未│
│ │ │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 4 │即犯罪事實一、㈠中如負│黃致杰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
│ │表一編號4 所示部分 │徒刑柒年柒月。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4 所示之物沒收;未│
│ │ │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 5 │即犯罪事實一、㈠中如附│黃致杰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
│ │表一編號5 所示部分 │徒刑柒年柒月。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4 所示之物沒收;未│
│ │ │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 6 │即犯罪事實一、㈠中如附│黃致杰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
│ │表一編號6 所示部分 │徒刑柒年柒月。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
│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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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即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黃致杰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
│ │ │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編│
│ │ │號3 所示之物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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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即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黃致杰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
│ │ │徒刑拾月。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6 所示之物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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