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8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子揚
選任辯護人 劉鎮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子揚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子揚與周竺燕前為男女朋友,嗣周竺 燕提出分手,張子揚竟與1 位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猴」 之友人(下稱「小猴」)共同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06 年8 月26日上午6 時15分許,由張子揚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鎮區○○ 路000 號後方之7-11便利店前,由其與「小猴」一同站立於 對向周竺燕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方, 阻擋其去向,張子揚並拍打該車車窗要求周竺燕下車,以此 強暴之方式,妨害周竺燕自由行駛於道路及離去之行動自由 等權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 第1 項之強制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 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92年台
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子揚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周竺燕之證述、本院107 年10月4 日告訴人行 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及截圖、告訴人行車紀錄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駕駛 上開車輛搭載友人「小猴」行經上開地點,因見告訴人之車 輛停放在車道上,即與「小猴」先後下車,「小猴」站在告 訴人車輛前方,其則站在告訴人車輛駕駛座窗外欲與告訴人 對話,過程中其有敲打告訴人之車窗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 強制之犯行,辯稱:因其與告訴人間尚有金錢糾紛,才至告 訴人車輛旁邊欲與告訴人對話,當時其並不知道告訴人想要 離開,因為告訴人並未表示要離開,也開車窗和其交談,並 對於其對話內容有所回應,又告訴人如要離開,前方亦有足 夠的空間可以讓告訴人駛離等語;其辯護人並以:⑴刑法第 304 條之強制罪,限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對於自由意志形 成產生妨害始足當之,並非意志決定之自由以任何方式遭到 影響均會構成強制罪,否則難以發揮構成要件之過濾作用, 是若僅以單純身體在場之方式,對他人產生心理上之影響力 ,而未進一步對人或物為直接強暴之行為,尚難認構成刑法 強暴之要件;本件被告僅係站立於告訴人之車窗,當被告第 一次敲擊車窗後,告訴人即搖下車窗與被告進行對話,被告 同行友人「小猴」亦僅係站立於車前2 至3 公尺處,並未對 告訴人有何強暴、脅迫之行為,自不該當刑法第304 條強暴 、脅迫之要件。⑵告訴人亦未曾向被告或「小猴」表示有意 離開現場,且由告訴人車輛實際前後狀況觀之,告訴人仍有 足夠空間可以離開現場,其行車自由並未受到妨害。⑶再者 ,被告與告訴人間本為男女朋友關係,雙方此前有金錢上的 往來,包括被告為告訴人代為照顧小孩之費用、接送小孩花 費之車資,以及被告為與告訴人生活而租用房屋之費用等, 被告應得與告訴人討論相關費用負擔之事宜;且告訴人與被 告交往期間似有與第三人交往之情事,被告亦欲藉此機會與 告訴人整理釐清,此舉並未逾越法律及倫理上之正當性,應 不具法律上之非難性,尚不該當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等語 ,為其置辯。經查:
㈠被告於106 年8 月26日上午6 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友人「小猴」,行經桃園市○鎮區 ○○路000 號後方之7-11便利店前,因見告訴人之車輛停放 在車道上,即與「小猴」先後下車,「小猴」站在告訴人車 輛前方,其則站在告訴人車輛駕駛座窗外欲與告訴人對話, 過程中其有拍打告訴人之車窗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
本院審易字卷第37頁背面至39頁正面、易字卷二第9 頁、第 103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竺燕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6至17頁、第47頁背面、本 院易字卷二第42至49頁),並有本院107 年10月4 日告訴人 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及截圖(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1 至15頁、第17至19頁)附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周竺燕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另證述:當時其把車輛停 在其住家後面的便利商店對面車道上,準備要去便利商店買 東西,被告的車就直接停在對面車道上,被告和其友人(即 「小猴」)下車後,被告之友人擋在其車正前方2 、3 公尺 處,讓其不能前進,被告則站在其車子旁邊,用手拍其窗戶 要其下車,其雖想離開,但如果其將車子往前開,就會撞到 被告友人;如果倒車離開,其倒車的速度也沒有被告及其友 人奔跑的速度快,其還要小心倒車的時候不要撞到被告等人 ,其認為被告和其友人就是沒有要讓其離開的意思,所以其 就在車上報警等語(見偵卷第47頁、本院易字卷二第43至44 頁)。惟查:
1.案發當時現場狀況,業經本院於107 年10月4 日當庭勘驗告 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並截圖附卷,勘驗結果擇要 節錄如下:
⑴檔案名稱:2017_0826_061529_427(06_17) .MOV (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左側為被告所駕駛之白色自小客車, 停放於對向車道並佔據半個車道,畫面下方為告訴人之自小 客車,停在右側車道之車道邊線上,告訴人之車輛左前方為 車道雙黃線,右側為停放於路邊之車輛)
①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6:16:57至06:18:13時: (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6:17:01時,被告從自小 客車駕駛座下車,跨過雙黃線朝著告訴人停車位置走至畫面 左側後消失。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6:17:05時, 與被告同行之「小猴」從副駕駛座下車後走至被告所駕自小 客車的車頭前方,並於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6:17 :17時跨過雙黃線走至告訴人車頭前方位置) (敲車窗的聲音)
被告:(模糊不清)好不好?我跟妳講喔。
(車窗搖下的聲音)
被告:有話和妳說好不好?我想要離開桃園。
告訴人:嗯?
被告:那之前妳那些,我自己啦,我自己的解讀是,我們看 是幾點。那我知道妳還跟他在一起,妳可以懷疑我, 但是我馬上可以拿出證據給妳,我需要離開桃園,因
為我也(模糊不清)在桃園,好不好?妳願意來和解 這件事情嗎?好不好?
告訴人:我跟你要和解什麼事情?
被告:因為我不想要繼續貸款,我之前為了妳搬來桃園。 ②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6:18:14至06:19:06時: 告訴人:我需要跟你和解什麼事情?
被告:蛤?
告訴人:我需要跟你和解什麼事情?
被告:因為我們的東西實在在法律上沒有辦法構成什麼,所 以我必須和妳說,我覺得就是像以前房租那些,妳可 以考慮一下好不好?因為我覺得金額沒有很大,但是 我覺得就是一口氣。
告訴人:你太可笑了吧!
被告:嗯?
告訴人:你太可笑了吧!
被告:太怎樣?
告訴人:我說你太可笑了吧!
被告:我有知道妳會拒絕過我啊,我以前也沒跟妳拿過這些 東西、提過這些東西,那妳要我覺得摸摸鼻子然後就 回台北,我實在是不能接受。
告訴人:喔,所以我摸摸鼻子被你上一上也要,那要不要跟 你收錢?
被告:我也幫妳照顧過小孩啊,我也就是搬來桃園啦! 告訴人:那就對了,沒什麼好說。
③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6:19:07至06:20:27時: 被告:妳也不用演戲了啊,之前都是演戲啊。
告訴人:隨便你啊,不也找過他老婆啊,又怎麼樣?嗯?你 得到了嗎?沒有嘛!
被告:得到什麼?
告訴人:我還有什麼可以讓你威脅的?我不明白。 被告:那我拿這個東西妳看一下好不好?我已經就是觀察妳 蠻久的啦,好不好?這剛剛的好不好,妳看一下好不 好?
告訴人:所以咧?
被告:妳還要更怎麼樣的照片嗎?我都可以給妳啊。 告訴人:所以咧?
被告:電話號碼妳也可以確認一下啊。
告訴人:所以咧?
被告:還要台灣人壽的地址嗎?還是車位的?
告訴人:所以咧?
被告:我有去考慮到妳一定會就是拒絕我啦!啊我覺得失敗 的可能性就是他老婆要必須一直承擔啦!
告訴人:那…所以咧?
被告:所以妳沒有打算要談嗎?
告訴人:要談什麼你跟我講啊。
被告:妳看一下這張好了,好不好?
⑵檔案名稱:2017_0826_062029_428.MOV ①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6:20:26至06:21:27時: (行車紀錄器畫面左側為被告所駕駛之白色自小客車,停放 於對向車道的車道上並佔據半個車道,畫面下方為告訴人之 車輛且停在右側車道之車道線上,告訴人之車輛左前方為車 道雙黃線,右側為停放於路邊之車輛,「小猴」繼續站在告 訴人之車輛前方)
被告:妳看一下這張好了,好不好?另外一張。下面的兩項 東西,好不好?也包括在內,我們就談,好不好?可 以嗎?
告訴人:我看不到啊,你要談什麼?
被告:房租那些東西妳自己也知道,好不好?我覺得對妳來 說應該沒有什麼。
告訴人:沒有什麼好說了,浪費我的時間。
(搖起車窗的聲音)
(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6:21:09及06:21:26時 ,分別有敲車窗的聲音)
被告:妳聽我講好不好?
②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6:22:13至06:23:34時: 被告:妳考慮一下啦,好不好?
(敲車窗的聲音)
被告:因為我覺得對妳沒差啊。不考慮是不是? (敲車窗的聲音)
被告:麻煩妳,麻煩妳搖下車窗好不好?可以嗎?麻煩妳搖 一下車窗可以嗎?如果妳還有要談的話,好不好?妳 沒差好不好,對妳來講根本沒差。妳是不是在打電話 啊?妳這樣子都沒辦法接受是不是?妳真的很沒誠意 唉,妳不覺得這樣子真的很累嗎?好好跟妳說了好不 好?搖車窗好不好?
(敲車窗的聲音)
③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6:23:35至06:24:17時: (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6:23:42時,有大力敲車 窗的聲音)
(告訴人撥打電話報警,過程中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顯示時
間06:24:06時,有捶打車窗的聲音致行車紀錄器震動。行 車紀錄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6:24:17時,亦有敲打車窗的 聲音)
④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6:24:18至06:24:33時: (被告從畫面左側出現,走至告訴人之車頭前方路邊與站在 路中央之「小猴」對話)
(告訴人繼續報警)
⑤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6:24:34至06:25:27時: (被告從告訴人車頭前方路邊與「小猴」對話完後,往畫面 左側走去,消失於畫面左方。「小猴」則持續站在告訴人車 頭前方)
被告:我好好跟妳說好不好?可以嗎?我後面的已經考慮好 了很划算,好不好?是妳自己當初講的,我只要求房 租。我也搬走,我答應妳搬走了。
告訴人:當初我可以幫你用到不用錢退租,你自己不走的, 與我無關。
被告:妳當初有跟我談嗎?妳是要求直接,他叫我退掉唉, 妳還要把我的租金拿走唉。妳要不要聽聽房東講的話 啊?
告訴人:誰要把你的租金拿走啊?
被告:啊妳就是要想辦法取消啊。
告訴人:誰要拿你的租金走,你不要笑死人好不好。 被告:妳剛剛看到的那張,妳不覺得不考慮嗎? 告訴人:不考慮。
被告:完全不考慮?
告訴人:嗯。
⑶檔案名稱:2017_0826_063028_430.MOV ①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6:30:26至06:31:16時: 被告:不要哭啦,幹嘛哭?跟我講好不好?我不會對妳怎樣 好不好?我只是要跟妳講話,絕對不會怎麼樣,我對 妳怎麼樣,保證不會對妳怎樣,好不好?妳有事嗎? 妳不是講怎麼樣,自己還不是怎麼樣,(模糊不清) 怎麼樣了好不好?我只是要講話而已,妳這是在浪費 時間,我不會再看妳跟他在演戲。有人可以資助我跟 妳(模糊不清)好不好?一個月的錢絕對是妳可以來 (模糊不清)。
②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6:31:17至06:32:25時: (手機鈴聲響起,告訴人與友人通話,過程中有敲車窗的聲 音)
③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6:32:26至06:32:56時:
(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6:32:43時,警車從畫面 中央出現,並行駛至被告之自小客車後方臨停) 被告:開門啦!好不好?好好講嘛。
(告訴人與友人通話)
被告:好好講可以嗎?……
等節,有本院107 年10月4 日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稽(見 本院易字卷二第11至14頁正面、第17至19頁)。稽之上開勘 驗內容,被告雖有數次敲打告訴人車窗之舉,然被告敲打車 窗時均僅稱:「我跟妳講喔。」「妳聽我講好不好?」、「 妳考慮一下啦,好不好?」、「麻煩妳搖下車窗好不好?可 以嗎?麻煩妳搖一下車窗可以嗎?」「開門啦!好不好?好 好講嘛。」等語,足認被告係因告訴人將車窗關上,致其無 法和告訴人對話,始敲打告訴人之車窗,希望獲得告訴人回 應,過程中未見被告有何拍打告訴人車窗直接要求其下車之 行為,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以拍打告訴人車窗要求告訴人下車 之方式,妨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等權利云云,與上開客觀證 據,即有未符,尚難憑採。然依上開勘驗結果已可確認:案 發當時告訴人將其車輛停放在車道上靠近邊線位置,被告見 狀即與「小猴」一起下車,由被告走至告訴人車輛之駕駛座 旁,欲與告訴人討論2 人分手後相關金錢糾紛之處理,且過 程中因告訴人關上車窗,不欲再與被告對話,被告遂數度敲 打車窗;一旁「小猴」則始終站在告訴人車輛前方,而有阻 擋告訴人車輛前進之勢等情。
2.惟被告與「小猴」之上開行為,並非屬妨害告訴人自由行駛 於道路及離去權利之「強暴」手段:
⑴按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 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為要件,而該條所謂「強暴」, 係指以有形之實力不法直接加諸於人或間接對物施加物理上 之不法腕力;所謂「脅迫」,乃指以加害之意通知他人,惡 害內容固不以侵害具體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為 必要,祇要對被害人而言屬不利益即可,然仍須有相關之言 語或舉動,顯示加害意思,或為任何條件式不利益之傳達, 使相對人產生畏懼,而加以威脅逼迫,或有所挾而強迫,始 足當之。又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意思決定自由及意 思活動自由(依其意思決定而作為或不作為)而非行動自由 ,相對於其他同以「強暴、脅迫」行為為構成要件之犯罪, 強制罪所指之「強暴、脅迫」雖屬低強度之廣義概念,不要 求相對人之自由須完全受壓制,然仍須使被害人由於行為人 所施加之威嚇,因而處於心理或生理被強制之狀態始可。惟 若將強制罪中「強暴」要件擴張解釋為一切對他人達成心理
強制之效果,將使強暴之概念精神化、空洞化,有違構成要 件明確性之要求。又行為人之行為在道德上、行政法律上或 有虧,也違反他人意思自由,解釋上亦可能屬「使人行無義 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行為,然並不能以此即逕認 係「強暴」行為,必仍回歸「強暴」要件之本質,即以暴力 之有形力行使,始克當之。要之,非暴力手段之行使,對他 人權益之侵害不一定較輕微,但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即不能 認構成刑法強制罪犯行。
⑵據此,本案被告、與被告同行之「小猴」固分別站立在告訴 人車輛左側、前方,惟縱其等目的確如公訴意旨所指,欲藉 自己肉身阻擋告訴人駕駛車輛離去,惟此種方式係使告訴人 慮及若貿然向前,將撞擊被告等人造成其等受傷之情事,而 對告訴人產生無形之心理上壓力,致告訴人因擔心撞傷被告 等人而將負擔民刑事責任,不敢任意駕車離去,自非屬對告 訴人之身體直接施以物理上之有形暴力;至被告敲打車窗之 行為,亦非對於告訴人之車輛施以破壞或減損其行駛功能之 不法腕力,是被告與「小猴」之上開行為,是否已達「暴力 之有形力行使」之程度,致妨害告訴人自由行駛於道路及離 去之權利,而該當強制罪之「強暴」手段,已非無疑。 ⑶再查,當時告訴人之車輛後方並無其他車輛停放乙節,業據 證人周竺燕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二第48頁 正面);而告訴人車輛後方仍有空間可供其駕車後退並迴轉 離開等節,亦有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查(見本院 易字卷二第98頁),顯見告訴人當下並非無法以倒車之方式 離開現場。至證人周竺燕雖證稱:其將車輛停放在轉彎處, 所以沒辦法很快的倒車,而且其倒車的速度也比不上被告走 到其車後阻擋的速度,其總不可能一倒車就趕快走吧,其怕 會壓到被告,也怕會撞到後面的來車,所以其才沒有倒車等 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43頁背面、第48頁)。惟依告訴人上 開證述,適足徵其並非無法倒車,而是擔心倒車過程中仍有 可能遭到被告等人阻擋,方未選擇以倒車方式離開;然告訴 人既未實際試圖以倒車方式離開,自無從以推論或猜測之方 式認定縱其欲倒車離開,亦會遭被告等人阻撓。況其於本院 審理中更證述:被告等人不是第一次跟蹤其了,其也好奇被 告到底要說什麼;而且其認為就算那天其離去,被告等人還 是會再找其等情(見本院易字卷二第43頁背面至第44頁正面 ),益徵告訴人於被告行為時,實可自由決定是否駕車離去 ,其之所以未駕車離開,毋寧是基於其自身希望能終結被告 之騷擾所為之意志決定,是告訴人之意志決定自由及意志活 動自由顯然未受被告壓制甚明。
⑷是以,被告及「小猴」之上開行為,並未達影響告訴人意思 決定自由之程度,顯非強制罪所規範之「強暴」手段。 3.再關於被告是否具備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 之故意:
⑴按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罪之成立,除客 觀上有以強暴、脅迫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行為外,並須主觀 上有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故意,始為相當;若主觀上無「妨 害人行使權利」之犯罪故意,即難以強制罪相繩。 ⑵經查,被告初至告訴人車輛旁時(即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顯 示時間約06:17:17至06:21:00時),告訴人曾搖下車窗 與被告討論2 人分手後相關金錢糾紛處理事宜,雖後來雙方 意見不一致,告訴人遂稱「沒有什麼好說了,浪費我的時間 」等語,並關上車窗開始報警,惟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顯示 時間06:24:34至06:25:27時,告訴人復再度與被告談及 雙方分手後房屋租金負擔之問題;且自被告與告訴人開始對 話時起至員警到場時為止,告訴人對於其是否欲離開現場一 事均未置一詞等情,有上開本院107 年10月4 日勘驗筆錄可 查(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1至14頁);況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 稱:其並未鳴按喇叭或示意前方之人離開,「(審判長問: 如果妳想要離開,為什麼不要對被告或是被告的友人按喇叭 就好了?)這不是第一次,那是一個安靜的清晨,我認為如 果我按喇叭走了,他明天還是會繼續跟蹤繼續出現,因為一 直以來就是這麼發生的。(審判長問:所以妳表示如果妳按 喇叭走了,他明天還是會繼續跟蹤繼續出現,只是妳自己心 裡想的,並不是被告口頭上跟妳說的?)是我心裡想的」等 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45頁背面、第48頁)。是告訴人於其 所稱「遭被告等人攔阻」之過程中,並未鳴按喇叭,更未向 被告等人表達希望其等讓路之意,反而斷斷續續與被告討論 2 人分手後相關金錢糾紛之處理等情,均可確認。則被告辯 稱:因其與告訴人間尚有金錢糾紛,才至告訴人車輛旁邊欲 與告訴人對話,當時其並不知道告訴人想要離開,因為告訴 人並未表示要離開,而是先開車窗和其交談,並對於其對話 內容有所回應等語,即非無據,尚難遽認被告主觀上有對他 人施以強暴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故意。
四、綜上所述,被告固有與「小猴」分別站立在告訴人車輛左側 、前方妨礙告訴人駕車前進之事實,然此行為尚非屬刑法強 制罪所規範之「強暴」手段,且被告主觀上亦無妨害他人行 使權利之故意,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與事實、經驗 法則相符,應堪採信。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之行為已
達公訴意旨所指強暴行為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 確信,無法證明被告犯罪,依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之說 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郭書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游璧庄
法 官 傅思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靜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