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8年度,3號
TYDV,108,聲,3,2019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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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陳素秋 


相 對 人 邱麗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準此,停止執行之聲請自以聲 請人已合法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 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 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為必要,倘不符合前開要件,法 院即無由准許停止執行。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因損害賠償事件,經鈞院以106 年度桃小字第459 號小額民事判決命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新 臺幣(下同)43,305元本息,經聲請人提起上訴,現由鈞院 審理中(107 年度小上字第47號),惟相對人已向鈞院聲請 強制執行(即鈞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95430 號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 ,恐有將有難以回復原狀之虞,為此,伊願供擔保,請准裁 定系爭執行事件於上開訴訟案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
三、經查,相對人以本院106 年度桃小字第459 號小額民事判決 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為假執行之強制執行程 序,經本院民事執行處107 年度司執字第95430 號損害賠償 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06 年度桃小 字第459 號小額民事判決、本院民事執行處107 年12月13日 桃院祥水107 年度司執字第95430 號函為證,堪信為真實。 然聲請人所指本院106 年度桃小字第459 號及107 年度小上 字第47號案件,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列得以聲請 停止執行之訴訟,聲請人倘對本院106 年度桃小字第459 號 小額民事判決關於假執行部分有所爭執,應就該部分提起上 訴,請求上訴審法院廢棄該假執行之判決,或聲請宣告預供 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



用同法第455 條規定,請求上訴審法院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 ,先為辯論及裁判,以為救濟。是以,聲請人主張停止執行 之理由,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定停止執行之要件不 符,非屬得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事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俊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敏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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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