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7年度,571號
TYDV,107,司拍,571,201901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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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拍字第571號
聲 請 人 胡玉鳳 
 
上列聲請人胡玉鳳與相對人呂金地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呂金地於民國103 年6 月 12日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自己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 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600,000 元之抵押權。茲 相對人對聲請人負債600,000 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云云。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固定有明 文。惟聲請拍賣時應以抵押物之所有人為相對人。查本件不 動產相對人呂金地業於107 年7 月23日死亡,聲請人雖補正 以呂金地之繼承人徐金葉呂俊逸呂庭嘉呂芳裕呂英 傑、呂幸如呂湘菱為本件相對人,然查呂金地之全體繼承 人均向本院具狀拋棄繼承並已於107 年10月14日准予備查在 案,此有本院調閱之家事法庭107 年度司繼字第2067號案件 附卷可稽,聲請人以非抵押物所有權人為相對人聲請拍賣抵 押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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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