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小字,108年度,19號
SCDV,108,竹小,19,2019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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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竹小字第1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立仁 
訴訟代理人 陳賢哲 
被   告 胡從香  新竹市○區○○里0鄰○○路000巷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0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貳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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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