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源復
輔 佐 人 王茂發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
第1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源復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源復考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6 年6 月 7 日下午1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其友人鄭黃○○,沿高雄市旗山區光復一街由西北往東 南方向行駛,行經光復一街12號前並欲直行經過該處時,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及視距良好等情,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 即貿然向前直行行駛,適有邱○○沿光復一街同向步行在王 復源所駕駛車輛右前方,亦疏未注意,而未靠路邊行走,且 因故突然靠路邊外側行走,致與王源復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 右側車身發生碰撞,邱○○因而跌倒在地,致受有左腳踝骨 折(三踝骨折)及左側遠端腓骨骨折等傷害。嗣王源復於本 案交通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 其前開犯罪前,即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其為 本案肇事人,並進而接受裁判,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 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 ,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 引用之書面及言詞陳述等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業 經被告王源復及其輔佐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審交易卷第47頁:交易卷第38頁),復未於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亦無其他不得或不宜作為證據 之情形,又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論罪之證據,均與本案待 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則依上開規定,堪認該等證據,均 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前揭時間,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行經 前開地點時,與行走在該路段之行人即告訴人邱○○發生碰 撞,告訴人並因而受有前述傷害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 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是告訴人與他人併行行走,且一邊走 一邊嬉鬧,而可能因當時該路旁違停1 輛白色自用小客車, 告訴人為繞過該輛白色小客車,就突然往左靠,才碰撞到伊 的車輛右側車身,伊當時根本無法注意云云( 見警卷第2 、 3 頁;偵卷第26、27頁;審交易卷第45頁;交易卷第35、86 頁) ,經查:
一、被告於106 年6 月7 日下午1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友人鄭黃○○,沿高雄市旗山區光 復一街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行經光復一街12號前並欲直 行經過該處時,適有告訴人沿光復一街同向步行在王復源所 駕駛車輛右前方,惟因告訴人突然靠外行走,致與被告所駕 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後,告訴人因而跌倒在地 ,致受有左腳踝骨折(三踝骨折)及左側遠端腓骨骨折等傷 害等事實,此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審交易卷第47頁;交易卷 第38頁) ,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及證人鄭黃○○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分別證述綦詳( 見警卷第6 、9 頁;偵卷第26 至29頁;調偵卷第27頁;交易卷第64至77頁) ,復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1、被告及告訴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 份肇事現場照片11張、告 訴人提出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6 年6 月10日 診字第1060610026號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旗山分局建國派出 所110 報案紀錄單各1 份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11至19、25至 27、29、30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而告訴人則否認其於案發當時有與 他人在路邊嬉鬧,亦無因閃避該處路邊停放車輛而突然向左 靠行走之情形云云,則本案所需審究應為告訴人於案發當時 有無靠路邊行走?告訴人是否有因閃避該處路邊停放車輛而 突然向左靠行走之情形?告訴人若有突然向左靠行走之情形 ,是否為被告所無法注意而避免?經查:
㈠按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 於78年間即考領有合格之普通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乙節,有 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交通部公 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7 年11月22日高監駕字第1070215478 號函各1 份在卷可按( 見審交易卷第53頁;交易卷第45頁) ;從而,被告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 ,則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時,當應具有前述注意義務,並依上 揭規定為之,自屬當然。
㈡觀以證人鄭黃○○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 天被告開車要載伊要去修理農具,伊當時坐在副駕駛座,當 被告駕車沿光復一街由北向南行駛到肇事地點前,該處路旁 有停放1 輛白色自用小客車,且伊與被告當時有注意到走在 光復一街上的2 位男生行走在路邊講話,後來繼續行經肇事 地點( 高雄市○○區○○○街00號前) 時,該2 位行人看到 白色自用小客車就稍微靠左走來,沒有看後方有無來車,被 告所駕駛車輛右車身就與其中1 人擦撞,該位行人就跌倒等 語( 見警卷第9 、10頁;偵卷第28頁;交易卷第70至77頁) ;核之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伊於案發時駕駛自小客車 沿高雄市旗山區光復一街由北向南直行,當時肇事現場旁停 放1 輛自用小客車客,伊當時也有看到2 位行人走在路旁在 玩,後來伊行經肇事地點時,應該是停放在光復一街的自小 客車阻擋該2 位行人的去路,所以該2 位行人就突然向左走 出來,伊就感覺到車子車身擦撞到人,伊就立即停車查看等 語( 見警卷第2 、3 頁;偵卷第27頁) ;相互印證、比對證 人鄭黃○○及被告前開所述,可見被告及證人鄭黃○○2 人 就本案車禍發生過程前後情節所為陳述均大致相同;由此可 徵被告於案發時行經肇事地點之前,確已看見該處路旁停放 1 輛自用小客車及告訴人與另位行人行走在該處路旁之事實 ,應可認定;復觀之本案肇事地點道路路面不寬,顯然無法 供2 輛車輛併行通過;則被告駕車行經前開肇事地點之前, 既已注意告訴人行走在該處路旁,且告訴人行走道路前方復 因停放車輛有阻擋行人通行之虞,因此行經該停放車輛之行 人而有繞過車輛通行之情形,亦應為一般駕駛人所應能加以
注意之情事;再者,依據本案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已 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案發現場照片存卷可參 ,足認被告於案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參諸被告與 證人鄭黃○○前開所述,可認被告駕駛車輛與告訴人同向在 光復一街上時,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前業已注意告訴人係行 走在該處路旁,以及告訴人行走道路前方復因停放車輛,而 有阻擋行人通行之虞等情,則被告即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 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與路旁停放車輛及行人發生 危險事故;然被告駕駛車輛經過告訴人及該停放車輛旁時, 竟仍疏未注意行走在該停放車輛後方之告訴人有因而自該停 放車輛繞過行走之情形( 告訴人此部分涉與有過失責任,理 由詳後述) ,致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仍逕行向前直行行 駛,導致告訴人繞過該停放車輛旁行走時,與被告所駕駛車 輛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後而倒地受傷,致肇生本案車禍事故; 由此足徵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導致其駕車行經告訴人及 該停放車輛旁時,未能注意彼此間併行之安全間隔,以採取 必要安全措施等疏失,而有違反前揭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等 事實,已屬明確;又本案交通事故前經送請高雄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及覆議會覆議鑑定,其鑑定及覆議鑑定結果均認: 「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乙節,此有高 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 年3 月2 日出 具之案號第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會107 年6 月1 日出具之案號000-00-00 號鑑定覆議 意見書各1 份附卷可考( 見調偵卷第21、22、35、36頁) , 亦略同於本院前開認定意見;綜此而論,堪認被告上開駕駛 行為,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確具有前述違反注意義務之 過失責任,業堪認定。
三、另告訴人雖否認伊於案發當時有與他人一起行走,並否認其 有未靠路邊行走之過失云云,然查:
㈠按行人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13 條第1 項前段已有明定。而參之告訴人於偵查中 業已明確陳明:當時只有伊自己1 個人行走在該處,是因為 對面有2 個女生走過來,伊不得已只好繞道,往外靠行走等 語( 見偵卷第29頁;調偵卷第27頁) ;由上足見告訴人於案 發時確有未靠路邊行走之情形,已屬明確;再者,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中亦證述:伊當時是走在該道路白線外等語( 見交 易卷第66頁) ;然觀之本案肇事道路路面雖屬狹窄,但該道 路白線內側( 即靠近路旁房屋) 尚可供停放車輛,此有前揭
肇事現場照片附卷可憑;由此可見該道路白線內側可供行人 行走空間顯屬有餘;而告訴人既自始均走在該道路白線外側 ,可徵告訴人確有未靠路邊行走之過失行為之事實,應無疑 義;此亦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高 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就本案車禍事故所為鑑定意見 均同此認定,已有前開鑑定委員會分別出具之第00000000號 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 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 份附卷 可佐。綜此而論,辜不論告訴人當時是否有與他人在路旁一 起行走或有無與他人一邊行走一邊嬉鬧;或因告訴人前方另 有行人自告訴人對面走過來,致告訴人另外繞道靠外行走, 均可資認定告訴人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已有未靠路邊行 走之情形;甚而告訴人於發現前方行人自對面走過來時,亦 疏未注意路旁車輛狀況,即率爾靠道路外側行走之情形,由 此更見告訴人於本案肇事時,確具有未靠路邊行走之與有過 失責任,要甚明確。
㈡至告訴人雖辯解該處路旁內側是屬他人騎樓或私有地停車場 ,走進去不太好云云( 見調偵卷第27頁;交易卷第67頁) ; 然觀之本案肇事地點道路內側均有可供停放車輛之空間,且 在我國道路上經常有違規停放車輛或併排停放之情形,故一 般行人為避免與道路車輛發生事故或避免發生危險,大多會 選擇行走在路旁住家騎樓或停車處之空間,此亦為一般常人 所應具備之日常生活知識;而告訴人既自陳受有大學教育( 見交易卷第87頁) ,對此自然無法諉稱不知;從而,堪認告 訴人前開所述,顯與一般客觀經驗法則有違,難以採認,附 予述明。
四、再查,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前述傷害乙節,已有前揭 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按;是以,告訴人所受上揭傷害結果與被 告前開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二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足堪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 失傷害之犯行,應洵堪認定。
五、至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有因未靠路邊行走,為本案車禍 之肇事次因一節,已有前揭鑑定委員會及鑑定覆議會出具之 鑑定意見附卷可憑,亦與本院前開認定意見略同,有如上述 ;準此,堪認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同具有與有過失 責任;然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雖認同具有過失責任,惟刑 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對方是否與有過失,得以免除被告之 過失責任;易言之,告訴人就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之有無或 情節之輕重,至多僅係被告刑事責任量刑時之參酌事由或於 民事損害賠償時過失比例認定之問題,並不影響被告就本案 刑事責任之成立與否;至公訴意旨漏未認定告訴人就本案車
禍事故,具有未靠路邊行走之與有過失責任,亦應一併補充 ,均此敘明。
六、另證人鄭黃○○及被告、告訴人就告訴人係與被告所駕駛車 輛何處發生碰撞一節,其3 人所為前後陳述均有互不一致之 情形,然人之記憶本屬有限,就其久遠所為之行為,事後追 憶,或因未及想起,或因相互交錯致生齟齬,均屬難免,尚 難執細節上之差異,即認證人所述之主要證詞為不可採:惟 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具有前述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能採取 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責任,以及告訴人未靠路邊行走為本案 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之一,而同具與有過失責任,均經本院 認定如前所述,且亦據前開鑑定意見同此認定;則縱證人鄭 黃○○及被告、告訴人就此部分車禍發生之細節所述有互不 一致之情形,亦不影響本院就被告及告訴人對本案交通事故 之發生各自具有過失責任事實之認定,一併述明。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後,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 未發覺其前開犯行前,即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 為本案肇事之人等情,有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 見警卷第23頁) ,並進而接受裁判,是核被告之行為,已合於自首要件之規 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二、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駛在市區道路上,本應注意遵守交通 安全規則行駛,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生命、身 體安全,詎其行經前開本案肇事路段,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以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致其於駕駛車輛行經行走在路旁 之告訴人及該處停放車輛時,未能採取保持彼此併行之安全 間隔之安全措施,導致其所駕駛車輛往前直行時,亦因告訴 人行走在道路上時,疏未注意而未靠路邊行走,致其所駕駛 車輛與告訴人身體發生碰撞,而肇生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 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所為確屬不該;兼衡以其於犯罪 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念及被告雖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此乃因告訴人堅稱無與被 告進行調解之意願,並非被告完全毫無賠償之意願(見交易 卷第78頁);復考量告訴人行走在路邊時除未靠路邊行走外 ,復自承為繞過對面行人而突然向道路外側行走,而疏未注 意路旁車輛以維自身安全,致與行經該處由被告所駕駛之直 行車輛發生碰撞,肇生本案車禍事故,而為本案交通肇事之 肇事原因之一,應負與有過失責任;並參酌被告本案違反注 意義務之過失態樣及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及損害之程
度;暨衡及被告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 ,以及其自陳曾從事務農工作(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所載、交易卷第87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