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7年度,417號
TYDV,107,司拍,417,2019010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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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拍字第417號
聲 請 人 城雲龍 
相 對 人 城雲龍 

關係人 即
債 務 人 李龍鳳 

債 務 人 吳陳秀敏
上列聲請人城雲龍與相對人城雲龍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李龍鳳吳陳秀敏於民國 95年10月17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第三人蔡錦娟及彭賴 妹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2,000,000 元之抵 押權,依法登記在案;嗣由第三人黃冠維及陳雅雯受讓取得 上開債權及抵押權,復經第三人黃冠維及陳雅雯將其債權及 抵押權讓與聲請人且業經登記。後第三人李龍鳳吳陳秀敏 復於106 年9 月5 日將上開不動產信託予聲請人,且業經登 記。詎上開借款已屆清償期,相對人尚欠本金200 萬元及上 開所載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 以資受償等語。
二、第三人即債務人李龍鳳吳陳秀敏經本院通知表示意見,則 以:伊係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第三人黃冠維及陳雅雯 以為擔保借款,第三人黃冠維及陳雅雯前向鈞院聲請本票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經伊於106 年8 月10日向聲請人成雲 龍借款,同日持款向第三人清償完畢,而有清償證明書在卷 可稽,本件抵押權從屬之主債權已為清償,抵押權已失其附 麗,聲請人成雲龍取得之債權非屬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內容 ,其聲請拍賣抵押物一事於法無據等語。
三、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被擔保 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 ,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之。 惟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 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 或抵押人否認先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曾有債權 發生,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之審查,又不能 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最高



法院71年臺抗字第306 號判例、90年臺抗字第302 號裁定意 旨參照)。本件第三人李龍鳳吳陳秀敏於95年10月17日, 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對原權利人蔡錦娟及彭賴 妹所「依 照各個債務契約之約定」清償責任所為最高限額抵押權,其 債權存續期間為民國95年10月17日至96年10月16日止,嗣於 102 年1 月21日系爭債權及抵押權讓與予第三人黃冠維及陳 雅雯,是唯原權利人與第三人李龍鳳吳陳秀敏間債權債務 關係,始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範圍,亦唯有受讓自原權利人 之債權,形式上方得認係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查聲請 人於106 年8 月14日受讓系爭抵押權並辦畢登記,有系爭不 動產之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聲請人聲請意旨謂:第三人 即債務人李龍鳳吳陳秀敏95年10月17日向聲請人借款200 萬元,約定清償期日為96年10月16日,然其主張之債權證明 文件即票號TH0000000 本票,未記載受款人,復未記載發票 年、月、日,為欠缺本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無效本票(票 據法第120 條第1 項第6 款),且形式上無從認定係系爭抵 押權擔保、受讓自原權利人對相對人之債權。
四、綜上,本院形式審查結果,聲請人所提出之書證,不能明瞭 是否有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 拍賣抵押物,即有未合,其聲請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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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