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訴字第9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詩寧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2462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
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下午2時19分在本院刑事第十四法庭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潘韋廷
書記官 彭筠凱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王詩寧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 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王詩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6月27日下 午4、5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東區博愛街43巷17號之居所,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 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 之犯意,於107年6月29日凌晨1時47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 26小時內某時,在其上址居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入 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三、施用毒品犯行訴追合法性:
被告王詩寧前於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 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6月19日執行完畢, 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少連偵字第129號 、87年度偵字第100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5年內之89 年間,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89年度訴字第221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 定,是被告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則檢察官就本件提起公訴,即屬適法。四、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五、附記事項: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00年度聲字第716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後 ,於102年9月24日期滿執行完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0 年執更緝字第264號,本件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另案,另案 並於103年4月23日假釋,嗣撤銷假釋執行殘刑,然不影響本 件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0年執更緝字第264號執行指揮書 電子檔紀錄1紙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 其刑,是原起訴意旨認不構成累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七、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書 記 官 彭筠凱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