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1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智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2450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
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康智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康智皇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423 號裁定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2月1 日執行完畢 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 第51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5年內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6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 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7月15日18時許,在 高雄市岡山區「岡山火車站」,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 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7 月17日11時55分許,因康智皇有毒 品前科,經警持本署檢察官簽發之強制到場許可書採其尿液 送驗,康智皇於員警尚未掌握相關事證,並合理懷疑其上揭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本件施用上開 第二級毒品,又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康智皇所犯係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 」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 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 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 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 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於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乙節,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41頁 ),是被告既曾於「5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 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23條所稱「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 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8頁;偵卷第55-56頁;本院卷第61 、69、7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 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見警卷第14 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警 卷第2頁)各1紙等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 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其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 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分別以104年度 審易字第211、223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5月確 定,經以105年度聲字第35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 定,嗣經與前假釋經撤銷應執行之殘刑1年21日接續執行, 於106年4月26日縮短期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是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再者,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 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查 被告於107年7月17日因毒品前科為警強制到場,已如前述, 其於員警尚未掌握相關事證,並合理懷疑其涉犯本案上開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認其上揭施用甲基安 他命之犯行,並願意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員 警職務報告附卷足參(見警卷第6頁;本院卷第77頁),堪 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 前開累犯加重情形,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 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 ,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 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尚未 能戒絕毒癮,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認前開保 安處分措施實難矯治其惡性。另審酌其於初始即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另念其所犯係為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 ,復參以被告近年來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查獲及論罪科 刑之次數,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之前從事 工地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多元之經濟及生活狀況(見 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偵查起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