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宗勳
康育豪
李宗祐
江山禾
李毅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少連偵字
第219 號)及移送併辦(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3 號),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宗勳犯如附表編號1至1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康育豪犯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李宗祐犯如附表編號1、2、4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2、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江山禾犯如附表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李毅軒犯如附表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謝宗勳、康育豪、李宗祐、江山禾、李毅軒所犯係 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謝宗勳、康育豪、李宗 祐、江山禾、李毅軒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 先敘明。
二、本件除證據補充被告謝宗勳、康育豪、李宗祐、江山禾、李 毅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三、論罪部分:
㈠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 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 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 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法上所稱之「公文 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 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 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 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 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 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經查,本件持以向 被害人行使之文件上,載有「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等字 樣,並蓋有印文,形式上已表明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所出具,且內容係關於刑事案件偵辦之相關說明,有表彰該 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思。縱前揭文書實際上並無 該等單位處理相關事宜,惟已足使人誤信為真,應屬偽造之 公文書。
㈡次按刑法第218 條所稱之公印,係指由政府依印信條例相關 規定製發之印信,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即俗稱之 大印及小官章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693 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與我國公務機關全銜不符之印文,難認為公印文 (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676號判例意旨、84年度台上字第 6118號判決、97年度台非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參照)。前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印文,非依印信條例規定 所製發用之印信蓋印以表示該機關資格,僅屬於偽造之普通 印文。
㈢核被告謝宗勳就附表編號1 至4 、6 、8 至10、12、13所為 、被告康育豪就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為、被告李宗祐就如附 表編號1 、2 、4 所為、被告江山禾、李毅軒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謝宗勳就如附表編號5 所為,係犯刑 法第211 條之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 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未遂罪;就附表編號7 、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罪。被告等5 人就如附表編號1 至6 、8 至10、12、 13所示部分,偽造印文於偽造公文書上之行為,均係偽造公 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公文 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檢 察官雖認被告謝宗勳就附表編號5 、7 、9 部分,均係犯刑 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罪云云,然如附表編號5 所示被害人葉明珠於交 款前已報警埋伏,被告李宗祐、李毅軒尚未將偽造之公文書 提示予被害人葉明珠以行使時,即遭逮捕,並無行使偽造公 文書之犯行,且詐欺取財犯罪尚屬未遂等情,業經葉明珠及 如附表編號5 所示同案被告陳述明確,並經臺灣高等法院 105 上訴字第1776號判決認定在案;又如附表編號7 、11所 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均未提及此部分有收受或出示偽造公 文書之情,自無從認如附表編號7 、11所示部分有行使偽造 公文書之罪,檢察官前揭認定,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㈣被告謝宗勳、康育豪、李宗祐及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 如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被告謝宗勳、李宗祐、康育豪及江 山禾及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如附表編號2 所示犯行; 被告謝宗勳、康育豪、李政穎及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 如附表編號3 所示犯行;被告謝宗勳、李宗祐、李毅軒、李 政穎、康育豪及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如附表編號4 所示 犯行;被告謝宗勳、李宗祐、李毅軒及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間就如附表編號5 所示犯行;被告謝宗勳、少年翁○銘、 陳○佑及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如附表編號6 所示犯行 ;被告謝宗勳、李政穎、少年蘇○晟及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間,就如附表編號7 所示犯行;被告謝宗勳、少年陳○佑 、袁○鴻及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如附表編號8 、12所 示犯行;被告謝宗勳、少年翁○銘、李政穎及上開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就如附表編號9 所示犯行;被告謝宗勳、少年袁 ○鴻、陳○佑、黃○鈞、林○銘、何○倫及上開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就如附表編號10所示犯行;被告謝宗勳、少年翁○ 銘、何○倫及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如附表編號11所示 犯行;被告謝宗勳、少年葉○銓及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就如附表編號13所示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謝宗勳就如附表編號1 至4 、6 、8 至10、12、13所示 部分、被告康育豪就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部分、被告李宗祐 就附表編號1 、2 、4 所示部分、被告江山禾就附表編號2 所示部分、被告李毅軒就附表編號4 所示部分,均係以一行 為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謝宗 勳就如附表編號5 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犯偽造公文書罪及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被告謝宗勳就如附表編號1 至13所犯13罪、被告康育豪就附 表編號1 至3 所犯3 罪、被告李宗祐就附表編號1 、2 、4 所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謝宗勳就如附表編號6 至13所示部分,於行為時為成年 人,而共同正犯翁○銘、陳○佑、蘇○晟、袁○鴻、何○倫 及葉○銓當時皆為滿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渠等年籍 資料在卷可稽,被告謝宗勳就如附表編號6 至13所示部分, 分別與如附表編號6 至13所示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均應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 其刑。
㈧被告李宗祐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 件,分別經本院以103 年度桃交簡字第976 號、103 年度桃 交簡字第3121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拘役52日確定,經 入監執行,於103 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供參,被告李宗祐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故 意再犯本件如附表編號1 、2 、4 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㈨被告謝宗勳就如附表編號5 所示部分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之 行為,但因員警據報到場而未能得手,其犯罪尚屬未遂,此 部分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 刑。
㈩按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之想像競合犯,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競合情形,應就數罪名中從較重之一罪處斷,但不排斥其 他輕罪之成立,惟不另加以處罰,以避免犯罪之重複評價, 屬於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既規定從一重處斷,為避免遇 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較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裁判 者仍得在重罪之最輕本刑以上,輕罪之最輕本刑以下,量定
其宣告刑,以致發生與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之本旨不合之情 形,故刑法第55條但書特別規定「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 輕本刑以下之刑」,以免科刑偏失(詳最高法院102 年台上 字第436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此種輕罪之封鎖效力,於較 重之罪因構成未遂要件而得依法減輕其刑之情況下,應仍存 在,否則即會架空較輕之罪對於犯罪行為之罪責評價功能, 亦有違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之立法意旨。是裁判者對於較重 之罪所宣告之刑度,亦應在較輕之罪之法定最輕本刑以上, 始屬適法。查被告被告謝宗勳就如附表編號5 所示,係以一 行為犯刑法第211 條之偽造公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二項、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固應從重論以法定最重本刑較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惟其仍同時成立 法定最重本刑較輕(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偽造公文書罪,是被告被告謝宗勳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雖得因構成未遂要件而依法 減輕其刑,然於量刑上仍不得科以較輕之偽造公文書罪之最 輕本本刑即有期徒刑一年以下之刑。
爰審酌被告5 人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為 一己私利,參與詐騙集團行騙,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 知識,對於檢警機關組織分工與案件進行流程未盡熟稔,及 信賴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公權力,而以偽造公文書及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等方式,欲遂行其等詐欺取財犯行,斲 傷民眾對司法人員職務執行之信賴,嚴重破壞國家機關公權 力行使之威信,加深告訴人及民眾對社會之不信任感,所為 非是,復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再酌以被告5 人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在本案詐騙案中擔 任角色、分工及涉案程度,兼衡渠等之素行、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就被告謝宗勳、李宗祐、康育豪分別定渠等應執行之刑。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 ,並經總統於104 年12月30日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3 第1 項規定,上開修正之刑法條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 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 題,是本案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五 章之一沒收(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2 )條文。又 刑法修正後,有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主要規定於修正後
刑法第38條之1 ,而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 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 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 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次按犯罪所得財物 之沒收追繳,往昔固採共犯(指共同正犯)連帶說。惟就刑 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事上, 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 (民法第272 條參照)。而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 ,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 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 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 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 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 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 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 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 此與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 還之責任並不相同。故共同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沒收或追 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財物為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 第251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被告江山禾因遂行附表編號2 所示犯行,分得新臺幣 (下同)3,000 元;被告李毅軒因遂行附表編號4 所示犯行 ,分得3,000 元;被告康育豪因遂行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犯 行,分得9,000 、9,000 、10,000元;被告李宗祐因遂行附 表編號1 、2 、4 所示犯行,分別分得3,000 、3,000 、6, 000 元;被告謝宗勳因遂行附表編號1 至4 、6 至13所示各 次犯行,自各該編號被害人處詐得金額中從中分別獲得之報 酬9,000 元、6,000 元、15,000元、69,000元、17,420元、 58,000元、42,000元、21,000元、119,300 元、12,600元、 68,000元、4,000 元,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附表所示加重詐欺罪項 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前揭其餘詐得款項,業已轉交詐欺集團之上游 成員一節,為被告供明在卷,核與一般詐欺集團內部分配酬
勞情形尚無未合,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前揭其餘詐得款項係 遭被告取走或有分得之情,故無從就前揭其餘詐得款項部分 對被告宣告沒收。
㈢如附表編號1 至6 、8 、9 、13所示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 管科收據」公文書上,偽造之如附表編號1 至6 、8 、9 、 13所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均應依刑法第 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而上開偽 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既均已交付予被害 人持有,則非屬被告及其共犯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末按修正之刑法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者,將原第9 款之沒收刪除,而移至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故 就沒收已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被告謝宗勳就附表編號1 至13、被告康育豪就 附表編號1 至3 、被告李宗祐就附表編號1 、2 、4 所示各 罪主文所宣告沒收之物,均應併執行之,特此敘明。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 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虹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明燕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被害人│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交付款項│交付地│交付金│本案起│偽造之│主 文 欄 │
│ │ │ │ │時間 │點 │額(新│訴所指│公文書│ │
│ │ │ │ │ │ │臺幣)│被告 ├───┤ │
│ │ │ │ │ │ │ │ │偽造之│ │
│號│ │ │ │ │ │ │ │印文 │ │
├─┼───┼────┼───────┼────┼───┼───┼───┼───┼────────┤
│1│曾政元│105 年1 │詐騙集團成員撥│105 年1 │桃園市│30萬元│謝宗勳│臺北地│謝宗勳犯三人以上│
│ │ │月27 日 │打電話向曾政元│月30日 │楊梅區│ │李宗祐│檢署監│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 │ │9 時5分 │佯稱係臺北地方│10時許 │信義街│ │康育豪│管科收│義詐欺取財罪,處│
│ │ │許 │法院檢察署高大│ │85號 │ │ │據2 張│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方檢察官,因曾│ │ │ │ │ │,如附表編號1 所│
│ │ │ │政元之健保卡遭│ │ │ │ ├───┤示偽造公文書上偽│
│ │ │ │人冒用且涉嫌其│ │ │ │ │上開文│造之如附表編號1 │
│ │ │ │他案件,故須將│ │ │ │ │件上偽│所示之印文沒收;│
│ │ │ │帳戶內之款項作│ │ │ │ │造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
│ │ │ │扣押云云,曾政│ │ │ │ │臺灣臺│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元因而受騙,爰│ │ │ │ │北地方│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依指示提領款項│ │ │ │ │法院檢│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交給被告李宗佑│ │ │ │ │察署」│追徵其價額。 │
│ │ │ │。嗣李宗佑收到│ │ │ │ │印文2 │ │
│ │ │ │上開款項後,即│ │ │ │ │枚。 │李宗祐犯三以上共│
│ │ │ │將預先備妥已蓋│ │ │ │ │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 │ │ │有「臺灣臺北地│ │ │ │ │ │詐欺取財罪,累犯│
│ │ │ │方法院檢察署」│ │ │ │ │ │,處有期刑壹年貳│
│ │ │ │印文之偽造右列│ │ │ │ │ │月。如附表編號1 │
│ │ │ │公文書交給曾政│ │ │ │ │ │所示偽造公書上偽│
│ │ │ │元,以取信曾政│ │ │ │ │ │造之附表編號1 示│
│ │ │ │元,所收取款項│ │ │ │ │ │之印文沒收;犯罪│
│ │ │ │則與康育豪、謝│ │ │ │ │ │所得臺幣參仟元沒│
│ │ │ │宗勳、及所屬詐│ │ │ │ │ │收,於全部一部不│
│ │ │ │欺集團成員朋分│ │ │ │ │ │能沒或不宜執行收│
│ │ │ │,謝宗勳、康育│ │ │ │ │ │時,追徵價額。 │
│ │ │ │豪、李宗佑各分│ │ │ │ │ │ │
│ │ │ │得9,000元、9,0│ │ │ │ │ │康育豪犯三以上共│
│ │ │ │00 元、3,000元│ │ │ │ │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 │ │ │。 │ │ │ │ │ │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 │ │ │ │ │期刑壹年貳月。如│
│ │ │ │ │ │ │ │ │ │附表編號1 所示偽│
│ │ │ │ │ │ │ │ │ │造公書上偽造之附│
│ │ │ │ │ │ │ │ │ │表編號1 示之印文│
│ │ │ │ │ │ │ │ │ │沒收;犯罪所得臺│
│ │ │ │ │ │ │ │ │ │幣玖仟元沒收,於│
│ │ │ │ │ │ │ │ │ │全部一部不能沒或│
│ │ │ │ │ │ │ │ │ │不宜執行收時,追│
│ │ │ │ │ │ │ │ │ │徵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林成運│105 年 │詐騙集團成員撥│105 年 │屏東縣│30萬元│謝宗勳│臺北地│謝宗勳犯三以上共│
│ │ │2月23 日│打電話向林成運│2月23日 │內埔鄉│ │李宗祐│檢署監│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 │ │某時許 │佯稱係新竹市政│下午 │新光路│ │康育豪│管科收│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府警察局人員,│3 時 │某處 │ │江山禾│據1 紙│期刑壹年參月。如│
│ │ │ │因林成運涉及保│ │ │ │ │ │附表編號2 所示偽│
│ │ │ │險金詐騙案件,│ │ │ │ │ │造公書上偽造之附│
│ │ │ │故須收取林成運│ │ │ │ │ │表編號2 示之印文│
│ │ │ │名下帳戶內之款│ │ │ │ ├───┤沒收;犯罪所得臺│
│ │ │ │項作為保證金云│ │ │ │ │上開文│幣陸仟元沒收,於│
│ │ │ │云,林成運因而│ │ │ │ │件上偽│全部一部不能沒或│
│ │ │ │受騙,爰依指示│ │ │ │ │造之「│不宜執行收時,追│
│ │ │ │提領款項交給李│ │ │ │ │臺灣臺│徵價額。 │
│ │ │ │宗祐、江山禾。│ │ │ │ │北地方│ │
│ │ │ │嗣李宗祐、江山│ │ │ │ │法院檢│李宗祐犯三以上共│
│ │ │ │禾收到上開款項│ │ │ │ │察署」│同冒用公務名義詐│
│ │ │ │後即將先備妥已│ │ │ │ │印文1 │欺取財罪,累犯,│
│ │ │ │蓋有「臺灣臺北│ │ │ │ │枚。 │處有期刑壹年貳月│
│ │ │ │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如附表編號2 所│
│ │ │ │」印文,之偽造│ │ │ │ │ │示偽造公書上偽造│
│ │ │ │右列公文書交給│ │ │ │ │ │之附表編號2 示之│
│ │ │ │林成運,所得之│ │ │ │ │ │印文沒收;犯罪所│
│ │ │ │贓款則與李宗祐│ │ │ │ │ │得臺幣參仟元沒收│
│ │ │ │、江山禾、康育│ │ │ │ │ │,於全部一部不能│
│ │ │ │豪及謝宗勳或所│ │ │ │ │ │沒或不宜執行收時│
│ │ │ │屬詐欺集團成員│ │ │ │ │ │,追徵價額。 │
│ │ │ │朋分。謝宗勳、│ │ │ │ │ │ │
│ │ │ │李宗祐、康育豪│ │ │ │ │ │康育豪犯三以上共│
│ │ │ │、江山禾各分得│ │ │ │ │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 │ │ │6,000 元、 │ │ │ │ │ │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3,000 元、 │ │ │ │ │ │期刑壹年貳月。如│
│ │ │ │9,000 元、 │ │ │ │ │ │附表編號2 所示偽│
│ │ │ │3,000 元。 │ │ │ │ │ │造公書上偽造之附│
│ │ │ │ │ │ │ │ │ │表編號2 示之印文│
│ │ │ │ │ │ │ │ │ │沒收;犯罪所得臺│
│ │ │ │ │ │ │ │ │ │幣玖仟元沒收,於│
│ │ │ │ │ │ │ │ │ │全部一部不能沒或│
│ │ │ │ │ │ │ │ │ │不宜執行收時,追│
│ │ │ │ │ │ │ │ │ │徵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江山禾犯三以上共│
│ │ │ │ │ │ │ │ │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 │ │ │ │ │ │ │ │ │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 │ │ │ │ │期刑壹年壹月。如│
│ │ │ │ │ │ │ │ │ │附表編號2 所示偽│
│ │ │ │ │ │ │ │ │ │造公書上偽造之附│
│ │ │ │ │ │ │ │ │ │表編號2 示之印文│
│ │ │ │ │ │ │ │ │ │沒收;犯罪所得臺│
│ │ │ │ │ │ │ │ │ │幣參仟元沒收,於│
│ │ │ │ │ │ │ │ │ │全部一部不能沒或│
│ │ │ │ │ │ │ │ │ │不宜執行收時,追│
│ │ │ │ │ │ │ │ │ │徵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鄭麗青│105 年 │詐騙集團成員撥│105 年 │屏東縣│50萬元│謝宗勳│臺北地│謝宗勳犯三以上共│
│ │ │3月1 日 │打電話向鄭麗青│3月4 日 │長治鄉│及郵局│康育豪│檢署監│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 │ │下午 │佯稱係臺北地檢│下午 │長興路│存摺、│李政穎│管科收│詐欺取財罪,處有│
│ │ │3時許 │署檢察官,為調│3 時許 │與文化│提款卡│(李政│據1 張│期刑壹年肆月。如│
│ │ │ │查犯罪,故須將│ │路交岔│ │穎部分│ │附表編號3 所示偽│
│ │ │ │帳戶內之款項作│ │路口 │ │業經臺├───┤造公書上偽造之附│
│ │ │ │扣押云云,鄭麗│ │ │ │灣高等│上開文│表編號3 示之印文│
│ │ │ │青因而受騙,爰│ │ │ │法院 │件上偽│沒收;犯罪所得臺│
│ │ │ │依指示將提領款│ │ │ │106年 │造之「│幣壹萬伍仟元沒收│
│ │ │ │項及提款卡交給│ │ │ │度上訴│臺灣臺│,於全部一部不能│
│ │ │ │康育豪、李政穎├────┤ ├───┤字第22│北地方│沒或不宜執行收時│
│ │ │ │。嗣康育豪、李│105 年 │ │匯款18│56號判│法院檢│,追徵價額。 │
│ │ │ │政穎收到上開款│3月25日 │ │萬元至│決確定│察署」│ │
│ │ │ │項後,即將預先│ │ │陳錦英│) │印文1 │康育豪犯三以上共│
│ │ │ │備妥已蓋有「臺│下午 │ │帳號01│ │枚。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 │ │ │灣臺北地方法院│3 時28分│ │914430│ │ │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檢察署」印文,│ │ │836 號│ │ │期刑壹年參月。如│
│ │ │ │之偽造右列公文│ │ │帳戶 │ │ │附表編號3 所示偽│
│ │ │ │書交給鄭麗青,│ │ │ │ │ │造公書上偽造之附│
│ │ │ │以取信鄭麗青,│ │ │ │ │ │表編號3 示之印文│
│ │ │ │鄭麗青並另行匯│ │ │ │ │ │沒收;犯罪所得臺│
│ │ │ │款至詐騙集團所│ │ │ │ │ │幣壹萬元沒收,於│
│ │ │ │指定之帳戶,所│ │ │ │ │ │全部一部不能沒或│
│ │ │ │收取款項則與謝│ │ │ │ │ │不宜執行收時,追│
│ │ │ │宗勳、康育豪、│ │ │ │ │ │徵價額。 │
│ │ │ │李政穎及所屬詐│ │ │ │ │ │ │
│ │ │ │欺集團成員朋分│ │ │ │ │ │ │
│ │ │ │。謝宗勳、康育│ │ │ │ │ │ │
│ │ │ │豪各分得15,000│ │ │ │ │ │ │
│ │ │ │元、1,000元。 │ │ │ │ │ │ │
├─┼───┼────┼───────┼────┼───┼───┼───┼───┼────────┤
│4│黃慧珠│105 年 │詐騙集團成員撥│105 年 │桃園市│30萬元│謝宗勳│臺北地│謝宗勳犯三以上共│
│ │ │3月4 日 │打電話向黃慧珠│3月7 日 │桃園區│ │李宗祐│檢署監│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 │ │上午 │佯稱係檢察官因│中午 │樹仁三│ │李毅軒│管科收│詐欺取財罪,處有│
│ │ │11時許 │辦案需要,故須│1 時許 │街與大│ │李政穎│據1 張│期刑壹年柒月。如│
│ │ │ │收取黃慧珠名下│ │原路交│ │康育豪│ │附表編號4 所示偽│
│ │ │ │帳戶內之款項云│ │岔路口│ │(李政│ │造公書上偽造之附│
│ │ │ │云,黃慧珠因而│ │ │ │穎經本│ │表編號4 示之印文│
│ │ │ │受騙,爰依指示│ │ │ │院105 │ │沒收;犯罪所得臺│
│ │ │ │提領款項交給李│ │ │ │年度審│ │幣陸萬玖仟元沒收│
│ │ │ │宗祐、李政穎(│ │ │ │訴字第│ │,於全部一部不能│
│ │ │ │李政穎所涉詐欺│ │ │ │1717號│ │沒或不宜執行收時│
│ │ │ │等罪嫌,已判決├────┼───┼───┤判決確│ │,追徵價額。 │
│ │ │ │確定)。嗣李宗│105 年 │同上 │200 萬│定、康│ │ │
│ │ │ │祐、李政穎收到│3月8 日 │ │元 │育豪經├───┤李宗祐犯三以上共│
│ │ │ │上開款項後,即│上午 │ │ │本院10│上開文│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 │ │ │將預先備妥已蓋│11時許 │ │ │5 年度│件上偽│詐欺取財罪,累犯│
│ │ │ │有「臺灣臺北地│ │ │ │訴字第│造之「│,處有期刑壹年伍│
│ │ │ │方法院檢察署」│ │ │ │232號 │臺灣臺│月。如附表編號4 │
│ │ │ │印文,之偽造右├────┼───┼───┤判決確│北地方│所示偽造公書上偽│
│ │ │ │列公文書交給黃│105 年 │同上 │未遂 │定) │法院檢│造之附表編號4 示│
│ │ │ │慧珠,以取信黃│3月18日 │ │ │ │察署」│之印文沒收;犯罪│
│ │ │ │慧珠,所收取款│下午 │ │ │ │印文1 │所得臺幣陸仟元沒│
│ │ │ │項則與謝宗勳、│1 時許 │ │ │ │枚。 │收,於全部一部不│
│ │ │ │李宗祐、李政穎│ │ │ │ │ │能沒或不宜執行收│
│ │ │ │、李毅軒及所屬│ │ │ │ │ │時,追徵價額。 │
│ │ │ │詐欺集團成員朋│ │ │ │ │ │ │
│ │ │ │分。謝宗勳、李│ │ │ │ │ │李毅軒犯三以上共│
│ │ │ │宗祐、李毅軒各│ │ │ │ │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 │ │ │分得69,000元、│ │ │ │ │ │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6,000 元、3,00│ │ │ │ │ │期刑壹年肆月。如│
│ │ │ │0 元。 │ │ │ │ │ │附表編號4 所示偽│
│ │ │ │ │ │ │ │ │ │造公書上偽造之附│
│ │ │ │ │ │ │ │ │ │表編號4 示之印文│
│ │ │ │ │ │ │ │ │ │沒收;犯罪所得臺│
│ │ │ │ │ │ │ │ │ │幣參仟元沒收,於│
│ │ │ │ │ │ │ │ │ │全部一部不能沒或│
│ │ │ │ │ │ │ │ │ │不宜執行收時,追│
│ │ │ │ │ │ │ │ │ │徵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葉明珠│105 年 │詐騙集團成員撥│105 年 │桃園市│50萬元│謝宗勳│臺北地│謝宗勳犯三以上共│
│ │ │3月10 日│打電話向葉明珠│3月14日 │大溪區│ │李宗祐│檢署監│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 │ │下午 │佯稱係檢察官因│下午 │康莊路│ │李毅軒│管科收│詐欺取財未遂罪,│
│ │ │2時許 │辦案需要,故須│2 時20分│197 號│ │(李宗│據1 張│處有期刑壹年參月│
│ │ │ │收取葉明珠名下│許 │ │ │祐、李│ │。如附表編號5 所│
│ │ │ │帳戶內之款項云│ │ │ │毅均經│ │示偽造公書上偽造│
│ │ │ │云,由李宗祐先│ │ │ │臺灣高│ │之附表編號5 示之│
│ │ │ │至便利商店接收│ │ │ │等法院├───┤印文沒收。 │
│ │ │ │由該詐騙集團成│ │ │ │105 年│上開文│ │
│ │ │ │員先於不詳時、│ │ │ │度上訴│件上偽│ │
│ │ │ │地偽造之具「臺│ │ │ │字第17│造之「│ │
│ │ │ │灣臺北地方法院│ │ │ │76號判│臺灣臺│ │
│ │ │ │檢察署印」字樣│ │ │ │決確定│北地方│ │
│ │ │ │之「臺北地檢署│ │ │ │) │法院檢│ │
│ │ │ │監管科收據」(│ │ │ │ │察署」│ │
│ │ │ │下稱監管科收據│ │ │ │ │印文1 │ │
│ │ │ │)之偽造公文書│ │ │ │ │枚。 │ │
│ │ │ │影本1 紙,再依│ │ │ │ │ │ │
│ │ │ │謝宗勳指示,於│ │ │ │ │ │ │
│ │ │ │同日12時許與李│ │ │ │ │ │ │
│ │ │ │毅軒在桃園火車│ │ │ │ │ │ │
│ │ │ │站會合,一起至│ │ │ │ │ │ │
│ │ │ │桃園市大溪區康│ │ │ │ │ │ │
│ │ │ │莊路197 號1 樓│ │ │ │ │ │ │
│ │ │ │葉明珠家,原約│ │ │ │ │ │ │
│ │ │ │定由負責把風之│ │ │ │ │ │ │
│ │ │ │李毅軒尾隨葉明│ │ │ │ │ │ │
│ │ │ │珠前往郵局提款│ │ │ │ │ │ │
│ │ │ │,待葉明珠確定│ │ │ │ │ │ │
│ │ │ │提領50萬元後,│ │ │ │ │ │ │
│ │ │ │復由李宗祐持上│ │ │ │ │ │ │
│ │ │ │開偽造之監管科│ │ │ │ │ │ │
│ │ │ │收據影本供葉明│ │ │ │ │ │ │
│ │ │ │珠檢視,誘使葉│ │ │ │ │ │ │
│ │ │ │明珠陷於錯誤交│ │ │ │ │ │ │
│ │ │ │付款項。惟葉明│ │ │ │ │ │ │
│ │ │ │珠尚未前往提款│ │ │ │ │ │ │
│ │ │ │,且李宗祐尚未│ │ │ │ │ │ │
│ │ │ │及行使偽造之監│ │ │ │ │ │ │
│ │ │ │管科收據之際,│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