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4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振次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7293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07 年度審訴字第830 號) ,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振次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鄭振次為址設高雄市○○區○○路○段00號「○○旅社」之 實際負責人,竟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 留以營利之犯意,提供上開旅社容留成年女子與男客從事性 器官接合之性交行為(俗稱「全套」性交易),而每次「全 套」性交易時間為20分鐘,收費為新臺幣(下同)1,000 元 ,其可從中抽取300 元以牟利,餘款則歸為男客服務之成年 女子所有。適於107 年7 月6 日15時許,有男客殷○○前往 上址店內消費,由鄭振次所容留之女服務生潘○○接待並引 領至該址3 樓303 號房內,欲進行「全套」性交易行為。嗣 警於同日15時10分許前往上開旅社進行臨檢,當場在上開旅 社3 樓之303 號房內,查獲正準備進行「全套」性交易之潘 ○○與男客殷○○,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始悉上 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振次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潘○○、殷○○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阿蓮分駐所現場檢查紀錄表、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現場及查獲照片等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 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 條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 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 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 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至於該男女與他人 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並非所問,亦不以引誘、容留 或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第862 號判決參照)。查本案為警查獲時,潘○○與殷
○○雖尚未完成該次之性交易行為,有如前述,惟依上開說 明,仍無礙被告該次圖利容留性交犯行之成立。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又被 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訴 字第8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4 年9 月14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考,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後,5 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生活所需,明知政府執法 單位極力掃蕩色情,仍藉經營旅社之機會,遂行容留女子與 不特定男客為「全套」性交易以牟利之實,所為實有可議, 另被告於犯本案前,已多次另犯相類案件而遭查獲,並經法 院判處罪刑確定等節,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素行非佳;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勉 持之經濟狀況及尚無證據足認其已取得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分屬被告、服務生潘○○所有 一情,有上開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查,其中附表一所示之 物,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既非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非違禁物,本院爰不予宣 告沒收。另因服務生潘○○並未與男客殷○○完成性交易, 且查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已取得此部分報酬,難認被告因本 案犯行有何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併此敘明 。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洪嘉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 條第1 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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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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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遙控器1 個 │鄭振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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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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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已使用保險套1 枚 │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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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計時器1 台 │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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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潤滑油1 瓶 │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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