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原交易字,107年度,109號
TYDM,107,審原交易,109,2019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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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泰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23873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泰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李泰祥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 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泰祥明知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駕車肇事屢見於報章 媒體,而政府更三令五申宣導酒後不得駕車,竟枉顧自身及 公眾安全而酒後駕車,實應予嚴懲;兼衡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70毫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所生之危 險,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屢經法院判刑,復再犯本案之罪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見其未因前案 之判刑獲取教訓;併兼衡本案行為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3873號
被 告 李泰祥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花蓮縣○○鄉○○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巷00號4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泰祥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 交易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0月 2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07年8月30日16時許起至 同日17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巷00號4樓居所 飲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28分許,行經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為警攔檢,並於同日20 時3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泰祥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 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末請審酌被告自94年起, 已有6次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之前案紀錄,有上開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可考,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再犯本案 ,顯見其刑罰適應性低落,不知悔改,漠視其他用路人安全 ,請從重量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 郁 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張 書 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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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