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麗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9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麗容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簡麗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6月24日21時28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0號「 統一超商路園門市」內,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所陳列之如附 表所示之物(共計價值新臺幣648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 去。嗣因超商負責人張國華發現商品數量短缺,調閱店內監 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簡麗容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被害人張國華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取翻拍照片共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之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有多次毒品前科,素行欠佳;其正值青壯年,非無謀生能力 ,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即 率然竊取商家所陳列物品,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安全 秩序,或賠償被害人以減輕被害人損害,所為實屬可議;惟 念及其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其所竊得之 如附表所示之物迄今尚未尋獲發還被害人,亦未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復考量其本件犯罪手段尚稱平和及其所竊物品之價 值、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程度;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 (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本件竊盜犯罪所得,且 未能發還被害人,亦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附表【犯罪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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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價值(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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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曼秀雷敦熱力舒緩按摩│1只 │220元 │
│ │滾珠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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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紅顏專科彈潤潔顏乳 │1瓶 │14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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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3M Nexcareru家全護理│1盒 │279元 │
│ │保健盒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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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