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7年度,582號
TYDV,107,監宣,582,2019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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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監宣字第582號
聲 請 人 華德興 
代 理 人 林珪嬪律師
關 係 人 華國傑 
      華慧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華德興(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華國傑(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輔助宣告人華德興之輔助人。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4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又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 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 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 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第15條之1 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罹患精神分裂症已40年之久、智 力與肢體障礙,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 聲請鈞院准予對聲請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第1 項規定,選定華國傑為聲請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華慧 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若聲請人未達監護宣告,則 請求依民法第14條第3 項及第15條之1 第1 項規定為輔助宣 告,並由華國傑擔任輔助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 系統表、同意書、診斷證明書等資料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 前往聲請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勘驗聲請人之精神狀況,並於 鑑定人黃智婉醫師面前詢問聲請人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 編號、住所地址、當天日期,聲請人均能正確回答。而鑑定 人黃智婉醫師除初步鑑定外,並提出鑑定報告記載略以:「 ‧‧‧一、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含檢查結果):(一 )身體與精神狀態:個案於鑑定當時由姊夫與兄姐陪同入診 間,步態平穩四肢完整,衣著整齊尚稱整潔,眼神接觸態度 配合情緒穩定,定向感無礙,會談間可切題回答問題並且內 容流暢且一致,個案可清楚描述自身狀況,病史、目前生活



情形等,他表示目前與家人同住,自己名下有一間媽媽過世 時給他的房子,有給房仲估價過價值820 萬元,表示自己有 榮民半俸每個月1 萬7 ,另有身心障礙津貼,所以在考慮如 果兄弟姊妹對自己不好就要把房子賣掉搬出去住,詢問個案 若房子賣掉家人應該怎麼辦,個案表示拿那不是我的事情。 問及精神症狀,個案表示因為發病時會有幻聽也會擔心別人 要害自己,不知道自己應該怎麼辦,會很焦慮,因此而跑去 住院,但症狀緩解之後就不想按時服藥了,因此多年來症狀 起伏。和個案詢問關於監護或輔助宣告的內容或意願,個案 表示在自己狀況不好時的確需要家人協助,但其實不想要受 到監護或輔助宣告,想要自己做決定。(二)日常生活狀況 :1、日常生活自理情形:可。2、經濟活動能力:在症狀 緩解時具有管理處分自身財產能力。3、社會性:具有有意 義的社會性互動。鑑定結果:因慢性精神病與慢性精神病相 關之認知功能退化,個案在妄想症狀影響下可能會達顯有不 足程度,但當症狀緩解時能力則尚可。」等語,有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於107 年12月27日以長庚桃院字 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件在卷可稽。綜 上,聲請人主張精神病症狀導致認知功能不足,致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堪予採信。所為本件聲請,揆諸首揭法律規定,並無不合 ,本院應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 第1 項 定有明文。又按,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 ;法院為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 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 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 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 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1 第2 項準用 第1111第1 項、第2 項、第1111條之1 之規定即明。五、次查,就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輔助人部分,經本院囑請桃園 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進行訪視,該社會工作師公會於10 7 年9 月27日以桃劉字第0000000 號函所附之監護(輔助) 宣告調查訪視報告記載略以:本案之關係人一華國傑先生為



相對人的二哥、關係人二華慧芳女士為相對人姐姐,相對人 自相對人父母過世後獨居,五年前關係人二華慧芳女士與關 係人一華國傑先生陸續與相對人同住,相對人目前有生活自 理能力並自行保管個人重要證件和存摺,且使用每月領取之 榮眷半俸、身障者生活補助及關係人一華國傑先生與關係人 二華慧芳女士之前配偶各提供之5 千元家用,支付家庭生活 開銷及相對人個人所有開銷費用,而關係人一華國傑先生協 助處理相對人之個人事務。經訪視,關係人一華國傑先生具 擔任本案監護(輔助)人意願、關係人二華慧芳女士具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相對人亦以口頭表示同意由關 係人一華國傑先生協助其處理個人事務,但相對人之財務仍 須由相對人自行管理。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關 係人一華國傑先生及關係人二華慧芳女士的陳述未見明顯不 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 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本院斟酌上開訪視報告及聲請 人之現況,認聲請人提出本件監護宣告時表達同意由華國傑 擔任聲請人輔助人之高度意願,且亦經其他家屬之同意,有 同意書在卷可憑。而聲請人目前受照顧狀況亦屬良好,關係 人華國傑又無何消極不適任之情形,足信其當會盡全力保護 聲請人之權益,並有能力擔負輔助人之職務無疑。是若由華 國傑擔任聲請人之輔助人,應屬符合聲請人之最佳利益。本 院爰依上揭法律規定,選定華國傑為聲請人之輔助人。至於 輔助人之職務,可參照民法第1113條之1 之規定,並應以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職務,附此敘明。
六、爰依家事事件法第第177 條第2 項、第164 條第2 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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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