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7年度,1760號
TYDM,107,審易,1760,2019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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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17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韋柏(原名黃亦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87
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韋柏(原名黃亦漩)為告訴人黃 紹凱友人魏可雅之男友。於民國106 年5 月17日凌晨4 、5 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世紀KTV507包廂外,告訴人見被告與 其友人魏可雅發生爭執而出面勸架,進而與被告發生口角爭 執,嗣被告離開上開507 包廂外後,竟心生不滿,而由其友 人撥打電話邀同多人到場後,與其友人、其他到場之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等,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 同日凌晨5 時20分許,至上開507 包廂,被告之友人向告訴 人稱「幹嘛嗆我兄弟」、「幹嘛嗆黃亦漩」等語後,被告即 在場任由其友人、其他到場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徒手 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及上鼻部撕裂傷 (約2 公分及0.5 公分)與輕微腦震盪、頭皮挫傷、後頸部 多處挫傷、右前臂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 條 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罪,依同 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撤回告訴,有 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2頁)。依上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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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