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34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振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
0號、106年度偵字第162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振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朱振忠明知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 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得預見 將自己帳戶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 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基於 前開結果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06 年5 月4 日不久前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之某不詳 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大湳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富邦銀行帳戶)及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臺灣中小企 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之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1 、編號2 所示之時間,對 附表編號1 、編號2 所示之吳明德、林法孟分別施以如附表 編號1 、編號2 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 附表編號1 、編號2 所示之時間,分別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 示,而匯款如附表編號1 、編號2 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編 號1 、編號2 所示之帳戶內,嗣前開詐騙集團之成員並以朱 振忠所提供前揭系爭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提款卡領取林法孟 上開所匯入款項中之新臺幣(下同)20萬元。嗣附表所示之 吳明德、林法孟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吳明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林法孟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再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 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
㈠ 本件證人即告訴人林法孟;證人許家維、林品葳、洪秋敏於 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 惟本院審酌渠等之陳述乃分別親身經歷、見聞本案事實欄所 示之犯行,渠等之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有其必要性, 且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 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 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 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㈡ 至證人即告訴人林法孟、吳明德於警詢時所為證述,雖亦均 屬傳聞證據,惟查,渠等於警詢過程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 在,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開證人證述之證據 能力亦均表示無意見,且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 議,本院審酌前開證人之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均有其 必要性,依前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認以其為證據,核屬適 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二、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非供述卷證之證據,檢察官及 被告並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 卷證之證據,亦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坦誠其有申辦系爭富邦銀行帳戶及系爭臺灣中小 企銀帳戶。另如附表編號1 、編號2 所示之告訴人吳明德、 林法孟分別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編號1 、編號2 所示 之詐術,因而分別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系爭富邦銀行帳 戶、系爭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內,且其中林法孟所匯入之85萬 5,000 元款項中之20萬元,並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等情。然 矢口否認有何前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其辯稱:伊前開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均係遺失,且伊有將提款卡之密碼記載紙 條上,且將該紙條與存摺、提款卡放在一起云云。經查: ㈠ 前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編號
1 、編號2 所示之時間,對附表編號1 、編號2 所示之吳明 德、林法孟分別施以如附表編號1 、編號2 所示之詐術,致 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編號1 、編號2 所示之時間 ,分別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而匯款如附表編號1 、編號 2 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編號1 、編號2 所示之帳戶內,嗣 前開帳騙集團成員並以朱振忠前揭系爭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 提款卡領取林法孟上開所匯入款項中之20萬元等情,有證人 即告訴人林法孟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證人許家維 、林品葳、洪秋敏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稱情節;證人即告訴 人吳明德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4959 號卷 第95頁、第100 頁、第106 頁至第108 頁;偵字第16220 號 卷第21頁),復有臺灣中小企業八德分行106 年5 月26日10 6 年八德字第16號函暨所附之朱振忠所有帳戶之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資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八德分行106 年7 月17日 106 年八德字第26號函暨所附之朱振忠所有帳戶之交易明細 資料、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湳分行106 年5 月 31日北富銀大湳字第1060000020號函暨所附之朱振忠所有帳 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大湳分行106 年8 月10日北富銀大湳字第1060000039號 函暨所附之朱振忠所有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彰化銀 行匯款回條聯等附卷可參(見偵字第14959 號卷第68頁至第 87頁;偵字第16220 號卷第24頁、第32頁至第36頁、第50頁 至第55頁),則被告前開所申辦之系爭富邦銀行帳戶、系爭 臺灣中小企銀帳戶,確已作為犯罪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林法孟 、吳明德為詐欺取財時,所使用之工具,洵堪認定。 ㈡ 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暨審理時, 雖均以系爭富邦銀行帳戶、系爭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均係遺失,且其有將提款卡之密碼寫於紙條之上,並將該 紙條與前開存摺、提款卡置放於同處云云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陳稱:系爭富邦銀行帳戶、系爭臺灣中小企銀 帳戶均係伊所申辦,且開戶時之提款卡、存摺皆係由伊自己 保管使用,但伊係直至員警於106 年5 月20日通知伊製作警 詢筆錄後,伊於返家後即立即找尋前開帳戶,伊才知曉系爭 富邦銀行帳戶、系爭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已經 不見了,什麼時候不見了,伊也不知道云云;嗣於檢察官訊 問時辯稱:系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係伊所申請使用,但 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沒有在伊身上,伊係直至警察通知 伊製作筆錄之時,伊才發現存摺、提款卡皆不見了,密碼伊 則係寫在身分證影本後面,伊係把身分證影本放在存摺裡面 。而伊係警察通知伊伊才知道,伊打電話至銀行掛失之時,
銀行表示帳戶已經凍結。旋於同次檢察官訊問時復改稱:係 因伊要去郵局領錢,發現郵局帳戶被凍結,伊去找系爭臺灣 中小企銀帳戶時發現不見了,伊有打電話說要掛失。另就系 爭富邦銀行帳戶部分,也係伊所申請使用,但該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不見了,系伊今年查伊郵局帳戶之時,發現郵局帳 戶卡片有問題,伊回去找其他卡片也找不到,伊就打電話至 富邦銀行掛失,伊掛失係在製作警詢筆錄之前。至於密碼的 部分,伊係寫在身分證影本上而和存摺放在一起云云。復於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陳稱:伊前揭2 個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皆是遺失,至於對方為何會知曉伊提款卡之密碼,係因 伊都係將提款卡密碼寫在紙條上,而和存摺、提款卡及伊身 分證影本放在一起。又之後員警有通知伊去製作筆錄,伊才 知道帳戶存摺不見這件事,而於製作警詢筆錄之前,銀行好 像有通知伊帳戶遭警示乙事,但因伊當時以為是詐騙,且伊 要工作12小時,伊覺得很累云云。另就有無辦理前開帳戶掛 失乙節,被告先稱,其不太清楚有沒有辦理掛失云云,嗣又 改稱,其有辦理掛失,但不知係何時辦理掛失云云。 ⒉是依被告前開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所辯,其雖均係辯稱,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確係遺失云 云,然徵諸被告歷次所陳情節,可知被告自始均未明確交代 系爭富邦銀行帳戶、系爭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係在何處遺失,且就其平時係將該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置 放於何處亦未說明,均僅係泛稱遺失,且就遺失之期間,被 告亦僅推稱不知云云,被告所辯,已然有疑。再者,被告於 警詢時明確陳稱,其係直至員警通知而前來製作警詢筆錄, 並於返家找尋後,始才確認,其前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均 已遺失云云。然被告嗣於檢察官訊問時,就系爭富邦銀行帳 戶部分卻係陳稱,其係因郵局帳戶之卡片有問題,其回家亦 找不到其他卡片,故其於製作警詢筆錄前,即撥打電話掛失 云云;另就系爭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部分,於 檢察官訊問時則先稱,係直至員警通知始知曉提款卡、存摺 遺失乙節,然嗣又改稱,係因其至郵局領錢,發現帳戶遭凍 結,其去找系爭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才發現不 見云云。可證被告就其係如何發現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遺失乙事,前後所陳情節全然不一,更係相互矛盾。復且, 被告雖均辯稱,拾獲其前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人,會知曉 其提款卡之密碼,係因其係有書立密碼於紙條上,並把密碼 與存摺、提款卡置放於一起云云。然遑論被告就其提款卡之 密碼係書寫於何處乙節,先稱係書寫在其身分證影本上,嗣 又改稱係寫在小紙條上云云,已見其前後所陳之情迥異,已
難憑採。甚且,被告於本院107 年5 月12日訊問時尚稱,其 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之密碼係其之生日,外加2 個0 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第74頁正面、背面),顯然被告能輕易記得其提 款卡之密碼,而無特意書寫下來之必要;加以,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更稱,其知曉提款卡密碼不能讓他人知悉(見本院卷 第103 頁正面),則於被告自陳其了解提款卡密碼應予保密 ,復提款卡之密碼更係其生日而得以清楚記憶之情況下,惟 卻又陳稱其係有將提款卡之密碼書寫下來,並將密碼與存摺 及提款卡置放在一處云云,更顯係悖於情理。此外,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系爭富邦銀行帳戶、系爭臺灣中小企銀 帳戶業已很久沒有使用,且該等帳戶內均無餘額,且其除前 開2 個帳戶外,尚有郵局之帳戶,而其有時會請公司將款項 匯入郵局之帳戶內等節以觀,可見被告自陳有在使用之郵局 帳戶並無遺失之情事,然卻獨就久未使用,且帳戶內已無款 項之系爭富邦銀行帳戶、系爭臺灣中小企銀帳戶遺失,復被 告自始就何時、何地暨係如何遺失等情,均未能交代,僅係 空言辯稱遺失云云,益見被告該等辯詞,更顯有疑。甚若, 詐欺集團之目的即係在騙取財物,衡情又豈會使用無法掌控 、不知何時將遭帳戶之申辦人辦理掛失,因而無法順利取得 詐騙所得之款項之理。在在可徵,被告辯稱其系爭富邦銀行 帳戶、系爭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均係遺失,且 因其有將提款卡密碼書寫於紙條上,並與存摺、提款卡置放 於同處,因而遭人拾獲並持之使用云云,純為臨訟杜撰欲以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則被告係有將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提款卡之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情,洵堪認定。 ⒊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 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 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 、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 殊情況偶有將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 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 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 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 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 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依一 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 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 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之轉帳工具。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
其他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假投資真詐 財或其他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收購自他人之存款 帳戶,以隱匿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 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 上層出不窮的案件,亦經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是避免此等專 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亦應為一般社會生活應有之認識。反之,若將該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交付並告知他人,顯可預見收受其金融機構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者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作詐騙他 人匯入款項之用,藉由將所得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過程, 以達到隱瞞資金流向及避免提款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目的。又 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未必 故意、不確定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 而言(刑法第13條第2 項);另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 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 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 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 要(惟仍需在幫助犯罪之共同認識範圍內)。又刑法詐欺罪 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未必故意」,二者對 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 」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未必故意」者,則 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 之態度。經查,被告為國中畢業,且係擔任保全等節,業經 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明確(見偵字第16220 號卷第2 頁正面) ,復被告為58年1 月出生,其於106 年間,業已年滿47歲、 48歲,可徵被告係具有一定之社會經驗及工作經歷,則被告 理應就於現今任何人均可任意向金融機關申辦帳戶使用之情 形下,竟不使用自己所申設之帳戶,反係向他人拿取帳戶使 用之舉,顯然可疑;且收受其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者可能會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作詐騙他人匯 入款項之用乙情,有所認識,已無從諉為無預見可能。足認 被告對於取得其上開帳戶使用權之人可能以該帳戶供作詐欺 取財之非法用途,應可預見,然竟不違背其本意,而仍恣意 將該帳戶交付他人使用,顯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 財行為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二、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各節均不足採,依卷內 事證,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詐騙集團成員如何犯罪,惟該 等詐騙集團成員將被告交付之帳戶供作提領詐騙款項之用, 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顯然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從
而,被告前揭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 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 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之密碼提供予他人使 用,使該他人持以向附表編號1 、編號2 所示之人詐取財物 ,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而為,惟此僅係就他人 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屬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 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 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告訴人林法孟雖有2 次匯款之 行為,惟此係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告訴人林法孟分次交 付財物之結果,正犯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提供上揭 2 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使詐騙集團成員得 以詐欺吳明德、林法孟等2 人,顯係以一行為觸犯2 個幫助 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 前於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2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11月22日徒刑期滿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刑之有加減 ,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此外,依本案現存全部卷證,未 見有何積極事據足供證明有「詐欺集團」、「所屬詐欺集團 」等屬於3 人以上共同犯之該項情狀。至本件詐欺之正犯係 以上開方式實行詐術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上,足見該詐欺 者尚非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之名義實行詐術,亦非屬以廣 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而對公 眾散布所犯之情節。再被告固有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提款卡密碼以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然詐欺 取財之方式甚多,故本件被告雖有為前揭之幫助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即詐欺正犯)之行為,然依罪 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仍難認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各款所定加重條件存在,附此敘明。
㈡ 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予他 人幫助詐財,使告訴人遭受財物上之損失,更致檢、警單位 對實施詐騙之正犯難以追查,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影響社
會秩序之安定甚鉅,殊無足取;且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 復未獲取告訴人之原諒,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兼衡 被告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見偵字 第16220 號卷第2 頁正面)、素行、犯罪之手段暨所造成之 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 未扣案之以被告名義所申辦之系爭富邦銀行帳戶、系爭臺灣 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被告業已提供予本件詐 騙集團使用,而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然因本件告訴人吳明德 、林法孟遭施用本件附表編號1 、編號2 所示之詐術後,均 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前揭款項至被告所提供前揭帳戶內, 已如前述,顯見上開物品係不詳詐欺者為從事詐欺犯罪使用 而向被告取得之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等物品均未扣案,原 需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單獨 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 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 ,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 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 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 ,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 此外,被告提供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予 不詳之詐欺者,依現存之卷證資料所示,無從認定被告係有 獲得任何之報酬,自難認被告本件係有何犯罪所得,故自毋 庸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呂曾達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昱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附表:
┌──┬───┬──────────┬──────┬─────┬───────┐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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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吳明德│於民國106 年5 月4 日│106年5月4日 │18萬 │被告申辦之前開│
│ │ │中午12時30分許,假冒│下午1時30分 │ │系爭富邦銀行帳│
│ │ │吳明德之友人致電吳明│許 │ │戶 │
│ │ │德向其借款,致吳明德│ │ │ │
│ │ │因而陷於錯誤,誤認確│ │ │ │
│ │ │係其友人欲向其借款,│ │ │ │
│ │ │因而以其配偶郭翠凌之│ │ │ │
│ │ │彰化銀行帳戶匯款至詐│ │ │ │
│ │ │騙集團指定帳戶 │ │ │ │
├──┼───┼──────────┼──────┼─────┼───────┤
│ 2 │林法孟│於106年5月4日上午9時│106年5月4日 │85萬5,000 │被告申辦之前開│
│ │ │許,假冒林法孟之客戶│下午4時24分 │元(以洪秋│系爭臺灣中小企│
│ │ │梁朕偉致電予林法孟,│許 │敏及林品葳│銀帳戶 │
│ │ │向其要求支付貨款,致│ │之遠東國際│ │
│ │ │林法孟因而陷於錯誤,│ │商業銀行帳│ │
│ │ │誤認確係客戶要求其支│ │戶分別匯出│ │
│ │ │付貨款,因而委託其女│ │42萬7,500 │ │
│ │ │婿許家維以其配偶洪秋│ │元) │ │
│ │ │敏及女兒林品威之銀行│ │ │ │
│ │ │帳戶匯款至詐騙集團指│ │ │ │
│ │ │定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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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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