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雅苓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
度偵字第12327 號),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8 日以102 年度
訴字第879 號為公訴不受理判決,檢察官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
院於107 年5 月9 日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146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
,發回本院,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雅苓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雅苓與曹順忠共組販毒集團,均明知 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竟共同基 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甲所示時間 、地點,販賣如附表甲所示第三級毒品與如附表甲所示之購 毒者。因認被告王雅苓此部分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被告否認犯 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 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1831號判例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同案被 告即證人曹順忠之證述、如附件所示被告與證人曹順忠間之 通訊監察譯文為其主要論據。被告王雅苓堅詞否認涉有販毒 犯行,辯稱:證人曹順忠之證述前後矛盾,被告與證人曹順 忠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語意不清,且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地點 均與客觀證據不同,無從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等語。經 查:
(一)證人曹順忠於警詢時稱:附件所示D9、D10 之通話譯文是 被告的朋友跟我要100 公克的愷他命,我就放在被告那裡 ,後來因為我有其他買家,我就向被告要回來等語(見10 2 偵12327 號卷二第9 頁);嗣於偵查時結證稱:被告當 時問我有沒有200 公克的愷他命,價錢能否低一點,我跟 被告說200 公克最少可以賣到5 萬,但我只有拿10公克給 被告,我向被告表示全部賣完只要給我2 萬8 千元就好, 其他多的算給被告賺,但是當晚我的朋友要向我調貨,我 就將愷他命拿回來等語(見102 偵12327 號卷三第98頁) ;再參以被告於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879 號案件審理時以 證人身份結證稱:因曹順忠向伊借款3 萬元,曹順忠因而 將愷他命放在伊那邊作為抵押,以避免曹順忠不還錢,但 是曹順忠幾個小時後打電話來把愷他命要回去,伊就還給 曹順忠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879 號卷三第84頁) ,證人曹順忠復表示被告前開以證人身份之證述屬實(見 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879 號卷三第88頁背面)。是以,究 竟是被告的朋友向證人曹順忠要愷他命、被告向證人曹順 忠要愷他命販賣、抑或是證人曹順忠將毒品交付被告作為 借款之擔保,證人曹順忠前後供述已有齟齬,能否採信, 實屬有疑。
(二)又公訴人曾於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879 號案件審理時,提 出補充理由書將原起訴「如附表甲」之犯罪事實更正為「 如附表乙」之犯罪事實,前者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 時間為「102 年3 月16日凌晨1 時19分許」,經更正為「 102 年3 月14日晚間6 時許」;就犯罪地點則自「桃園縣 桃園市國際路瑪駿汽車旅館」更正為「王雅苓位在桃園縣 ○○市○○路00巷00弄0 ○0 號住處」;另就販賣第三級 毒品之行為態樣,亦自「王雅苓與曹順忠共同販賣與某不 詳人(販入未販出)」,更易為「曹順忠基於營利之意圖 將愷他命100 公克交付王雅苓並取得對價(先以賒欠方式 約定將來王雅苓全部賣出後再將其中所得2 萬8,000 元交
還曹順忠),王雅苓即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入上開毒品」 。惟更正前後兩者不論犯罪時間、地點及行為態樣,無一 相同,是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879 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上訴字第146 號判決均認「如附表乙」之犯罪事 實非屬審理範圍,而仍應以起訴書所載,即「如附表甲」 之犯罪事實為審理範圍。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已向公訴人確 認本件係以「如附表甲」之犯罪事實為審理範圍,惟如附 件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話時間為102 年3 月14日至同 年月15日,與附表甲所示之犯罪時間不同,且觀諸上開通 訊監察譯文,均未提及被告與曹順忠在桃園縣桃園市國際 路瑪駿汽車旅館共同販賣100 公克愷他命與不詳之人之相 關內容,亦無從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罪之程度,自不足證明其有 上開犯行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有何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 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許自瑋
法 官 何宗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竺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附表甲:本案起訴書(102 年度偵字第12327 號)起訴被告王雅苓之犯罪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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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出面行為│時間 │地點 │價格(新臺幣)│購毒者 │共犯 │
│ │人 │ │ │、數量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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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王雅苓、│102年3月16日凌晨│桃園縣桃園市國│100公克愷他命 │某不詳人│王雅苓、│
│ │曹順忠 │1時19分許 │際路瑪駿汽車旅│ │(販入未│曹順忠 │
│ │ │ │館 │ │販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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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乙:公訴檢察官以102 年度蒞字第19832 號補充理由書,就被告王雅苓本案被訴部分更正後之犯罪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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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行為人 │ 時間 │ 地點 │ 行為方式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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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王雅苓、│102 年3 月14日晚│王雅苓位在桃園│曹順忠基於營利之意圖將愷他命100 公│
│ │曹順忠 │間6 時許。 │縣八德市廣褔路│克交付王雅苓並取得對價(先以賒欠方│
│ │ │ │20巷26弄6 之1 │式約定將來王雅苓全部賣出後再將其中│
│ │ │ │號住處 │所得2 萬8,000 元交還曹順忠),王雅│
│ │ │ │ │苓即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入上開毒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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