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84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泓穎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民國107年3月2日
106年度簡字第273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06年度偵字第11206號,移送併辦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29
09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案號:107年度偵字第2393號)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 能被他人所利用以遂行詐欺、恐嚇取財等犯罪,竟仍容任所 提供之帳戶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犯行之不 確定故意,依自稱「葉雅玲」之成年人指示,於民國106年5 月21日,在高雄市左營區全家便利商店文萊店,將附表一所 示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已變更為指定之密碼),寄至臺 中市全家便利商店敦化店予自稱「林詩涵」之成年人收取。 嗣「葉雅玲」、「林詩涵」等人取得附表一所示之存摺及提 款卡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 附表二編號1-5、7)、恐嚇取財(附表二編號6)之犯意聯絡, 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以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方 式,詐騙附表二編號1-5、7所示之人,始其等陷於錯誤、恐 嚇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人,始其心生畏懼,而各依指示匯款 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指定之附表一帳戶內。
二、案經己○○、甲○○、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 局報告屏東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 察署檢察長核轉、庚○○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 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乙○○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偵查後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至第 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檢察官、被告戊○○同意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 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 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 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 力。
二、訊據被告戊○○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 行,辯稱:是在臉書看到徵才廣告,加入對方的LINE後,對 方說是從事線上博奕,因公司與客人間交易金額過大,需要 使用別人的帳戶,讓公司分散資金,每本帳戶1日的租金為 新臺幣(下同)1000元,我才將附表一之帳戶資料寄給對方, 並不知道將帳戶資料會被做為犯罪使用等語,經查:(一)被告於106年5月21日,至上開便利商店,依「葉雅玲」之指 示,將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資料,寄送臺中市全家便利商店敦 化店予收件人「林詩涵」,嗣附表二編號1-5、7所示之人遭 施以前揭詐術而陷於錯誤、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人遭恐嚇而 心生畏懼,分別匯款至指定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等事實,此 有證人陳○○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 院102年度監宣字第404號裁定、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邱 麗容)及全家便利超商店到店繳費明細(見屏警卷第5-8頁、 併警卷第21、25-28頁、屏偵卷第8頁),並有附表一、二證 據名稱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可憑,並為被告所坦認及不爭執, 是被告交付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予他人,致該帳戶淪為他人 詐騙、恐嚇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該犯罪集團成員並進而提 領犯罪所得款項等節,應無疑義,可堪先予認定。(二)又查,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 理財之工具,其專屬性、私密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 用之物,除非與本人有高度之信賴關係,一般人皆不致輕易 提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 亦必深入瞭解對方之可靠性及用途始行提供。被告具科技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曾有一定之工作經驗,業據被告於偵查 供陳在卷,足認被告乃一心智健全、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 會經驗之成年人,且被告自網路上得知有出租帳戶獲取金錢 之廣告,遂將附表一所示4個銀行帳戶資料寄出,且依被告 所陳,收件者與其聯繫接洽者之姓名不同,被告在未詳細詢 明對方之真實身分情形下,竟率爾將上開4銀行帳戶資料寄 交予素未謀面之人,顯見被告對存摺、提款卡等物之去向、 實際用途漠不關心;再者,被告於偵查中供述:當時對方跟 我說1本帳戶1天1000元,因為我需要錢,才會交付帳戶等語 ,可見被告因經濟上之原因,而要出租附表一所示之帳戶甚
明;加以,被告在將上開銀行提款卡寄出前,已先依對方之 指示,更改為特定之密碼,而使對方可使用該等銀行帳戶提 領款項,被告亦未能就取得該等銀行帳戶之人如何使用加以 限制等情,亦據被告供陳在案,故被告僅憑他人在網路上刊 登出租帳戶廣告之片面之詞,在未詳細詢明對方之真實姓名 ,以及相關資訊均欠缺之情況下,乃率爾將上開4銀行帳戶 資料寄交予素未謀面之人,益徵該等帳戶為他人用於詐欺取 財、恐嚇取財等犯罪,尚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而有容任他人 使用之情甚明。
(三)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復以幫助犯成立之要件,除須有幫助行為外, 須行為人有幫助之故意,而其故意內涵,除須行為人對其所 實施幫助行為有違法性之認識或有認識之可能外,尚須對於 正犯所實施犯罪行為有具體之認識或有認識之可能性,亦即 幫助犯對於正犯所實施之全部犯罪構成要件該當性之事實應 有所認識或有認識之可能性。一般民眾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 ,並無任何法令或資格、次數、銀行家別之限制,可自行任 意申請而使用,無須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乃眾所週知之 事實,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藉由媒體不斷呼籲民眾應謹 慎控管己有帳戶,切勿出賣、出租或交付他人使用,以免淪 為他人犯罪之幫助工具,是衡諸常理,縱有使用他人帳戶之 需求,通常亦係極為相識之親戚友人,即有信賴基礎,可確 定對方不致作為犯罪使用,亦可隨時請求返還,換言之,依 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 竟要求提供帳戶以為使用,此等行為,客觀上已屬可疑,容 有供為非正當資金進出使用,而隱瞞其流程及避免行為人身 分曝光之不法意圖亦可預見,自可產生要求提供帳戶者將用 於不法犯罪之合理懷疑。本件依被告前述之智識程度、工作 、社會歷練等,可認其對於前述社會情況已有所知悉,當知 悉銀行帳戶之重要性,竟猶心存僥倖,為獲取報酬,將其與 母親、胞姊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資料交予不知真實 身分之人使用,且於交寄後,已無從控制對方將之作為何用 ,當已預見該帳戶可能淪為犯罪集團用於受領對被害人詐騙 或恐嚇所得贓款之事實,仍將上開帳戶提款卡連同密碼,任 意交付予不詳人士而容任詐其等使用,嗣果有犯罪集團成員 利用該等帳戶實施前揭犯罪,此結果即為被告所容忍及允許 ,是則附表一所示之帳戶遭他人用於受領犯詐欺取財、恐嚇 取財所得贓款此一事實,自不違背被告本意,被告主觀上有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要無疑問。(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以認定 。
三、論罪:
(一)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係以對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有惡害之通知,使被害人心生畏怖並致 生危害於安全者,即足當之,不以恐嚇者真有加害之意思, 或實際有實施加害之行為為必要。又縱恐嚇內容係以本人以 外之至親為對象,但若已足使本人心生畏懼,即足以成罪。 又按恐嚇罪質,非不含有詐欺性,其與詐欺罪之區別,係在 行為人對被害人所用之手段,僅使其陷於錯誤者,為詐欺, 使發生畏懼心者,為恐嚇;易言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 事實為內容,故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 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恐嚇取財罪 。查本件附表二編號6部分,犯罪集團之成員以假冒被害人 之子因交易糾紛,現遭人毆打,須支付款項為由,使被害人 心生畏懼,因而依對方指示支付款項等情,業據證人乙○○ 證述明確,其犯罪手段已該當恐嚇取財之要件。再刑法上之 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 ,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如未參 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係提供帳戶供他人 使用,並無證據證明有何參與詐欺、恐嚇取財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故其行為,乃對於犯罪成員之犯行,資以助力,應 論以幫助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附表二編號1-5、7部分)及同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附表二編號6部 分)。聲請意旨認附表二編號6部分構成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經本院告之後(簡上卷第250頁),爰變更起訴法條審 理。又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犯罪成員詐取附表二 編號1-5、7之被害人及恐嚇附表二編號6之被害人取財得逞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依幫 助恐嚇取財罪處斷。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分別所載附表二編號6、7部分,均經 本院認定有罪,且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本院應一併審究。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就附表
二編號7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移送併辦 ,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原審法院未及一併審理,自有未洽;又原審就附表 二編號6部分,對被告僅論以幫助詐欺取財,未論以幫助恐 嚇取財,依前揭說明,亦有未合,自屬無可維持。檢察官上 訴意旨認原審量刑未審酌併案部分,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至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有幫助 詐欺取財、恐嚇取財之犯意等語,而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 ,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業已成年,明知「葉雅玲 」於網路上承租銀行帳戶,可能係要從事詐欺、恐嚇等不法 行為,為獲取報酬,仍心存僥倖將附表一所示4帳戶交寄予 他人,終致不法犯罪集團成員得以隱蓋自己身分而詐取、恐 嚇他人財物得逞,除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外,並使國家 追訴犯罪困難,助長犯罪之猖獗,更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 ,及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亦未填補各被害人所受損失 ,暨其提供犯罪助力之手段、情節,及本案受詐騙之金額; 並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等一 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另本件既無從證明被告因交付前開帳戶資料從中獲有 不法利得,遂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華君
法 官 劉熙聖
法 官 林新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火秋予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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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銀行 │帳號 │戶名 │證據名稱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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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花旗銀行│000-0000000000 │陳○○ │電子網路銀行交易│
│ │ │(簡稱花旗帳戶) │(被告胞姊,不 │明細(屏警卷第25 │
│ │ │ │知上情) │-2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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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陳○○ │交易明細(屏警卷 │
│ │ │(簡稱台新帳戶) │ │第2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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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 │邱○○ │①開戶基本資料( │
│ │ │(簡稱兆豐帳戶) │(已裁定受監護 │併吉警卷第17頁) │
│ │ │ │宣告) │②交易明細表(併 │
│ │ │ │ │吉警卷第1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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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 │戊○○ │①開戶基本資料( │
│ │ │(簡稱臺銀帳戶) │ │併警卷第15頁) │
│ │ │ │ │②交易明細表(併 │
│ │ │ │ │警卷第1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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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正犯之犯罪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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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被害人│犯罪時間 │犯罪方式 │匯款時間、匯│證據名稱 │
│ │ │ │ │款金額及匯入│ │
│ │ │ │ │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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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己○○│106年5月25│謊稱因網路拍賣│①106年5月26│①證人己○○於警詢│
│ │ │日21時43分│錯誤,需由黃麗│日18時許,29│、本院審理時之證詞│
│ │ │許 │庭操作提款機以│912元、29985│(屏警卷第9-10、簡 │
│ │ │ │解除連續扣款云│元、29985元 │上卷第251-254頁) │
│ │ │ │云。 │,花旗帳戶。│②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 │ │ │ │②同日18時許│細3張(屏警卷第42-4│
│ │ │ │ │,29985元, │3頁) │
│ │ │ │ │台新帳戶 │③華南銀行存摺影本│
│ │ │ │ │ │(屏警卷第43-44頁) │
│ │ │ │ │ │④手機通話紀錄照片│
│ │ │ │ │ │(屏警卷第45-4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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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甲○○│106年5月26│誆稱因網路購物│同日21時39分│①證人甲○○於警詢│
│ │ │日20時22分│誤設為分期付款│許,11000元 │之證詞(屏警卷第11 │
│ │ │許 │,需由甲○○操│,台新帳戶。│-12頁) │
│ │ │ │作提款機以取消│ │②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 │ │ │分期付款設定云│ │細(屏警卷第59頁) │
│ │ │ │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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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丙○○│106年5月26│偽稱因網路購物│同日19時3分 │①證人丙○○於警詢│
│ │ │日18時25分│之分期付款設定│許,16055元 │之證詞(屏警卷第13 │
│ │ │許 │疏失,需由徐崇│,花旗帳戶。│-15頁) │
│ │ │ │瑄操作提款機以│ │②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 │ │ │取消重複扣款云│ │細(屏警卷第79頁) │
│ │ │ │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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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丁○○│106年5月26│佯稱因網路購物│同日18時31分│①證人丁○○於警詢│
│ │ │日17時許 │誤設為分期付款│許,29988元 │之證詞(屏警卷第16 │
│ │ │ │,需由丁○○操│,花旗帳戶。│-18頁) │
│ │ │ │作提款機以取消│ │②帳戶交易明細(屏 │
│ │ │ │重複扣款云云。│ │警卷第8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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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癸○○│106年5月26│佯稱因網路拍賣│同日22時4分 │證人癸○○於警詢之│
│ │ │日21時25分│誤設為多筆訂單│、22時31分許│證詞(屏警卷第19- │
│ │ │許 │,需由癸○○操│,26985元、 │21頁) │
│ │ │ │作提款機以取消│6000元,台新│ │
│ │ │ │訂單云云。 │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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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乙○○│106 年5 月│恫稱乙○○之子│同是14時20分│①證人乙○○於警詢│
│(106年度│ │26日11時38│黃建智在澳洲與│許,65000元 │、本院審理時之證詞│
│偵字第 │ │分許 │陳正宗向其購買│,臺銀帳戶。│(併警卷第7-9頁、簡│
│12909號)│ │ │K他命,陳正宗 │ │上卷第197-206頁) │
│ │ │ │丟下黃建智,黃│ │②臺灣銀行無摺存入│
│ │ │ │建智須付清全部│ │憑條存根(併警卷第 │
│ │ │ │款項,黃建智正│ │20頁) │
│ │ │ │在被其毆打,須│ │ │
│ │ │ │匯款至指定帳戶│ │ │
│ │ │ │云云,且有不明│ │ │
│ │ │ │人士在電話中佯│ │ │
│ │ │ │裝為黃建智亦稱│ │ │
│ │ │ │遭毆打,並發出│ │ │
│ │ │ │哭聲,以此加害│ │ │
│ │ │ │生命、身體之方│ │ │
│ │ │ │式,使乙○○心│ │ │
│ │ │ │生畏懼,依指示│ │ │
│ │ │ │匯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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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庚○○│106年5月22│先佯稱:係其友│106年5月24日│①證人乙○○於警詢│
│(107年度│ │日19時18分│人許淑娟,更換│18時56分許,│、本院審理時之證詞│
│偵字第 │ │許 │電話號碼云云,│30000元, │(併吉警卷第7-9頁、│
│2393號) │ │ │庚○○誤信為真│兆豐帳戶 │簡上卷第191-205頁)│
│ │ │ │後,再撥打電話│ │②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 │ │ │予庚○○,佯稱│ │細(併吉警卷第55頁)│
│ │ │ │:經濟困難,需│ │ │
│ │ │ │要一筆錢云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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