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金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皓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
223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皓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財產上利益新臺幣參萬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皓宇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 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吳皓宇將自己申請開立之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印章及密碼交與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麒麟」之成年男子,供該詐騙 集團對告訴人楊惠霜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將款項 匯入上開被告所開立之帳戶內,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 9 條之4 第1 項第1 、2 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云云, 惟依卷內現存事證,被告僅有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僅足 證被告對其之行為將有助於他人從事詐騙犯行有所認識, 然詐欺集團實行詐術之犯罪手段多端、騙術手法亦不斷推 陳翻新,以達遂行其等詐財目的,尚難認定僅據被告提供 自己帳戶時,對於詐欺集團係以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之方 式施用詐術一情,已有所預見,且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與
詐欺集團為使被害人受騙而冒用檢警名義行使偽造公文書 之舉,兩者尚無直接關連,尚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有何施以 助力之幫助犯行,本案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該等詐欺 集團是否採用上開加重手段有所認知或容任,自不能認被 告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是公訴人所引用之法條容有未洽,惟本院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應屬同一,爰依法變更 起訴法條,又此部分係由較重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變更 為較輕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 此敘明。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之罪,則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擔任詐欺集團之 取款車手且經判決確定,仍隨意將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 產犯罪之風氣,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 實身分,造成告訴人受騙,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且已有悛悔之意,複衡 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工 ,個人資力雖非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 ,並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 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 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查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財產上利益(即抵銷債務之利益 )為新臺幣30,000元,業據被告於偵訊時陳明在卷(見偵 緝卷第28頁背面),此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就被告之上開犯罪所得, 諭知沒收(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872號、第6838 號判決意旨,犯罪所得之金錢若為新臺幣,因其本身即為 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所謂洗錢,係指掩飾或 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或掩飾、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者。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 條所列舉之重 大犯罪,並未包含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而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3 條第2 款規定,掩飾或 隱匿刑法第339 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掩飾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去向等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惟該條旨 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 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 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 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 觀上就所欲掩飾或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 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 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而提供詐欺集團帳 戶者,並非主觀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另基於為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其 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除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尚難併 依洗錢罪論處,合先敘明。而本件行騙之人指示告訴人將 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本質上為實施詐欺行為之犯 罪手段,並非於取得款項後,另為移轉、變更或掩飾、隱 匿不法所得之洗錢行為,偵查機關仍得一目瞭然資金來源 之不法性及據以追查資金之流向,並未切斷不法所得與犯 罪行為之關聯性,自非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對象,起訴 意旨認被告所為亦同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 錢罪,容有誤會,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與前 開經認定為有罪之犯行部分,核屬想像競合裁判上之一罪 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又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為,另涉犯刑法第 30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1 條之幫助行使偽造公文書 罪,惟依卷內現存事證,被告僅有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 僅足證被告對其之行為將有助於他人從事詐騙犯行有所認 識,且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與詐欺集團為使被害人受騙而 冒用檢警名義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舉,兩者尚無直接關連, 尚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有何施以助力之幫助犯行,本案亦無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該等詐欺集團是否採用上開手段有所 認知或容任,自不能認被告就本案所為亦構成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之幫助犯,此部分本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與前開經認定為有罪之犯行部分,核 屬想像競合裁判上之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第300 條,刑法第3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亭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2237號
被 告 吳皓宇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12
樓之1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皓宇前於民國106 年9 月間,擔任詐欺取款者(俗稱車手 ),以行使偽造公文書、3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之方式,對被害人訛詐財物,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6 年度訴字第1050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1 年5 月,並於106 年12月15日確定(現執行中)。詎 不知悔改,能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 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 以匯入詐欺犯罪所得,並利用轉帳、提領等方式,致難以追 查,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行使偽造公文書、3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提供金融帳戶作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等不確定故意,於106 年12月26日以後至107 年1 月23日以前之某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不詳處所,將其甫 於106 年12月26日申請開立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 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之存摺、金融 卡、印章及提款密碼,交與綽號「麒麟」之成年男子(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供其使用。嗣該綽號「麒麟」之成年男子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吳皓宇交付之上開存摺、金融卡、 印章及提款密碼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 偽造公文書、3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 式,向楊惠霜施以詐術,致楊惠霜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吳皓宇之上開帳戶, 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該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楊惠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皓宇於偵訊時所不否認,核與告 訴人楊惠霜於警詢時所證相符,並有遠東銀行107 年3 月13 日(107 )遠銀詢字第0000459 號函暨所附被告上開帳戶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匯款單據、告訴人玉山商業銀行 存摺影本、告訴人通話紀錄擷取畫面、傳真偽造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及公證處 證贓物室公文、臺南地院106 年度訴字第1050號判決網路列 印在卷可參,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之品格證據,倘與其犯罪事實有關聯性,參諸外國立 法例,則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 、意圖、計畫、認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非習 性用法;例如其先前作案之手法有其特殊性,與本案雷同, 檢察官雖不可提出被告以前所犯事證以證明其品格不良而推 論犯罪,但可容許提出作為係同一人犯案之佐證(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5285號、99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前於106 年9 月間,擔任詐欺取款者(俗稱 車手),以行使偽造公文書、3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方式(與本件詐欺集團手段相仿), 對被害人訛詐財物,經臺南地院106 年度訴字第1050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並於106 年12月15日確定等情,有上 開判決網路列印資料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堪信 被告熟知該等犯罪模式,且能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予他
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自可佐證其有犯罪事 實欄一所載之不確定故意。
三、次按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自公布日後 6 個月施行),該法第2 條第2 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同法第3 條第1 、2 款規定:「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二、刑 法…第339 條…之罪。」。是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掩飾、 隱匿刑法第339 條、第339 條之4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 ,自屬洗錢行為。又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理由第3 點 :「維也納公約第3 條第1 項第b 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 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 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 …(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 予他人使用;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 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是該法在立法理由中已明示,提 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屬洗錢行為。從而,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 書、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及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冒 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等罪嫌:
(一)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觸犯刑法第216 條、第21 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及第 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第1 款及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罪論處。
(二)被告以幫助3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及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 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等罪嫌,且為幫助犯,請審 酌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傳真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強制性資 產凍結執行書及公證處證贓物室公文」,上有偽造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王○○」及「書記官康 ○○」等偽造署押,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檢察官 翁健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千爗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 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二、刑法第121 條第1 項、第123 條、第201 條之1 第2項 、第 268 條、第339 條、第339 條之3 、第342 條、第344 條、
第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條第1 項之罪。四、破產法第154 條、第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七、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43條第1 項、第2項 之罪。八、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第5 項、第6 項、第89條、第91 條第1 項、第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44條第2 項、第3 項、第45條之罪 。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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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訴人│受騙時間│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轉帳金額│轉入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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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惠霜│107 年1 │由該詐欺集團某不│107 年1 │新臺幣40│吳皓宇之│
│ │月21日9 │詳成員佯裝「健保│月23日12│萬元 │上開帳戶│
│ │時許、同│局人員」向楊惠霜│時34分許│ │ │
│ │年月23日│訛稱「其證件遭人│ │ │ │
│ │9時許 │冒用詐領健保補助│ │ │ │
│ │ │」云云,復由另一│ │ │ │
│ │ │某不詳成員佯裝為│ │ │ │
│ │ │「員警」向楊惠霜│ │ │ │
│ │ │訛稱「其涉及詐欺│ │ │ │
│ │ │罪嫌」云云,並傳│ │ │ │
│ │ │真由該詐欺集團某│ │ │ │
│ │ │不詳成員事前偽造│ │ │ │
│ │ │之「臺灣臺北地方│ │ │ │
│ │ │法院檢察署刑事傳│ │ │ │
│ │ │票、強制性資產凍│ │ │ │
│ │ │結執行書」等文件│ │ │ │
│ │ │,取信楊惠霜,再│ │ │ │
│ │ │由該詐欺集團另一│ │ │ │
│ │ │某不詳成員佯裝為│ │ │ │
│ │ │「檢察官」向楊惠│ │ │ │
│ │ │霜訛稱「財產要被│ │ │ │
│ │ │查封,需提供保證│ │ │ │
│ │ │金」云云,後傳真│ │ │ │
│ │ │由該詐欺集團某不│ │ │ │
│ │ │詳成員事前偽造之│ │ │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 │ │ │
│ │ │院檢察署公證處證│ │ │ │
│ │ │贓物室公文」,取│ │ │ │
│ │ │信楊惠霜。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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